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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7:50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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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节能评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信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200万至500万千瓦时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表。

  其它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能源计量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增加值能耗)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内容深度和编制格式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发。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写节能评估文件。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项目节能审查按项目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年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或电力消费量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能源消费量不足2000吨标准煤、电力消费量不足200万千瓦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大用能项目,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要求,每年发布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参考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参考指标且年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应出具能耗等量置换承诺书。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节能评估文件等有关材料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需经专家论证的项目,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设计水平10%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组织项目的节能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建设单位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项目的节能验收。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生产期。

  第十八条 项目节能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节能标准情况;

  (二)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中提出的节能措施情况;

  (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合格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项目能耗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区域年度节能任务目标考核。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节能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生产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2007〕21号印发的《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与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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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税务局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税务局


(1989年5月3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土地使用税年平方米税额为五角至五元,具体按照《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执行。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使用应纳土地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土地,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
使用税。各楼层属于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按各方占有房屋或建筑物等面积与共有土地面积求出比例,其中:第一层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首先应负担全部应纳税款的50%;第一层和第二层用于生产经营的,先按第一层负担40%、
第二层负担25%后,再平均按比例分摊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和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的;
(五)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六)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
(八)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
(十)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十一)由财政部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上述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均只限于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对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将土地建房出租及作生产经营用房的,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在本办法公布15日内,应持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的《土地使用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尚未发给《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先按占用的土地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待土地管理机关
发给《土地使用证》后,再行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情况时,应于变化后的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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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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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元 │中华南路 │大十字至市场路、大十字至遵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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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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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北路 │喷水池至普陀路、喷水池至北横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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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东路 │大十字至小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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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西路 │大十字至公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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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新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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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中路 │全段
────┼────┼───────┼────────────────
│ │延安中路 │全段
────┼────┼───────┼────────────────
│ │延安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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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元 │中山东路 │小十字至外环东路
────┼────┼───────┼────────────────
│ │中山西路 │公园路至大西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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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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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北路 │北横巷、普陀路至省政府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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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义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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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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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南路 │遵义路、市场路至大南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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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元 │环城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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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北路 │全段
────┼────┼───────┼────────────────
│ │黄金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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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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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群路 │延安中路至黔灵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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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溪大道 │次南门至花果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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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河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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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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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北路 │全段
────┼────┼───────┼────────────────
│ │瑞金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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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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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友谊路 │全段
────┼────┼───────┼────────────────
│ │盐务街 │全段
────┼────┼───────┼────────────────
│ │滨河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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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医路 │全段
────┼────┼───────┼────────────────
│ │东新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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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府路 │中华中路至富水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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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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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陀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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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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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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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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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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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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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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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南路 │全段
────┼────┼───────┼────────────────
│ │黔灵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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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
│ │民生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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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筒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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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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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醒狮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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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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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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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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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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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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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乐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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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家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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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清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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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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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勇烈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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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权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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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衢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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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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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府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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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元 │省府路 │文明路至富水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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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群路 │黔灵西路至环城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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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惠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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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溪大道 │花果园至太慈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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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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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爱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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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箭道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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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环城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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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山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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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浣沙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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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枣山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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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平街 │全段
────┼────┼───────┼────────────────
│ │护国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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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
│ │市南路 │全段
────┼────┼───────┼────────────────
│ │油榨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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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乌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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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放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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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云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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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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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灵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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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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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溪路 │全段
────┼────┼───────┼────────────────
│ │民主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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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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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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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元 │将军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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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河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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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北路 │全段
────┼────┼───────┼────────────────
│ │长宁街 │白云南路、七冶汽车站至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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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艳山路 │长宁街口至艳山红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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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添路 │畜牧局肉联厂桥头至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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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坡路 │1-57号、2-56号交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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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明、云岩两城区辖区内未列名街道及工交企业均为五级
│ │
────┼────┼────────────────────────
│ │三郊区所属建制镇,办事处辖区内未列名街道及工交企业
6 │ 0.5元 │均为六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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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31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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