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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6:51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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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2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提高畜产品质量,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锡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盟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检验检测工作由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统一检验。旗县市区草原站协助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做好本辖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的抽样、送检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饲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要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要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要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要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实验室,实验室要配备必要的常规检验设备,且具有两名以上有资质的检化验人员。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要求做好季度报表、年度报表,并按时到盟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购入原料时,需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要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要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所有进入市场的饲料产品,必须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方可在锡盟辖区内经销。无合格检验报告的饲料产品,一律不准经销。

  第十四条 盟外饲料生产企业的各品牌饲料代理商,必须到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登记备案,其代理的饲料产品需经检验合格。其他经营企业在购入饲料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要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要具有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要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七条 告知内容包括经营的饲料品种、生产企业、饲料标签、检验报告等;经营的饲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购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要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规范的产品标签。

 第十九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其产品时要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人)、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要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除完成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饲料质量统检工作以外,要加大监督检测范围和频率,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列支。

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出示农业部统一核发的农牧业执法证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盟或旗县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锡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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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其他重要产品(以下统称产品),实行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准产证的核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准产证管理产品和考核细则)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由市技术监督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制定产品考核细则。
第六条 (公告事项)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产品考核细则确定之日起的30日内,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提出申请的期限;
(二)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和检验的期限;
(三)实行准产证制度的起始日期。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并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企业内各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申请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持下列资料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质量的全性能检测报告。
第九条 (评审和检验)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准产证的核发)
经评审和检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予以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合格。
第十一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经评审和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不予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不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仍不合格。
未取得准产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
第十二条 (准产证证号和标志的标明)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的证号和标志。
第十三条 (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的保持)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保持符合要求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生产准产证管理产品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限)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或者5年。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准产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经评审和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新的准产证。
第十五条 (试生产制度)
本市对实行准产证制度后提出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实行试生产制度。试生产的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试生产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核发准产证。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冒用或者涂改准产证。
第十七条 (准产证的注销)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准产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销售者的要求)
销售者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准产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不得销售已经实行准产证管理而无准产证的产品,但销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试生产产品除外。
第十九条 (外地产品在本市销售)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在初次进入本市销售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持经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
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销售未经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地企业生产的产品,视作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和产品价值、销售收入的计算)
对违反准产证制度规定的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技术监督局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销售收入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初次申请时缴纳申报费和产品检测费。申报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产品检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与生产许可证的关系)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国家将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不再列入准产证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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