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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6:11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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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8]45号

科技城管委会,市重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规范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决策体系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使用捐助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规划编制、计划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行行政监察。

目标督查办、经委、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农业、水务、卫生、教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是项目责任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的收集、筛选、建设、竣工、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原则上从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项目库中筛选产生。

第六条 项目筛选应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安排城乡居民住房维修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关系民生的项目。

第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项目立项、国土、环保等手续。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八条 凡经科学论证具备开工条件、短期内可以开工的先期启动项目和已经明确在原地恢复重建的居民住房、学校、医疗机构以及对恢复重建有先导和基础性作用的项目,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尽快启动、强力推进。

第九条 灾后恢复重建涉及的建筑材料、食品医药、农资、能源等重建、新建项目要开辟项目审批的“绿色通道”和“直通车”,尽量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关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相关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个别因时间紧、任务重,不能满足招标法定时间和程序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197号)规定和标准进行比选。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招标也不能满足比选时间要求、必须立即实施的应急工程,按照《绵阳市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项目预算的评审。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前,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招投标控制价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十四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评审。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峻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再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评审机构不得向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收取审核费用。

第十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单个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都要纳入重大项目进行监管,重大项目由市财政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员”)或社会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协助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各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管员或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一)对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二)重大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三)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四)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强化财务基础工作。

(一)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

(二)制定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经费管理。严格项目管理费的支出,开支总额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五章 项目审计

第十八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做到每投必审。任何个人和任何单位的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等有关单位应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立项批复、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决算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与该项工程建设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建设单位单独向审计机关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所有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对于未公开招标的应急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据此办理工程决算和产权登记、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

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发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笫三十三条 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对社会各界在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收集、筛选、包装、推介、审批、向上争取、建设实施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业主、项目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国家、省出台有相关政策的,以国家、省的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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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21号 2003年10月16日

  一、为加快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和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我市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繁荣,广泛吸引人才,努力推进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各级政府有效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收益、当地负担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科学制定人口发展原则,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领导、组织和保障上给予大力支持。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改革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市、县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审批。并全面开展户口整顿,确保户籍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管理和“农转非”户口审批。全市取消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居民实际居住地和所从事职业,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在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成建制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其余为农村人口。户别定为:城镇家庭户、城镇集体户、农村家庭户、农村集体户。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1、“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含义:(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2)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以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但不包括租住的出租房屋。(3)稳定职业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4)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拥有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对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需到市区(新华、运河、开发区,下同)落户的,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制式购房发票,下同)、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迁入人户籍证明、夫妻随迁需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需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3、对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可随时办理户口迁移。

  夫妻投靠的需提供以下材料:结婚证、房产证、投靠入户籍证明、被投靠人户口本。

  子女(父母)投靠父母(子女)需提供以下材料:被投靠人房产证、户口本、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

  4、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对1992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人员,可凭生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对1993年1月1日后出生未落户的,可凭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户口登记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5、对公民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向其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落户手续。需到市内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

  6、对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和从社会上非在职人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可随时为本人及其随迁家属办理落户手续。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戾口迁移及家庭随迁,凭系统内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含设区市)以上人才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接收单位证明和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县城、镇投资5万元以上,在市区投资1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及经商,有合法经营场所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会计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及随迁入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各类专业、各学科领域带头人以及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各类人才,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工商服务业录用或调入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

  1、各类人才及其直系亲属迁入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学历或技术职称证明、单位聘用(调入)证明、迁入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2、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其境内亲属可凭投资人工商营业执照、迁入户籍证明、居(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

  3、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需要的我市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如需返回原居住地工作生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原迁出地公安局可为其开具准迁证,迁入人凭迁移证和准迁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4、在大中城市落户的中高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五)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户口迁移办法,学生入学时,依照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毕业后,可凭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1、外地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可先迁入后就业。凭毕业证、派遣证、迁移证和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外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迁移证落户。

  2、本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迁移证落户(未分配工作且回原迁出地落户的,需原迁出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3、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派出所可根据本人意愿,开具户口迁移证,迁至其工作的地区。毕业生也可凭现居住地派出所迁移证和毕业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六)做好部队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的落户工作。

  1、转业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军转办落户介绍信。

  2、部队离退休干部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部队离退休证明、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

  3、复员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安置办落户介绍信、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4、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办理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提前退出现役证明、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七)规范各类人员户口迁入审批程序。迁入人员需到建制镇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办理。到县城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到沧州市区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规范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落户管理。

  对由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地区的人员也要实行准迁制度。对因结婚、直系亲属投靠、购买(自建)住房、离婚回原籍等原因需回迁的,居民可凭村委会同意接受证明、房产证、夫妻投靠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投靠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手续落户。到市内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农级审批。到县(市)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和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

  (九)根据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对被判处徒刑入狱、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以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户口。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徒刑入获、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人员需恢复户口的,凭原籍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和释放证明到市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办理复籍手续。

  (十)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规定。对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户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销人员的户口注销工作。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入伍手续。应征入伍注销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入伍通知书或武装部批准入伍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

  (十二)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出生和死亡人员的户口管理力度。对出生不及时落户,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经通知仍不改正,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户口。对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不提交户口本,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强制进行分户或迁移,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

  各地、各部门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

科工法[2007]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有利于推动发展、促进竞争,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能力和水平,有利于促进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机制创新,对加快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社会化大协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文件精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要逐步扩大非公有资本对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领域,形成规范、有序的开放性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格局。允许非公有资本对军品科研生产项目和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具体投资领域及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和项目合作。非公有制企业可承担武器装备分系统和配套产品研制生产任务,具体承担任务的范围按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及有关管理办法执行。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所列产品(技术)科研生产活动,应当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通过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参与国防科技创新活动。

  三、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除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外,允许其参与其他军工企业的股份制改造。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和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以民为主或从事军民两用产品、一般武器装备及配套产品生产的军工企业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工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和辅业改制。具体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的范围、方式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按照加大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推进产业化、提升产业规模的要求,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军民两用高新技术产品,参与民用核能、民用航天、民用飞机、民用船舶等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五、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认识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特殊性,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军品科研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军工设备设施管理规定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相关制度,严格履行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军品科研生产任务。

  非公有制企业申请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或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应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已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或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的,应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军品科研生产或改组改制进展情况。

  六、向非公有制企业提出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与承担任务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及时跟踪任务进展情况,对于影响军品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重大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主管部门(单位)。

  七、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使用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实验室、军工专用测试和试验设施等现有科技资源条件。

  八、完善配套政策,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非公有制企业在军品市场准入、任务竞争及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方面应与国有军工企业一视同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性质和特点,通过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以及租赁、借用、调配等多种方式,为非公有制企业完成重要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军品科研生产招投标制度,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参与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招投标。

  九、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搭建适合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特点的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及时定向发布相关政策法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社会投资领域指导目录、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目录、军工产品和技术需求、技术标准等信息,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加强与军工科研生产单位的信息沟通。

  十、中介服务机构要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开展政策咨询、管理咨询、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创新、技术支持、信息交流与共享、项目孵化、筹资融资、认证认可等方面服务。

  十一、加强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活动的监管。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完善相关制度,改进监管办法,提高监管水平。对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在合同执行、产品质量、保密、军工设备设施管理和使用、资质条件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预警风险,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帮助非公有制企业解决在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中遇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协调落实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资、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应享受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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