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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6:48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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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
  二○○八年五月六日
  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山东省有关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投资计划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渔业、农机、气象等方面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的综合管理和牵头部门;市、县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机、气象等部门是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项目中长期规划。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行业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查审批或转报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一般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写。其中,上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甲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应由具备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大型基建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施工图设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审查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待项目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被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九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大宗设备和材料由市级负责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条 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主要是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监理机构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项目投资计划后,一般应在6个月内开工建设,需编制施工图设计的较大项目应在12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开工,但开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个月。
  项目既不按期开工建设又不申请延期,或延期后仍不能开工建设的 ,发展改革部门可提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撤销该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待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国家、省和市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县区的应及时拨付到县区财政; 市直的应及时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所在的会计工作站帐户,项目配套资金应足额划入,捆绑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分期报帐制,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报帐,市直项目到所属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派会计工作站报帐,县区项目到县区财政部门报帐。报帐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设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复核,财政部门负责报帐。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或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视情节可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写出申请验收报告,报同级发展改革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五)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四)项目审计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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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等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公用设备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公用设备专业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公用设备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公用设备专业工程中的暖通空调、动力、给水排水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工程设计中公用设备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6项及以上的一级和特级建筑工程项目或中型及以上工业项目(其中大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的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公用设备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四)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国家电力公司:
新增1000亿元财政债券资金和1000亿元银行贷款,专项用于加强农林水利、交通通信等6个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扩大内需,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作出的重大决策,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检查组,于9月上旬赴部分省(区、市),对安排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总体的情况看,各地区、各部门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十分重视,能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际,
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但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地方存在新增投资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截止9月14日,财政部累计下达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451亿元,但大部分资金还未下达到项目单位,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也不理想。据了解,资金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有些资金下
达的环节过多,有些地方还要重新审批国家已下达计划的项目。这种做法势必延误时机,影响新增2000亿元对确保经济增长8%的作用,必须立即予以纠正。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今年经济增长8%的重大决策真正落到实处。现在距年底仅剩3个金月,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立即行动起来,真抓实干,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加快各项工作进度。保证
新增2000亿元投资于今年内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二、业经国家批准下达的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是在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基础上经联合评审确定的,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搞层层审批,凡需调整计划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三、财政部已拨付资金的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从速办理资金到位手续。凡需要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国债转贷资金项目,经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可在国债转贷资金项目中调剂使用,未经同意,一律不得调整。尚未下达的部分资金,国家有关部门将抓紧工作,尽快
下达。
四、各地区、各部门及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银行衔接落实贷款资金。各级银行(国库)在办理财政资金拨付手续时不得延误。各银行要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加快工作进度。根据集体办公审查项目时与银行商定的意见,续贷项目原则上不再
评审,新贷项目也是在银行承诺基础上上报的,反馈是否安排贷款的意见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限。银行不得以改换开户银行作为贷款条件。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下大力气落实地方配套资金,保证及时到位。一旦发现用国家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顶替地方配套资金,国家将通报批评,并收回或扣减该地区、该部门已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新增2000亿元投资月报制度,深入调查研究,按时上报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



199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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