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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2:3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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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根据几年来的招标实践,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来的黑白电视机及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白电视机出口招标办法》及《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系指经营招标商品的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并按规定程序取得商品出口数量。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贸管司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招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部制定、发布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确定实行出口招标商品品种,并负责指导监督招标工作。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管理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
1、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2、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3、根据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总量;
4、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并呈报外经贸部;
5、公布中标结果;
6、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和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工作:
1、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2、统一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3、依据海关统计核定投标企业出口实绩,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定;
4、开标评标,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5、监督检查中标企业标数使用及同行协议价执行情况;
6、办理转受让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范围是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的品种和数量。具体内容以招标委员会通告为准。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出口情况,确定每年招标商品的出口数量和招标次数,每次招标事项由招标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通告”,每年第三季度对下一年度招标商品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国际市场不同情况,限定出口招标的国别地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凡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外经贸部许可有外贸出口经营权;
2、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3、是机电商会所属招标商品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通告”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五条 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通告”规定的截标日前以邮寄等方式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
每个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包括: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保证书;
3、机电商会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4、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7、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开标评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初评,包括:
1、投标材料的有效性;
2、投标资格;
3、投标价格(出口单价)。
第十八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根据有效的招标材料公开计算中标数量。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1、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量)
A=-----------------
该项商品全国出口总值(量)
2、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创汇金额“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
平均创汇金额“X”:
该项商品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招标商品总值
X=------------------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商品总量
3、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C”:

C=招标总量×A×-

第十九条 为了促进形成出口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规定并事先向投标企业公布最低投标数量,对上年出口实绩不足最低投标数量的企业不予投标和中标;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
第二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和中标数量,并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告中标企业名单,同时,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登记手册》。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授权的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授权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结果;
2、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3、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使用情况,招标办公室将跟踪检查,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标数量可以转让,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转受让必须经招标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手续。中标手续费交予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12月15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可将企业申报登记和交回的中标数量用于转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后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平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手续费按《中标登记手册》的签发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七条 手续费由招标办公室负责收取并存于其专项帐户上,单列科目,单独管理,用于招标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招标办公室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手续费收支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给予警告: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取消其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1)涉及国外反倾销案而不参加应诉者;
(2)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3)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商标权者;
(4)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
3、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登记和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其比例不足中标数量30%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比例达到或超过30%的,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4、中标企业被取消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有关发证机关停止发证。取消的中标数量可纳入下次招标总量或用于转受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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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5 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鉴证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因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鉴定。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认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其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等活动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认证。
第四条 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委托;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进行价格鉴证,委托方应当与价格鉴证机构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鉴证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对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七)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八)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结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的依据;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和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后15日内,向原负责价格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或者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

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做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使其按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文规定,结合机电工业具体情况, 特制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具备投产、 使用条件,办理竣工验收,是建设项目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 验收工作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对促进建设工程及时投产, 发挥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都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 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 具备投产或使用条件,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部门, 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公司)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二)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历次批准的变更设计、 调整概算等有关文件;
(三)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
(四)国家及中央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 规程、质量标准及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节能、抗震等有关规定;
(五)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 还应按照签定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五条 竣工验收标准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形成生产能力或发挥全部使用效益的主体工程及其相应配套的辅助性公用设施, 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等, 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三)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正常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
(四)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初期投产或院、所、校的科研、教学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六条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 只是留有少数非主要设备或工程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尚未全部建完, 但不影响投产初期正常使用,也应组织验收。对遗留问题应按批准设计规定, 在计划投资规模内,验收时一次审定尾工内容、数量、投资(包括资金来源),
由投资主管单位安排年度收尾工程计划,限期完成。
对于生产准备工作中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如生产用特殊原材料、 能源或生产流动资金等,验收投产后由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协助疏通渠道, 尽快落实。
第七条 建设过程中, 建设单位要抓单项工程投产和建设项目的部分投产。凡按设计内容建完的单项工程,具备独立生产或发挥工程效益, 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就要办理单项工程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对于具备分期建设,分期受益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部分建成后, 只要相应的辅助设施都配合得上,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 能够正常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部门和生产部门就应分期分批组织中间验收, 交付生产,移交固定资产。在计划、统计上应按规定计算新增生产能力。
第八条 有些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缩小规模, 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交付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
第九条 由基建、技改两部分投资构成的建设项目, 依据验收标准可一次整体验收,编写验收总结报告,其附表按基建、 技改不同要求分别填列或基建、技改分别组织验收,按各自要求办理。
第十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需进行预验收, 核查建设项目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及存在问题, 特别是有关“三同时”设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和存在的问题, 经一段时间内整改后,使问题基本解决,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
预验收工作,由地方主管部门(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预验收后形成有关各方代表签字的预验收报告。
第十—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按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 号文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当地计(经)委、城建规划、银行、环保、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委员会(组)。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 勘察设计等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内容比较简单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验收工作程序,可从简办理。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发送单位及份数。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报国家计委、国家有关银行、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本公司投资项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 机械主管厅(局、公司)及地方有关银行各一份,本部建设协调司、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规划研究院及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报送本部建设协调司、 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及部外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年度计划验收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各有关建设单位要制定验收工作进度计划, 由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指定专人组成验收准备工作班子,分工负责, 集中一段时间,按本细则要求做好各项验收准备。验收计划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一般分两个阶段进行, 即单项工程交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工程交工验收, 即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工,由建设单位(生产接收部门参加)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是在各单项工程验收完成后,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章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
第十五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工作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应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自工程开工起,建设单位就应严格质量管理,认真做好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检查,收集检查(试验)凭据、记录,以保证各种施工资料的完整无误,为进行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前, 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检查工程按图施工情况及有无漏项,自检工程质量,核查各项施工资料。 交工验收时,邀请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者,不予验收,必须经过修补或返工, 直至合格并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证验收证书,方可办理正式交工验收手续, 签证交工验收证书。
第十七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时, 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对于个别不全的资料要限期补齐。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
1.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
2.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记录;
3.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柱基、墙基、设备基础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4.原材料、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
5.钢材、水泥、砂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6.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钢材焊接试验报告;
7.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
8.试桩报告,打桩记录;
9.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10.屋面防水施工记录及完工后的渗漏试验报告;
11.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12.电气、仪表、管线出厂合格证;
13.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14.工程质量事故检查记录及技术处理结果;
15.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验评定表、 质检部门签证的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16.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察记录;
17.施工日记;
18.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其施工情况记录;
19.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确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
20.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21.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设备安装工程
交工验收时, 对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设备技术说明书的要求,逐级进行单体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 负荷联动试车。设备经试运转验收合格,签验收合格证书,方可办理交工, 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及装箱单;
2.设备、主要材料出厂合格证和检查试验记录;
3.重要焊接工作的焊接试验及检验记录;
4.重要灌浆所用混凝土的配合比和强度试验记录;
5.重要工序的检查和交接记录;
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7.设备安装记录(包括组装)及其单机、联动试运转记录和合格证;
8.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
9.设备验收交接证书;
10.设备技术说明书及修改设计有关文件;
11.竣工图(包括组装图、非标设备制造图纸等)。
第十八条 对有关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热污染、 病菌、放射性、光刺激、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物的设施竣工, 要由当地环保、 职业安全卫生等各有关部门依据初步设计和国家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监测,验收合格并签署检查(监测)认证书后,方可正式验收投产。
第十九条 凡与电力、铁路、公路、邮电、 人防等部门有关的高压输变电、铁路专用线、厂外公路、桥梁和通讯等工程试车验收工作, 应在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下进行,经检查合格签证后,才能办理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已经建成,符合验收标准,试车合格的设备和生产线等应及时交付使用,同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未经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生产部门不准动用,如擅自动用,应视同验收并办理交付固定资产手续,由此而造成的设备损失,由生产部门负责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峻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内容:
整理竣工资料,绘制竣工图,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清理未完工程, 清理设备及主要建筑材料,编制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做好生产准备,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整理竣工资料
(一)单项工程竣工资料, 即每个单项工程的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转和试生产形成的所有资料。 关于全厂性室外单项工程和热力管网、电力和通讯线路、给排水管道、道路、桥涵、围墙等, 按要求应分别整理成册。
(二)全厂性工程档案资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选址报告及规划定点批复文件;
2.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文件;
3.规划建筑红线图、坐标图、工程地形测量报告;
4.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报告(包括地质图);
5.征地、拆迁和补偿协议等文件;
6.水、电等公用设施增容报告及协议;
7.工程承发包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等;
8.已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提供监理的有关文件和报告;
9.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
10.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二十三条 绘制竣工图
按国家规定,绘制基本建设竣工图有以下要求:
(一)各项新建、改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工程, 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桥梁、隧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 都要绘制竣工图。
绘制各种竣工图,要由现场施工人员(指定专人)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检测记录,整理好设计变更文件, 边施工边绘制,确保竣工图质量。不得用圆珠笔或其他易于褪色的墨水绘制。 绘制的竣工图,要经过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
(二)绘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
1.按原图施工没有变动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在施工中虽有一般设计变更, 但能将原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再重新绘制, 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必须是新蓝图)注明修改部分并附加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
2.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 项目改变以及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时, 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 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制;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 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 并在原图案卷内增补必要的说明。
3.车间工艺平面图的绘制,鉴于生产工艺线改变或设备改型、 代用变化较大, 按实际配备情况由工艺设计部门负责绘制(改型代用的设备,应在图上所列的明细表内注明,未安设备用虚线框出表明安装位置)。
4.厂区竣工总图的绘制,按国家1990 年颁布的机电行业标准《工厂竣工现状总图缩绘与实测规程》的各项规定办理。基本比例尺为1:500 ,必要时可采用1:1000。
工厂竣工总图其内容为建(构)筑物平面和竖向布置,铁路、 道路和各种管线的位置及绿化、安全带和自然地貌的分布等。 建(构)筑物平面和综合管线平面分别绘制在两张图纸上。
综合管线竣工图应有平面、剖面图及众多管线交叉的节点大样图。 对于各种管线较多的项目,要求将各专业管道分开绘图。
5.不少企业几经改扩建,工厂原有竣工总图有较大变化,问题较多,不利于今后维修、改扩建和管理, 建议有关单位结合本期改扩建重新编绘工厂竣工总图。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总评
(一)首先检查单项(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情况, 即在施工过程中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时所形成的记录、表格,其内容是否齐全、准确、真实。
(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关于单位工程的划分,即工业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分别评定单位工程质量; 民用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合并评定单位工程质量;居住区和厂区室外工程,如:
1.给排水、供热、煤气等建筑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
2.架空线路、电缆线路、路灯等建筑安装工程;
3.道路、围墙等工程,分别组成一个单位工程评定工程质量。
(三)依施工中评定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基础, 综合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即在合格的基础上,其单位工程50%及以上为优良者, 则该单项工程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关于全厂质量总评,其单项工程50 %及以上为优良者(主要工程必须是优良),则全厂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清理工程项目。依据批准设计,检查已完未完工程内容、投资、工程量,并提出处理意见;清理设计外工程, 并说明原因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清理基建材料。清理主要材料到货、耗用和库存数, 分析节约或浪费的原因,并做到按单项工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清理设备。按初步设计和车间工艺平面图核对设备订货、到货、安装和库存数,提出设备代用,多余及尚缺台数, 金额及其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切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前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各项帐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做到工完帐清, 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节约或超支原因, 核算工程成本,编制交付生产部门使用财产总表。
第二十九条 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在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主持下,组织基建、生产、动力部门及使用车间成立交接小组。 凡建筑安装工程已完并符合设计图纸及验收标准要求的,都要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关厂外工程如供电、通讯、公路、铁路、桥梁、水库、 污水管道等按国家规定需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建设单位邀请有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交地方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 在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时,应听取设计、施工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完成报告初稿,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验收时提交验收委员会(组)审查。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的建设依据、建设规模、设计总概算及主要工程内容;
(二)施工起止年月,完成的总投资、建筑面积、设备台数、 移交固定资产等。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超支或节约原因;
(三)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等“三同时”设施完成情况;
(四)建筑工程、 工艺设备安装调试运转等质量评定结论及设计质量的评价;
(五)生产准备,包括生产组织、人员配置及技术培训、 工艺装备、生产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协作配套等内外条件准备情况;
(六)建成的生产能力,新产品设计、试制完成情况及鉴定结果, 产品技术或科研、教学条件与国内外同行业相比达到的水平至近期生产能力;
(七)投资效果。分析本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投资盈利率,预计投资回收期及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时间等各项经济指标;
(八)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九)建设小结:简述建设过程, 重点总结合理安排年度计划投资和组织施工,加强工程管理,严格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认真审查预决算, 精打细算,节约投资及做好生产准备等工作中有何经验教训。 有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的建设项目, 应总结外事工作与国内各项建设工作相配合的经验教训。
第三十—条 工程技术档案工作。 整理工程技术档案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之一。它是建设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是扩建、改建、 维修管理和抗灾工作的重要原始依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 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等必须齐全、准确,真实反映建设实际情况。
在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的所有技术资料、文件、 图纸进行系统整理交建设单位。 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分类立卷, 在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或使用部门及地方要求送交的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

第四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验收工作内容
(一)根据初步设计和上级批准的有关文件, 检查预(概)算执行情况,分析超支原因和总结节约的经验;
(二)核查各项工程完成,特别是“三同时”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核定未完工程、设备以及所缺投资、资金来源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建筑工程、工艺设备质量及工程设计做出评价;
(四)审查各项交工资料,包括建筑工程、设备安装、 工程决算等应交各种技术资料、图纸、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符合归档要求;
(五)核查生产准备、设备试运转或试生产情况, 对设计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特别是生产能力、产品设计工艺水平提出鉴定意见;
(六)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日期。
第三十三条 组织验收的一般程序:验收委员会(组)听取建设单位建设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建筑工程、 设备安装和生产准备等情况,对工程设计、工程和设备施工质量、 财务等方面做出评价;对生产准备、投产条件以及投产后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最后由验收委员会(组)综合各方面意见草拟验收鉴定书,讨论通过, 经各委员签字生效。
第三十四条 对在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严格质量管理、 加快工程进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在验收投产时由建设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机械系统内实施,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80)一机基字577号文《第一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在执行中与国家现行规定有矛盾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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