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9:59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建立我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和“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主管单位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预警建议,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在现阶段通过我市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市交通局、市建设局、运城公路分局、运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消预警建议。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按照灾害可能发生区域,通报相关道路主管单位。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个(含)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县)道、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由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由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Ⅱ级(橙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Ⅲ级(黄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警时间范围。
  (二)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预警内容。
  (四)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决议、决定应当认真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应用中所作的解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视违法程度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文件的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上述机关及其部门进行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接受任命前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述职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述职人员应在任职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呈报一份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选择地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述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评议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提出的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受检或受评机关办理。受检或受评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受检、受评机关和受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改进工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协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和长期未经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出后,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或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决定代理人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决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期,四川省资阳市等部分地区发生因私屠病死猪,致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沉着应对,猪链球菌病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考虑到当前持续高温,正处于猪链球菌病易发期,为控制猪链球菌病疫情蔓延,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肉品市场供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猪链球菌病疫情防控工作。猪链球菌病主要通过屠宰病死猪致人感染,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是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蔓延的有效措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层层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屠宰、不贩运、不销售病死猪,严防病死猪肉流入市场。
  
  二、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管,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督促屠宰加工企业严把生猪入厂检疫关和肉品出厂检验关,认真执行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操作规程,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并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销售。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的不法行为,对屠宰、贩运、销售病死猪肉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保障上市销售肉品安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肉品流通和消费环节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要实行肉品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认真落实肉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大力推行肉类零售市场、批发市场与屠宰厂挂钩,不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加工和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严格实行不合格肉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净化肉品市场。同时,要进一步促进优质肉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坚决制止以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为名排斥外地肉品、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四、加强市场监测分析,正确引导猪肉消费。猪链球菌病疫情发生后,部分地区出现了猪肉消费量和销售价格双双下降的态势,对群众生活和农民收入将带来不利影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关注猪肉、牛肉、羊肉、白条鸡等主要肉类产品市场动态,加强市场监测,认真做好市场供求、价格预测分析,同时科学宣传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有关知识,正确引导猪肉消费,保证猪肉市场消费稳定。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商务部。


                    联系人:孔令羽 王晓飞
                    电话:010-85226339、85226350
                    传真:010-65135863、65252187
                    电子信箱:konglingyu@mofcom.gov.cn
                         jiancechu@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