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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12:38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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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含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下同)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专项资金,用于申报、规划、修缮、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三)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表;
  (二)反映城市、镇、村的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资料;
  (三)反映城市、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现状资料;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五)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以及反映这些内容的照片、电子幻灯片、光盘等声像材料;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专家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该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确定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市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区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四)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的,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修缮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已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编制修缮计划。
  根据修缮计划,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需要修缮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及从事修缮活动的相关要求;必要时,可以发布修缮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修缮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历史建筑需要搬迁修缮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获得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但应当自行搬迁过渡。历史建筑修缮后,其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应当遵守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不愿返回原地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必须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不适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经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等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迁移、拆除和复建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保护规划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了解保护规划的内容,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有权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限期整治,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房屋拆迁。因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因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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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提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
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
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可以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其中,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由地区所属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再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免省院设置的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七、批准任免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均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省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省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地区分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
选。
在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再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
备案。
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厅、室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十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即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的,在完成批准手续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或批准任命的通知。
十二、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再对外公布。其中,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职务,必须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1982年3月2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赣卫办发〔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省卫生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纸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卫生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申诉、举报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卫生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信访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医疗卫生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信访部门具体承办、卫生行政机关干部“一岗双责”和“首问责任制”的卫生信访工作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干部,卫生行政机关处(科)室指定一名干部,负责本处(科)室业务范围的卫生信访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卫生信访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积极畅通信访渠道,开辟“民声通道”和“网上信访”工作的新通道,向社会公布信访地点,接访时间和信访投诉电话。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卫生信访工作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均应安排领导信访接待日,各级领导要亲自接待群众来访,阅处群众来信,包案解决具体信访问题。

第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适时邀请有关法律或专业工作者参与卫生信访来访接待工作,为信访人和卫生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七条 对承办部门已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复查、复核部门已经分别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又未提供新证据的,不再受理;对提出新问题或提供新证据的重复走访人员,应当及时、重新调查处理。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有效处置重大信访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承办部门办理走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走访人不服承办部门处理决定,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须持有原承办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按《信访条例》规定,在报请上一级部门批准同意后,向信访人说明理由,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复查、复核办理时间必须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对限期交办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当在要求反馈的时间内结案上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不能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间。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

第十二条 交办部门对上报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承办部门。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分类、分级、归口办理。涉及一个处(科)室的,由相关业务处(科)室办理;涉及多个处(科)室的,由主要相关处(科)室牵头办理,其他相关处(科)室协助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五条 办理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有具体要求和批示以及反映重大问题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填写“重要信访处理单”,先呈领导批阅,再交由相关处(科)室作重要信访件处理。承办处(科)室应对重要信访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办理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凡领导批示(指示)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当按时督办,按季度向领导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应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需提出办理要求后转出处理。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信访件,上级有关部门应保留原件备查、督办。

第十七条 群众直接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投诉的信访事项,按照“首问责任制”的原则办理,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八条 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经查证事实与反映有出入的要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件,按干部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办理。对反映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信访件,应送主要领导阅批,交领导批示指定的部门处理。对反映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转当地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信访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思想稳定和接待工作,及时向本级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单位派员到现场做劝解并接回当地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访人员滞留不回,不听劝说,继续纠缠或煽动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和程序处理。

医患双方对已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并已作出鉴定结论,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只对鉴定程序合法性进行核查,并答复信访人。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医疗事故争议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做好信访工作。除做好本处(科)室主办的信访工作外,对其他处(科)室主办但涉及到本处(科)室职能的事项,应当积极支持,协同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快卫生信访网络化建设,实现卫生信访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选调年轻干部到信访部门工作锻炼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关心信访干部的学习和生活,重视信访干部的培养工作,落实信访办公经费、办案用车和信访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对在信访工作中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甚至违纪违法人员,予以批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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