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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3:56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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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46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使新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松原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被征地农民交费与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以及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进行核准。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三)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连同应缴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机构核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以村为单位,持已经确认的新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及其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以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缴费资金从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不足部分个人补齐;集体承担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缴纳;政府补贴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本着谁收取土地出让金就由谁承担的原则。公用事业用地实行划拨供地,政府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承担。
  新被征地农民月缴费标准为170元,男性缴费月数为180个月,筹资总额30600元;女性缴费月数为240个月,筹资总额40800元。
  个人账户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被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612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816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被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2240元,女性匹配缴费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账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账户补贴12240元,女性个人账户补贴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八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含2/3)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账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新被征土地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仍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同时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清单。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时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本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分别纳入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新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到死亡。
  征地时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村集体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以上(含2/3)被征用的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领取养老金。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240个月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2/3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实际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所在村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400元,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参加原保险制度,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可按不同制度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退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不得转让、抵押、虚领、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教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历次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在被征地农民和所在村集体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今后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本办法与其抵触的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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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9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我厅研究制定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一是要以贯彻执行办法推动村庄治理工作,按照办法的要求治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二是要以村庄治理为贯彻执行办法的契机,建立村庄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按照办法规定加强管理,巩固村庄治理的成果。三是在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四是要将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属地负责、专人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和村庄的环境卫生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运和填埋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以外村庄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划分,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猪圈;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十二)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性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当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第十五条 建制镇、集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和施工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环境卫生清扫、维护机构,有条件的村庄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集镇或建制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四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场,处理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镇区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集镇镇区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沼气、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有条件的县(市)对村镇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进口付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进口付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请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尽快部署所属分支机构落实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并将工作进展情况专文于96年1月15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2.请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将你们向所属分支机构转发、下发的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文件规定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3.为保证统计申报单的使用,从96年起各地分局按照首批印制的格式申报单一套五份依本地区业务需求情况自行套印。
4.自1996年1月1日起,启用新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增加一联送同级外管局核销部门,同时旧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停止使用,并缴回原发单分局。其它有关进口付汇核销规定保持不变。
5.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仍由外汇管理局核销部门印制、保管、发放,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负责申领及监督核销。
6.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对进口付汇核销单应严格管理、单独立卷,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中的外管局留存联,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应单独送外汇管理局核销部门备查。
7.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在执行核销规定时要严格把关。属于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款必须填写进口付汇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同步或跟踪核销。外汇管理局将对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执行核销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核销单的发放、立卷、跟踪及核销情况等。
8.各分局向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时应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章”,并套印在标题楣栏处;印编号时编号顺序不得与总局代印部分核销单的号码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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