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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5:38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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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5〕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发生房屋出租经营活动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备案登记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信息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房屋出租税收应缴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计征。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在综合征收率未出台前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最低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协议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房产原值的,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房产原值的,按核定的房产自营价值标准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每平方米租金收入或房屋价值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按地段、用途及市场租金等情况进行核定,以核定租金标准作为最低计税依据,并适时调整。经核实,租金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依据标准的按实际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季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
第八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房屋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房屋承租人在支付房屋租金时,应向房屋出租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及《出租房屋许可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和地税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地税部门每月10日前与房产部门联系,了解房屋权属信息和房屋租赁信息,房产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在办证或年检时,承租人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工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综治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纳税教育。从事房屋租赁自营活动的公务员及其亲属要带头依法申报纳税,对于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税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社区)、乡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款。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怀化市城区房屋出租、自营最低计税依据核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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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995年7月税务系统统一换发税务检查证以来,《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在保证税务检查人员依法行政、有力打击税务违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
积极的作用。随着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为此总局在换证之际对《暂行办法》的内容和税务检查证的式样进行了修改,并且统一了国税局、地税局和涉外税收检查证式样。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及税务
检查证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新证的换发工作,原有的税务检查证收回、缴销后,方可换发新证。
二、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按照《税务检查证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要求发放、管理税务检查证。
三、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包括各级涉外税务部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人员。
四、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好,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发税务检查证,不得任意扩大税务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五、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的通知》(国税发〔1995〕093号)执行。

附件1: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专用检查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制作,其所属稽查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税务检查证的封皮及内芯均用中文文字印制、书写,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中文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书写。
第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级税务机关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税务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聘用的从事税收工作的临时人员、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等不核发税务检查证。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税务检查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检查人员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在所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工作变动不属于发放范围时,应先将税务检查证交还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30日印发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4〕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2:税务检查证式样及填写要求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二)封皮采用人造革或皮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76mm×106mm。内芯采用进口撕不烂纸制作,并用塑胶膜封压,左、右芯规格为65mm×99mm,可分别插入封皮。封皮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税务检查证封皮图案上方为国徽,采用合成金属材料制作,颜色为银白色,规格为3.9mm;下方为“中国税务”字样,采用烫银方式,颜色为银白色。
(四)税务检查证的内芯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三种。
二、税务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
(二)检查范围:填写某某管辖区主管税收。
(三)发证机关章: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
(四)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直属分局无行政区划代码
的,按顺序编码;第5—8位为该辖区内持证人员顺序号。
(六)有效期限:填写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有效期限届满的税务检查证自动作废。
(七)相片采用2寸彩色底色为天兰色免冠正面着春秋税装近照。
三、税务检查证的内芯贴相片处涂有粘贴剂。
四、税务检查证式样图:(略)



2000年7月6日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



第一条 为保障南京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桥区水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通过南京长江大桥及航行大桥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
第三条 大桥水域、航道及标志的规定。
(一)大桥水域范围:北岸浦口火车轮渡码头与南岸护桥部队铁制燎望台之间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上游界限;大桥以下一千米南北两岸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下游界限。
(二)桥孔顺序:自浦口岸桥头堡至第一号桥墩为第一孔,第一号桥墩至第二号桥墩为第二孔,其余自北向南顺序类推。
(三)大桥桥孔划分为机动船上行通航桥孔,机动船下行通航桥孔,非机动船通航桥孔。
(四)大桥上下行通航桥孔的航道上,按规范设置航标。水上标志由航道部门负责设置;水上浮标、桥涵标由桥梁管理部门设置。
第四条 船舶通过大桥的规定。
(一)船舶通过大桥前,应对舵、锚、主副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布置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般舶过桥,必须由熟悉桥区情况、技术熟练的驾引轮机人员操作通过。
(三)船舶通过大桥的尺度限制。
船队上下行通过大桥最大尺度,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在“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中公布。
通过大桥的一切船舶,其最高点至桥梁下缘的间距应不少于一点二米,与两边桥墩至少应保持四十米间距。
(四)过桥船队必须具有良好的操作性能和控制能力。逆流行驶的船队应保持最低四公里的时速,顺流行驶的船队应具备在调和逆流时有保持前进的能力,拖轮拖排应有拉动排身的控制力,下驶拖排应具有在调向逆流时保持前进的能力。
(五)下行机动船舶过桥,应在一号码头以上开始显示过桥信号。一号码头以下,大桥以上的机动船下行过桥,应上驶至一号码头再调差别进入航道,并在上驶时提前显示过桥信号。五号码头以上船首向下游靠泊下关码头的大型客班轮,在不影响下行过桥船舶情况下,可直接下驶进入
航道。但应注意避让从九孔上行的小型船舶、船队。
(六)在北风、东北风和偏东风实际风力达七级和七级以上时,禁止一切船队过桥,上述风向实际风力达五级时禁止排筏过桥。
(七)因遇雾、雪、暴雨等影响视线,下行船舶在三千米以外(即在下关一号码头)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上行船舶在一千米以外(即在金陵船厂附近)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时禁止过桥。
(八)船舶过桥前发现大桥航道、航标不正常或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禁止通过大桥。
(九)拖带竹、木排筏的船队严禁夜间过桥。
(十)挂浆机船吊拖和并绑不准通过大桥。
(十一)在大桥航道上过桥船舶必须顺序前进,并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不准追越和齐头并进。
(十二)装载炸物品的船舶:
1、必须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2、本市起运禁止通过大桥。
3、过境船舶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将过桥时间电告南京市水上公安分局,经检查准许后过桥。 4、只限日间通过,并在最易见处悬挂B字旗一面。
第五条 大桥水域安全秩序规定:
(一)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抛锚、捕鱼、打捞、收放缆、改变队型、横越过桥机动船船头及其他违章作业。
(二)大桥上下水域内的两岸码头,允许靠泊船只宽度应报请南京航政分局核准,不得超宽、超码头负荷,影响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试航船舶严禁驶入大桥水域。
(四)下行进入南岸老江口的机动船舶,应提前在大桥监督站显示调头信号;老江口出口下行过桥的机动船舶,应上驶至五号码头以上再调头进入航道。
(五)需停靠肉类联合加工厂码头的机动船舶,一律由大桥第九孔上驶,通过大桥时应主动避让非机动船舶。
第六条 进入大桥水域的一切船舶应服从南京航政分局大桥水上监督站和监督艇的指挥。对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船员证书、扣船等,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大桥通航桥孔和航道等的确定与变更,由南京航政分局制定公布“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并呈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船舶航行避让事项均按“内河避碰规则”及有关水上安全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南京警备区公布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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