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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5:10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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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项目,是指工业生产单位用于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设施,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生产而配备的设备、装置、安全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和危险程度较低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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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报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上述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上述各类学校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附件:
1.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3.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4.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附件一: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下达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高等学校的情况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教职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按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的职务分列。
2.科研人员和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职务名称系列分列。
3.实验人员。按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分列。
4.行政人员。高等学校按正副院(校)长、研究生院正副院长、正副教务长、正副总务长、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分列。
其他需要新增加的职务名称,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另列。
(二)教职员的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1.职务工资。按教职员职务分列工资等级,一职数级,相近职务之间工资额上下交叉。
(1)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高等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3)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见附表三)。
(4)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四)。
(5)政治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6)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2.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高等学校的工人,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的结构工资制及其工资标准。
生产性工人岗位(技术)工资标准,由学校参照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结合学校的特点拟定,但需报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实施工资改革的补充规定
(一)各校要按教育部制定的编制标准的暂行规定,核定编制,定编定员。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对教学人员、科研人员和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有关规定、职责范围、人员结构比例、人数限额,提出具体要求。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整,明确职务,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
(二)教学人员中凡按照一九六○年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二年教育部《关于当前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已经确定有教师职务并且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一律按其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高等学校正副院(校)长的最低职务工资标准,要根据学校规模大小、专业设置数量和有权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专业点的情况确定,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由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央部属高等院校,由主管部门审批。一般院(校)正副院(校)长,可执行正副院(校)长五级职务工资标准;少数院(校)正副院(校)长可执行正副院(校)长六级职务工资标准。研究生院正副院长、教务长、总务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根据干部主管部门批准的职级待遇,可以执行副院(校)长或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高等学校的党委书记、副书记,分别执行院(校)长、副院(校)长的职务工资标准;系级或相当系的单位专职党总支书记,执行处长或副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五)教师兼任相当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六)教职员调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和条件特别艰苦地区做教育工作的,待遇从优。
(七)高等学校派往国外学习人员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凡属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册的,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新定工资发放期限,按国家对出国学习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八)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的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比例。用于奖励基金的只能是一少部分,多发的奖金按规定缴纳超限额奖金税。
(九)高等学校附属中学、小学、幼儿园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随同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一起进行,执行同一的工资标准,增加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发给,其中由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增加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发给。其它附属事业单位均和高等学校校本部工资制度改革同时进行,增加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可以依照本方案,在不高于本方案职务工资标准的原则下,制定适合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含部属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的职务名称和职务工资标准,可参照“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部门所属高等专科学校,应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标准。
(十一)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二: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中等专业学校的情况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按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的职务分列。
2.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职务名称系列分列。
3.行政人员。按正副校长,正副科长(主任)、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分列。
(二)教职员的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教师同时实行教龄津贴。
1.职务工资。教职员按照职务分列工资等级,一职数级,相近职务之间工资额上下交叉。
(1)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中等专业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政治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3)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同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工勤人员。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的结构工资制。生产性工人的岗位(技术)工资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改革方案》附表三《中央、省和省辖市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结合学校特点拟定,也可以实行企业同工种的工资制度。但需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执行。
二、实施工资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各校要按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的编制标准核定编制,定编定员;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二)教学人员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要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各类人员的职务结构比例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各类学校毕业生分配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和调入上述地区从事中专教育工作的,待遇从优。
(四)教师进修学校教职工,执行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工资标准及有关津贴。
(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额,不包括教龄津贴在20元以内的,一九八五年一次发给,超过部分从一九八六年七月起再增加上去。教龄津贴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发给。
(六)中等专业学校教师,未按教育部规定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确定职务的,在执行新工资标准时,暂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新的职务系列、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再按附表一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七)教师兼任副科长以上行政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教师和行政人员两种职务工资中较高一种确定。
(八)中等专业学校派往国外学习人员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凡属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册的,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新定工资发放期限,按照国家对出国学习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等专业学校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三: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中小学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方案适用范围
(一)普通中学(包括职业中学、农业中学、盲聋哑中学、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中学)。
(二)小学(包括盲聋哑小学,弱智儿童学校。以下简称小学)。
(三)幼儿园。
二、教职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中学按高级教师、一级教师、二级教师、三级教师四级分列。
小学按高级教师、一级教师、二级教师、三级教师四级分列。
幼儿园教师职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教师职务系列俟国务院批准后,经过试点逐步实行,并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2.行政人员。中小学按正副校长、正副教导主任、正副总务主任、职员的职务分列。
幼儿园行政人员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教师同时实行教龄津贴。
1.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的职务工资标准,暂按《改革方案》中附表六、七的“中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小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并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办法套改新工资标准。俟教师确定新的职务后,再按规定排列各个职务的工资标准下达执行。
2.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改革方案》附表九《县(市)、区(乡)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和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制定。
教师兼任行政领导工作的,可以按教师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3.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有关职务名称系列的职务名称、工资标准执行。
4.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保育员和工勤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实施工资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要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出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制定各类人员的职责规范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结合各校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不同的编制、教学人员的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各校要根据这些要求,核定编制,定编定员,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职务,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
(二)中小学教师按新职务的规定,确定职务后,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在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确定职务(或业务等级)的,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发给。但一九八五年增加工资的限额,应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三)中小学的班主任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按原规定继续发给。
(四)各类学校毕业生分配到“老、少、山、边、究”地区和调入上述地区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待遇从优。
(五)工读学校的教师等现行的补贴,按原规定继续发给。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费。弱智儿童学校的教师也可按此规定执行。如不从事工读、盲聋哑和弱智儿童教育工作,从第二个月起停发补贴费。
(六)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其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以及见习期满后应确定的职务和职务工资,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新参加工作的中专、高中毕业生,分配任中学教师的,见习期满后,先按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58元的标准定级,经考核合格正式评定教师职务后,进入最低一级工资64元的标准。
幼儿园保育员转正定级时,按卫生部规定的护理员的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小学教师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额,不包括教龄津贴在20元以内的,一九八五年一次发给,超过部分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再增加上去。教龄津贴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发给。
(八)民办教师的待遇问题,应根据国发〔1984〕174号《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九)厂、矿企业办的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改革,随同本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同步进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中小学的特点,制定教职工工资改革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征求教育工会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十一)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改革工作,事关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学校领导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秉公办事,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营私舞弊或打击压制教师以及各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四: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文,现对教师教龄津贴的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教师教龄津贴执行范围: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小学、弱智儿童学校和幼儿园的公办教师,均可实行教龄津贴。
从事教师工作满二十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教师工作岗位,仍在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教师工作不满二十年,调任学校行政工作并继续兼课的人员,也可以实行教龄津贴。
二、教龄津贴标准:教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五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七元;满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十元。
三、教龄即教师直接从事学校教育工作的年限。教龄计算办法:
1.上述学校的教师或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等直接从事德、智、体、美教育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教龄。
2.由各级各类学校调入上述学校的教师,原专职从事教师工作的年限可与调入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教龄。
3.民办教师或长期顶编代课教师转为上述学校公办教师后的教龄计算,应按其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4.曾在冤假错案间断教育工作,现已平反纠正,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其间断的时间,可心计算为教龄。
5.在历次政治运动中,曾在职带薪下放的教师,其间断教育工作时间,可计算为教龄。
6.教师连续病休超过六个月的时期不计算教龄。
四、领取教龄津贴的教师调离上述学校后,教龄津贴即行取消。
五、民办教师是否实行教龄津贴制度,由和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资| | | | | | | | | | | | | | | |
------|--|-------------|---|---|---|---|---|---|--|-------------|---|---|---|---|---|---|---
教 授|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副教授|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讲 师|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助 教|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
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高等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 六
|资| | | | | | | | | | | |
--------------------|--|-------------|---|---|---|---|---|-------------|---|---|---|---|----
院(校)长 |40|*215|*190|165|150|140|130|120|110|*255|*230|205|190|180|170|160|150
副院(校)长 |40| |*150|140|130|120|110|100| 91| |*190|180|170|160|150|140|131
处长 |40| | |130|120|110|100| 91| 82| | |170|160|150|140|131|122
副处长 |40| | |110|100| 91| 82| 73| 65| | |150|140|131|122|113|105
科长(主任科员) |40| | | 91| 82| 73| 65| 57| 49| | |131|122|113|105| 97| 89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40| | | 73| 65| 57| 49| 42| 36| | |113|105| 97| 89| 82| 76
科员 |40| |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40| |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
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七
|资| | | | | | | | | | | | | |
------|--|--------|---|---|---|---|--|--|--------|---|---|---|---|---|----
校长 |40|*150|140|130|120|110|100|91| |*190|180|170|160|150|140|131|
副校长|40| |130|120|110|100| 91|82| | |170|160|150|140|131|122|
科长 |40| |100| 91| 82| 73| 65|57|49| |140|131|122|113|105| 97| 89
副科长|40| | 82| 73| 65| 57| 49|42|36| |120|113|105| 97| 89| 82| 76
科员 |40| | 57| 42| 49| 36| 30|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40| | 42| 30| 36| 24| 18|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上述工资标准的范围内,制定本地区所属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
的工资标准,
3.少数学校规模较大、专业设置较多的也可以设处,设处的不要设科。
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四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资| | | | | | | | | | | | | | | |
----------|--|--------|---|---|---|---|---|--|--|--------|---|---|---|---|---|---|----
高级实验师|40|*165|150|140|130|120|110|100|91|82|*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实 验 师|40| |100| 91| 82| 73| 65| 57|49| | |140|131|122|113|105| 97| 89|
助理实验师|40| | 57| 49| 42| 36| 30| 24| | | | 97| 89| 82| 76| 70| 64| |
实 验 员|40| | 42| 36| 30| 24| 18| | | | | 82| 76| 70| 64| 58| | |
--------------------------------------------------------------------------------------
注: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实验技术人员。
2.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确定有工程技术职务的,可以执行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确
定有教学职务的,可以执行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资| | | | | | | | | | | | | | | |
--------|--|-------------|---|---|---|---|---|--|--|-------------|---|---|---|---|---|---|--
高级讲师|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讲 师|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助理讲师|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教 员|40| | | 42| 36| 30| 24| 18| | | | | | 82| 76| 70| 64| 58| |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
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的教学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七
|资| | | | | | | | | | | | | |
----------------|--|--------|---|---|---|---|--|--|--------|---|---|---|---|---|---
校 长 |40|*150|140|130|120|110|100|91|82|*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副校长 |40| |110|100| 91| 82| 73|65| | |150|140|131|122|113|105|
科长(主任) |40| | 82| 73| 65| 57| 49|42| | |122|113|105| 97| 89| 82|
副科长(副主任)|40| | 65| 57| 49| 42| 36|30| | |105| 97| 89| 82| 76| 70|
科 员 |40| | 49| 42| 36| 30| 24|18| | | 89| 82| 76| 70| 64| 58|
办事员 |40| | 42| 36| 30| 24| 18|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
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行政人员。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促进我省蚕茧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蚕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蚕种工作。各行署、市、县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蚕种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条 蚕种的选育,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丝绸、供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生产发展规划,组织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和蚕种场进行。
第五条 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在农村试养新品种,应经省农业主管部内同意,可在较小的范围内进行,但必须是经省蚕种检疫机构检疫的无毒蚕种。试养结果需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蚕桑新品种须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经国家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适合我省特点的优质品种,应优先推广。
第七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品种,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隔离饲养一季,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正规繁育。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繁育。
第九条 蚕种场、原蚕饲育区生产蚕种的单位,应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蚕种。
蚕种场应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技术力量。
原蚕饲育区蚕种生产管理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蚕种生产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执行省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桑蚕种繁育质量标准》的规定。生产的蚕种连续三年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应停止生产,限期整顿。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生产的蚕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蚕种生产单位应先提出处理方案,报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
第十一条 蚕种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购种单位原则上按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与经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级以上标准,其包装上应注明品种、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蚕种进入冷库冷藏时,应对蚕种进行胚子检查,胚子发育异常或卵色有明显变异的,冷库有权拒收。冷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冷藏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检验与检疫
第十四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场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场生产蚕种质量检验工作。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疫证明。从国外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有关机构的有效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蚕种微粒子病的毒率检疫工作,应分别在春种入库前、夏蚕饲养前、秋种出库前完成。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未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没收蚕种的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的处分,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蚕种,或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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