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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3:06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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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装〔2007〕18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督促煤矿企业用足用好国家煤层气抽采利用各项优惠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以下简称《基本指标》)、《煤矿瓦斯抽采规范》等法规和标准,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先抽后采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是治理瓦斯的根本性措施。先抽后采就是煤矿企业应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条件和一切能够采用的技术手段,将煤层瓦斯预抽到有关规定的指标以下后,再进行煤炭开采。我国煤矿瓦斯灾害严重,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占比例高,据不完全统计,全国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4500余处,原国有重点煤矿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占49.8%,煤与瓦斯突出和瓦斯涌出量大是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因素。多年来,一些煤矿企业通过实施瓦斯先抽后采,不断提高瓦斯抽采率,有效地防止了煤与瓦斯突出,减少了采掘时期的瓦斯涌出量,改善了矿井安全状况。实践证明,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是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根本性措施,是防止重特大瓦斯事故的治本之策。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瓦斯先抽后采的重要性,强力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

  2.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迫切要求。近年来,我国煤矿企业在瓦斯抽采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发展不平衡,基础不牢靠,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国有重点煤矿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抽采率偏低,矿井瓦斯抽采系统装备不足,还不能真正实现瓦斯先抽后采,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大多数没有进行抽采,全国平均瓦斯抽采率不足30%,部分煤矿企业瓦斯灾害仍然很严重。煤矿瓦斯事故仍是“第一杀手”,2005年以来发生重特大瓦斯事故329起、死亡3082人,占煤矿同类事故起数的58.6%、死亡人数的64.6%。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重点是防治瓦斯,必须加快实现先抽后采。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认清形势,以攻坚克难的精神、扎实有力的措施,坚持不懈地把瓦斯先抽后采工作抓好、抓实,全面提升我国煤矿瓦斯防治水平。

  3.煤矿先抽后采首先在于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各地、各煤矿企业要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转变瓦斯抽采观念,依靠科技进步,开拓创新,既要认识到瓦斯治理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工作, 又要认识到煤矿瓦斯可防、可控、可治、可用;特别是随着瓦斯抽采技术和装备的发展进步、煤矿企业的广泛实践,各种条件煤层在采前可以完全做到将瓦斯抽采达标,关键是要在理念上真正把先抽采瓦斯作为煤层开采的首要生产环节,首先布局,首先提供资金、人力和工程与技术装备保障。因此,煤矿企业必须牢固树立抽采瓦斯既是“发展生产力、保护生命、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也是矿井实现安全高效有效途径的先进理念,切实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先抽后采,并推进瓦斯先抽后采向煤层气开发利用纵深发展,实现瓦斯治理由被动防范到主动治理。

  二、先抽后采的指导原则和目标

  4.指导原则。煤矿瓦斯抽采必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把实现瓦斯先抽后采与实现矿井瓦斯全方位监测监控、坚持采掘工作面“以风定产”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对瓦斯的综合防治。同时,煤矿瓦斯先抽后采还必须坚持“多措并举、应抽尽抽、抽采平衡”的原则,把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真正落到实处。

  多措并举就是要紧密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充分利用地面和井下的空间,提前预留抽采时间,采取多种可能采用的有效抽采技术和工程措施,并加大科技创新、政策支撑、严格法规标准和现场管理,全面加强先抽后采,实现抽采达标。

  应抽尽抽就是对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都必须先抽采瓦斯,达到《基本指标》要求后再安排采掘;在此基础上,要对煤层瓦斯尽最大能力进行抽采,努力实现煤炭开采前瓦斯抽采的最大化。

  抽采平衡就是在对煤层瓦斯抽采工作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的基础上,确保煤层预抽时间和瓦斯预抽效果,保持抽采达标煤量和拟安排生产准备及回采的煤量相平衡,也就是矿井采掘活动严格控制在瓦斯抽采达标的区域和煤层内。

  5.工作目标。到2010年,全国煤矿瓦斯年抽采量达到50亿立方米以上,抽采率40%以上;瓦斯年利用量达到30亿立方米以上,利用率60%以上。并达到以下具体要求:

  一是要满足采掘工作面防止煤与瓦斯突出的要求。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经预抽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能够达到《基本指标》规定要求;

  二是满足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的要求。煤层经预抽瓦斯后,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吸瓦斯含量和回风流瓦斯浓度达到《基本指标》的要求;

  三是逐步实现“抽、掘、采”平衡。煤层经预抽瓦斯后,抽采达标煤量能够满足安全掘进和安全回采的要求。

  三、瓦斯先抽后采要纳入矿井设计和生产规划

  6.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先抽后采、不抽不采。煤矿企业必须统一组织编制生产发展与瓦斯抽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把矿井瓦斯抽采规划与生产规划、矿井年度瓦斯抽采计划与年度生产计划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实行统一管理,同时下达、同时实施、同时考核。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抽采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抽采工程、装备,工程衔接、抽采时间,抽采量、抽采率指标,实施抽采规划的各项保障措施等。矿井生产计划的编制应以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计划开采的煤量不得超出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对未抽采的煤层和抽采不达标的煤层不安排生产计划,真正做到不抽不采。

  7.把瓦斯抽采纳入矿井设计,为先抽后采创造条件。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先抽后采的内容,并纳入安全专篇;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编制瓦斯先抽后采专章(节)。在矿井开拓布局和煤层开采程序方面,应坚持瓦斯抽采工程优先、保护层开采优先的设计原则。

  8.坚持抽采平衡,合理组织生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相匹配。否则,必须调整采掘部署,降低煤炭产量,实现抽采平衡。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防突措施不到位不生产。

  四、完善先抽后采工作机制

  9.加强先抽后采制度建设,落实各级管理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全面贯彻执行瓦斯先抽后采的各项规定,健全机构,配齐人员,保证投入;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先抽后采工作负全面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瓦斯先抽后采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等工作;企业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先抽后采工作负责;瓦斯抽采机构和人员必须建立先抽后采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确保责任制落实的措施和办法。

  10.建立健全瓦斯抽采机构,加强抽采队伍建设。按规定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煤矿企业(以下简称应抽采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配足瓦斯抽采专业技术人员;矿(煤)业集团公司应建立管理瓦斯抽采工作的部门;矿井应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有条件的应建立瓦斯与地质相结合的部门或瓦斯研究机构;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

  11.加强抽采人员培训,提高抽采队伍素质。应抽采煤矿企业应建立瓦斯抽采专业工种培训制度,并定期对瓦斯抽采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瓦斯抽采工进行技能培训;煤矿企业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瓦斯抽采的相关人员进行参观学习、经验交流。

  12.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体系。应抽采煤矿企业要建立严格的先抽后采考核、奖罚制度,保证装备、人员、资金三到位,形成分工明确、配置合理、运转高效、奖罚分明的工作机制和考核体系,国有重点煤矿由集团公司进行年度考核,地方国有、乡镇煤矿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年度考核。目标考核制度主要包括:先抽后采目标逐级考核制度、瓦斯抽采岗位责任考核办法、瓦斯抽采管理实施细则、先抽后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先抽后采奖惩制度、抽采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13.加大投入,确保先抽后采工程实施。应抽采煤矿企业要建立先抽后采持续投入机制,用好安全费用、税后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先抽后采的投入比例,为先抽后采提供资金保障。所提资金要重点用于先抽后采的地面钻井(孔)、井下专用抽采巷道、抽采钻孔、抽采系统、装备及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14. 用足用好促进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应抽采煤矿企业要认真研究、贯彻执行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及其他优惠政策,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建立、健全煤层气开采、利用独立核算机制,抓紧向财政税收部门申请认证,享受销售煤层气增值税先征后退、免征所得税、加速抽采设备折旧、煤层气利用财政补贴、鼓励煤层气发电上网和优惠电价等优惠政策,促进煤矿企业瓦斯抽采与利用工作健康发展。

  五、强化措施,加大预抽力度

  15.优先选择地面区域预抽。煤层平均渗透率大于或等于1毫达西,且具备煤层气开发条件的矿井,应采用地面钻井规模化预抽煤层瓦斯;煤层平均渗透率在0.1到1毫达西之间的矿井,应优先采用地面钻井进行区域预抽。

  16.加强井下区域预抽。矿井要开展区域预抽,具备条件的矿井应将先期施工的开拓、准备巷道优先布置在岩层中,并利用顶底板巷道进行煤层瓦斯预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采用采区顶、底板岩巷穿层钻孔提前预抽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前方煤层瓦斯,采用顺层长钻孔预抽工作面开采区域煤层瓦斯和下一个工作面开采区域的煤层瓦斯等预抽煤层瓦斯的技术方法,确保突出煤层掘、采之前抽采达标。

  17.积极采用卸压区域预抽。煤层群开采的突出矿井应开采保护层,可采煤层不能作为保护层开采的,可选择邻近不可采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优先开采不突出或弱突出煤层,高瓦斯矿井应优先开采低瓦斯煤层。同时,采用地面钻井或井下巷道穿层钻孔等措施,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卸压瓦斯。

  18.采用先进技术,加强煤层预抽。推广地面钻井、井下穿层钻孔大面积预抽、顺层交叉长钻孔预抽、保护层开采卸压区域预抽等成熟、适用、先进的瓦斯预抽技术;积极应用水力冲孔、水力割缝、水力压裂、深孔控制预裂爆破等卸压增透技术,提高预抽效果。

  19.提高瓦斯抽采装备水平。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应制定抽采设备更新计划,逐步淘汰落后的抽采设备;实施瓦斯分源抽采,建立高、低负压(浓度)分开抽采系统和分区抽采系统,并留有一定的余量系数;推广使用大功率、大流量抽采泵,加大抽采管路直径,减少系统阻力,保证孔口抽采负压大于13千帕;积极推广大能力钻机、大直径长钻孔,提高单孔抽采量。

  20.加强瓦斯预抽管理。煤矿企业要定期测定、收集瓦斯基础参数,建立瓦斯基本参数数据库,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加强抽采系统维护管理,严格钻孔的设计、施工、验收;按要求安装排渣器、自动放水器和计量装置;钻孔、钻场、管路系统等主要作业地点实行挂牌管理,定期测量负压、流量、浓度等参数,并及时调整。实施先抽后采的矿井每月至少分析一次预抽情况,适时评价预抽效果,提出区域性预抽评估报告,预抽评估报告作为石门揭煤、采掘工作面编制施工组织措施的依据。

  21.采取措施,提高瓦斯抽采率。煤矿企业要充分发挥抽采设备能力,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抽采效率,及时更新制约抽采能力和效率的设备、管路和工艺技术,并坚持 “密钻孔、高负压、严密封、长期抽”,最大限度的提高瓦斯抽采效率和煤层瓦斯预抽量,提高矿井的瓦斯抽采率。要根据开采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达到《基本指标》规定要求,确定煤层瓦斯抽采量和矿井抽采率,并将煤层瓦斯预抽量和矿井瓦斯抽采率纳入责任制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工作到位。

  22. 努力提高瓦斯利用率,以用促抽。煤矿企业和瓦斯抽采企业必须同步加大瓦斯利用的工作力度,保证资金投入,千方百计地采取措施,将抽采的瓦斯进行利用,实现节能减排、变害为利、变废为宝。要积极做好与财税、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调,用足用好瓦斯抽采与利用的相关优惠政策,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设为城市民用和工业用气管网,保障正常燃气供应;要加快建设瓦斯发电工程,争取富余电量上网;要不断开发瓦斯利用新途径、新技术,提高瓦斯利用率,严格限制瓦斯排空,以利用促抽采,以抽采保安全。

  六、加强先抽后采监管监察

  23.加强对先抽后采的管理。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先抽后采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相关政策,把先抽后采纳入到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之中,把矿井瓦斯先抽后采能力和抽采达标煤量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核定生产能力时,首先要按照《基本指标》的要求核定矿井瓦斯抽采能力,矿井生产能力大于瓦斯抽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并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核减煤炭产量,调整采掘部署等措施,保证先抽后采措施的落实和抽、掘、采平衡。

  24.把瓦斯抽采纳入煤矿改扩建工程的主要内容之一。应抽采瓦斯的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矿井必须同时建设瓦斯抽采系统,把提高瓦斯先抽后采能力作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之一。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建设项目设计和“三同时”设计时,要同时审查瓦斯先抽后采系统、抽采能力和抽采指标。竣工验收时,要同时验收瓦斯抽采系统建设和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预抽情况,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一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25.加强对先抽后采的监管监察。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管监察力度,以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为重点,继续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督查、跟踪检查,督促煤矿企业依据法规标准,做好瓦斯抽采治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定期调度、掌握各类煤矿瓦斯抽采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的各级责任制落实、机构设立、人员配备、资金投入、先抽后采计划实施情况和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预抽效果评估等情况进行监察,对不按规定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应责令停止生产,对抽采达标煤量达不到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或预抽效果不好的,依法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整改。
 

  二○○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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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8月23日)

决定任命:
卢嘉锡为中国科学院院长;
马洪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
穆青为新华通讯社社长;
陈彬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决定免去:
方毅的中国科学院院长职务;
胡乔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职务。
任命:
刘继光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周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副院长。
免去:
田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批准任命:
路升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李希曾、李甫山、康建业、赵向荣、李芳芝(女)、牛文山、田培模、程景华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田林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林、阎增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光儒、杨兆华、李公保、张福成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振铎、吴志芳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宋忠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谢传纪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高步林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杨存富、李午亭、井助国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刘干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陈春元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促进科技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应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通信行业标准的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重要的通用通信技术要求应制订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及邮政网工程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重要的通信工程建设要求。
第四条 对需要在通信行业内统一的一般的专用技术要求应制订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尚未制订国家标准的范围;
(三)通信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按照有关规定应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扩大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的邮政网的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通信网的各项接口要求;
(四)通信网的传输(传递)要求;
(五)通信工程建设中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要求。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通信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均包括质量与安全的内容,一般均应为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在不具备条件制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为解决工程建设急需,可就若干重要技术要求,做出原则规定,形成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应视同行业标准管理。
第八条 邮电部是通信行业的政府管理部门。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是在部的领导下,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同时也是各项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主编部门。

第二章 关于标准的计划
第九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等提出五年计划建议,上报建设部审核由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编制前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通信行业标准的年度计划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部的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表》进行编制,由邮电部批准下达。
第十一条 对于与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制订工作密切相关的,需要进行试验和测试验证的项目,应纳入工程建设科研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时,应选好主编单位,确定参编单位。
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通信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编制标准的能力,能够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
第十三条 部属设计施工单位应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所有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也均有承担标准编制的责任。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编制标准的质量和数量,代表了该单位的技术水平,也是进行资质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乙级设计单位和二级施工企业也应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争取能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为升级创造一项有利条件。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进网要求等,紧跟世界通信技术发展、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向集中维护、无人值守方向发展,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立足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认可,且经实践检验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均应等同采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编写暂行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如有更改之处应确有充分依据。属国家标准方面的须经建设部审批;属于行业标准的应由邮电部审批。行业标准应服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也应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二十条 制定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依《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一般可按准备,送审和报批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各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
(一)由计划建设司进一步落实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
(二)由主编单位草拟工作大纲;包括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研的主要问题,试验验证项目及工作进度安排等;此项大纲由部计划建设司组织审议修改、通过。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的方式一般为函调,重点问题可以考察访问。调查后,应整理调查记录及有关资料,并做好分析研究。
(四)对需要进行的试验验证工作,要切实做好,取得试验数据,重大问题应有鉴定或评审结论。
(五)编写出标准的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六)编写出送审报告。主要内容为:标准的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与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的关系;与国外相关标准的对比。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如何,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
(七)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送审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应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在开审查会之前一个月,发到少数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单位,请他们预审提出意见。
(二)送审稿的审查,采取召开审查会的形式,参加会议的人数应控制在15人以内。参加会议的人员,由计划建设司事先与相关单位商定,应是该专业有经验的专家,在预审的基础上将意见带到会上,参加审议。
(三)审查会由部计划建设司主持。会议应发扬技术民主、畅所欲言,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条文规定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四)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送审稿的重点内容及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以及会议代表名单等。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报批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编制单位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二)编制单位提出报批报告。报批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与送审报告基本相同,不过它反映的是标准经过审查后的意见以及对标准的总评价。
(三)部计划建设司对行业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报部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报送建设部审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由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统一的格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50 ×××——××
-------- ------ ----
| | |
| | |
----------|--------|------------→ 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2(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T50 ×××——××
------------ ------ ----
| | |
| | |
------------|--------|----------→ 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汇总有关标准报批文件,统一编号提出审批建议,报部批准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及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的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5 ×××——××
------ ------ ----
| | |
| | |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T5 ×××——××
---------- ------ ----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建设部负责组织;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建设部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于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标准,可按部科技进步奖申报办法,由计划建设司归口申报评奖。

第五章 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三十二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非常重要,各级领导都应重视。一项新的标准或经过修改后的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的进行宣传,做好技术交底。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分两级进行:
(一)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范围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四条 部计划建设司在标准发布后在全国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举办学习班或技术交底会,为各管理局培训技术骨干。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在标准正式实行之日前完成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使有关专业的人员都能掌握标准的内容及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新技术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员,首先应学好有关标准,并在建设项目中贯彻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的标准正式实行后,部计划建设司应结合通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管理局应将贯彻落实标准列入年度计划,并由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负责,写出贯彻标准情况的材料报部。

第六章 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国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部计划建设司建设标准定额处负责。
第四十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工作为:
(一)负责标准的解释;
(二)对贯彻实行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了解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研究解决;
(三)参与实行新标准的第一项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五)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习交流活动;
(七)负责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其任务为:
(一)督促检查本地区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标准;
(二)向部提出有关标准制订和修订的建议;
(三)总结贯彻标准的经验,总结新技术工程项目的经验、积累技术资料;
(四)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待标准编制单位,配合做好调查研究,及时答复有关标准的函调;
(六)在部计划建设司的安排下组织讨论标准送审稿,提出意见并组织所属单位人员参加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七)对在本地区进行的与制订标准有关的试验、测试验证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为了加强管理,密切标准编、管、用之间的关系,促进上下之间的信息交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标准联络员制度。各管理局可在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内推荐一人,报部计划建设司,经同意后,予以聘用。联络员在计划建设司和所属单位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反映标准的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做好标准的预订及分发工作;
(三)参加部组织的新标准的学习;
(四)做好宣传贯彻标准的具体工作;
(五)总结标准贯彻经验,写出书面材料;
(六)做好标准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联络员的条件要求
(一)有从事标准管理工作的经验或多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工作,成绩良好者。
(二)技术水平高,热心于标准管理;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为了总结经验、交流信息、推动和提高标准的管理工作,宜每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其内容为:
(一)交流标准管理的工作经验;
(二)讨论标准的编制、修订及宣传贯彻计划;
(三)介绍新的通信技术发展情况;
(四)对标准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

第七章 标准的维护、复审及局部修改
第四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标准,才能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对于违反标准的设计和施工,应及时发现予以纠正;对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复审。
第四十七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国家标准由建设部核准;行业标准由邮电部核准。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封面和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四十八条 现行标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以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或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根据工作建设的需要,对现行标准应当进行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由原主编单位提出局部修改意见,召开小型专家会议审议,提出结论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按照标准的级别分别上报审批、公告,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
第五十一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增加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递增编号,也可在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五十二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的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五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修订后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年版”的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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