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2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一切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口食品及其货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所列的品种除外。
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要求或对方国家(地区)法规所生产的专供出口(包括面向港澳、台地区)的除外,但不符合我国标准和法规的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特殊营养食品: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含量比例或控制热量以适应某些疾病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药膳:为辅助治疗某些疾病,根据辩证施治的原则加入中药配制而成的非定型包装菜肴。
第四条 使用营养强化剂必须遵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营养化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由卫生部颁发。
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作食品新资源的,按照《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六条 利用中药材作食品新资源者,报请审批时除《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其药理作用的特殊针对性指标的试验资料。其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要求如下:
(一)在古代医籍中有两部以上食疗本草记载无毒性、无服用禁忌(包括不宜久食)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阶段的试验资料。
(二)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阶段的试验资料。
(三)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非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阶段的试验资料。
第七条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经售,销售地区不限。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按照习惯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食品中配制的非定型包装食品,且已沿用30年以上的,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本地加工销售,但不得使用药膳名称。
上述食品被批准后,不准增加药物品种、用量、不准扩大添加的食品品种范围。
第八条 药膳餐厅必须经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药膳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药膳餐厅用于配制药膳的中药品种(除《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规定的品种以外)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药膳配方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药膳餐厅的食品卫生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
第九条 特殊营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前必须提出配方及其根据、实验研究资料(可引用其他研究者的结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营养食品必须采用定型包装,并在包装和标签上使用表示其营养特点的名称,说明主要成份及其含量,使用注意事项、出厂日期、保存期等。
第十条 按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条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宣传疗效或保健作用。禁止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广告上有下列内容:
(一)“疗效食品”、“保健食品”、“强壮食品”、“补品”、“营养滋补食品”或其他类似词句。
(二)“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迁秘方”或其他类似词句。
(三)中医辩证施治各项治疗原则的用语。
(四)在食品名称上冠以中药名称,或以中药图像、名称暗示疗效和保健作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卫生部。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摘要:国家在赋予公民举报权的同时,同样也要求公民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有很多举报人的权益等不到保障,同时又有很多举报人存在权利乱用的情况,所以举报人的权益保障和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举报权、保障、限制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教养·礼耆德》:“择本乡年八十以上,素有德行,从公确实举报。”其举报本意就是检举、控告的意思。司法实务中所说的举报指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行为,具体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举报权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有效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和线索。因此,举报人的权益保护和限制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一、我国举报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宪法》第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刑事诉讼法》第84 条第1 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宪法》作为基本法,对于举报权赋予了基本权利的地位,而《刑诉法》又扩充了举报权的规定。举报权还包括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有的学者把它称为“推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有一项统计显示:2005年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包括举报人在内的证人报复致残致死案由每年不到500件上升到每年1200多件。包括中国因言获罪第一人林国奋,举报福建省莆田有关领导而被指控“诽谤领导”,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来自江苏省徐州市的王培荣因举报而被袭击,被打得头破血流,更被降职、撤职......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案例层出不穷。根据纪委接待举报和核实情况数据情况我们发现,一年举报案件线索中,60%的举报人都是出于社会正义、社会公德或者确实有冤,但是也有40%左右的人却是出于内讧、嫉妒、故意的诬告陷害或者上访专业户,这就导致了很多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好人被冤枉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举报人权力的保障和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举报人权益保障探析
(一)、加强和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公民的举报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具体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和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不仅要保证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还要保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的范围也应扩大至举报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举报密切相关的人员。只有从法律及制度层面完善对举报人的保护,才会有更多的正义人士站出来,揭露犯罪行为。
(二)、举报人权益保护机构职责不清、程序不明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种立法规定并没有明确各机关的具体职责分工与程序规范,以及各机关和部门的内外部的责任机制的衔接,客观上容易导致各机关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举报人求助无门。机构职责不明确,按职能的分工,公安机关,纪检部门,检察司法机关都可以受理举报,群众也有了多头举报的途径。在多头举报中,通过转批文件,泄密的机率增加,举报人遭打击报复的事件接踵而至。
(三)举报运行机制存在缺失
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举报受理机构不明确。我国没有设立统一的独立举报受理机构,而是规定相应的国家机关分别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群众的检举、控告、申诉,分工较模糊,不明确。在实践中,往往因分工不明确,举报受理机构之间互相推诿, 使举报案件得不到依法查处。二是举报运行透明度较差,且缺乏监督。接受举报线索、开始案件侦查是刑事诉讼重要的启动程序。而目前的举报工作运行机制仍显示出浓厚行政化色彩,工作程序缺乏应有的公正和透明,其他主体很难介入了解,国家机关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的工作失误和不作为情况,也难以得到有效地监督纠正。如对于长期举报却得不到及时查处和有效答复的情形,目前举报人就无任何救济手段。仅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道德自律和目前已有的比较模糊的责任规范,举报制度的公正运行是存在巨大风险的。
三、举报人权益限制探析
(一)、举报动机千差万别
从调研的情况看,举报人的举报动机大概有这么几类: ( 1) 出于社会正义,看不惯违法乱纪之事而举报。( 2) 由于内讧。这常常是由于内部分赃不均而致,或者是领导之间互相揭发,或者是下属告上司。( 3) 由于嫉妒。他们受不了他人努力而取得的成绩而有意去挑刺。( 4) 故意的诬告陷害,出于打击和报复。( 5) 确有冤屈,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实质上属于反映问题。( 6) 出于路见不平。一些人看到某些冤屈得不到伸张,因而主动出来举报。( 7) 有一些举报专业户,这些人或为了一己之私利而没事找事,或者是有其他原因,因而常常被视为有“精神病”。对于举报,从总体上来说,司法机关都是持高度赞赏和欢迎态度,称举报人和证人是他们一条战壕里的同志。然而,他们还是强调要提高举报人的社会正义感,强调举报的正义动机。但是我们的司法实务中像(2)(3)(4)(7)等举报人权利乱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的甚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举报人滥用权利
举报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把握好界限,不能违法损害他人的权利,而成全自己的不正当的权利。往往有些举报人执意要举报而做出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为了个人利益,而诬告他人,即使没有诬告他人,因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冒用他人名称而进行举报。首先,冒用他人名称进行举报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一个也因为某些受理举报的机构,忽视匿名举报,但是对实名举报人的保护又不到位,导致出现冒用他人名称举报的案例经常出现,许多人平白无故做了“举报人”,但是因为对此完全没有警惕,导致打击报复的行为容易得逞,被冒用人被打击报复后却找不到途径来寻求救济,因为没有找到一个合适的身份,既是被打击报复人,却不是举报人,该如何来保护?归根到底,是要加强对举报人权利的保护,使得举报人自觉运用实名举报,或者其他一些方法,比如密码网络举报等等,使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其次也有一些情况是,一些人为了达到排除异己,或者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被举报人。这类人有特定的目的,就会钻法律的空子,比如《刑法》中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承担责任。何谓“有意诬陷”,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在目前的举报工作实务中也往往是难以界定的。
(三)举报人权益限制之必要性考究
一些人掌握他人并不违法的所谓犯罪证据,因为希望排除对手(在国有公司企业高管中占的比重大些),长期向多个部门进行举报,鼓动同僚集体上访,在网上发布信息等等手段,对他人以致对重要领导人造成非常不良影响。甚至对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达到职务犯罪立案标准的,采取无理取闹、上访等过激方式,而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立案,或者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不应当出具的法律文书。2012 年6 月,子长县玉家湾村的王某、魏某、路某等人联名举报张某贪污,检察机关按照照常程序结案后,由于没有达到上访人报私怨的目的,因此上访人尽然编造一些子乌虚有的事情来诬告检察院侦查人员,诬陷举报造成了极坏影响。像这样的诬告案的处理给我们以深刻启示。一是信访举报是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都应当正确行使这种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和问题,绝不能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将自食其果。二是纪检检察部门对诬告行为应当坚决查处,依法限制“举报人”权益,以保护被举报人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四、举报人权益的保障和限制辩证研究
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维护和促进公民举报权的行使是举报制度建设与完善的逻辑起点。举报制度完善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举报制度正当化的过程。从理论上讲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其权益的保护应该考究其合法性,如果其检举、控告、申诉出于社会正义、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或者路见不平而进行,那么我们就应该保护;如果是为了内讧、嫉妒、陷害、报仇、缠访等的话那么我们就应该限制其权益的行使。
(一)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
1、 建立保密安全制度。为检举、控告、申诉人保密,是举报人权利保护的基础所在。针对我国泄密严重的现状,除了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外,重点还应当放在制度的完善上。一方面要严格限定举报传阅材料的知晓范围,另一方面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泄密责任究制度。2、 建立举报受理分类制度,防止检举、控告、申诉人多头举报。我国当前有权受理举报的单位有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党的纪检部门,但它们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在举报实践中,许多人对一些违法违纪犯罪案件的性质很难确定,不知道该去哪里举报,造成群众对举报程序一头雾水,有的涉及本人利益的则导致过激的举报行为,出现多头举报,从而导致举报材料让更多的人经手,泄密的可能性更大。3、建立检举、控告、申诉人安全保障制度。举报人安全保障制度,要预防与打击并举,重点在预防性制度建设上下功夫。安全保障的范围除了举报人本人外,还应该包括其直系亲属、末婚亲友或其他足以影响举报人的关系密切者。
(二)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和限制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