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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5:58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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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防治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赤峰市和哲里木盟向西辽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内各级计划、经贸、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乡镇企业、建设、卫生、地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分别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准;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企业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六)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实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的计划,防治化肥、农药和农膜等化学品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并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七条 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流域内各盟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八条 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九条 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凡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盟市、旗县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项目竣工验收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十条 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诉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到2000年底,流域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造成事故者处以罚款。
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2000年底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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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有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园林项目的审查。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公园或者改造公园,除水面外,其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

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

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动物、植物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交流、交换、展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园林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击打园林内观赏动物或者向园林内观赏动物乱投杂物的;

(八)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

违反第(一)项的,处以五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五元以

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

(八)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委会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组织领导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委会设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组织实施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财政部考委会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作方针、政策,审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命题原则,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财政部考委会的决定,处理本地区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第六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6个科目;综合阶段考试设职业能力综合测试1个科目。

  每科目考试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中明确。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七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需要交纳考试报名费。报名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中规定,地方考委会应当据此确定本地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一条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予专业阶段考试1个专长科目的考试。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地方考办通知应考人员。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十三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后5个年度考试中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专业阶段考试最后一科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职业能力综合测试科目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

  第十四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按照国家秘密管理。

  每科目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从该科目当年命题开始至该科目考试结束前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止。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1]105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2005年度至2008年度任一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以及已经获准免试或者豁免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部分考试科目的考生,参加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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