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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9:58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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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复函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
(59)沪会人工字第34号函收悉。所询问题答复于下:
一、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二、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他们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受过劳动教养处分并开除公职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
计算,可按本复文(一)条的精神办理。
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和监督劳动期间一般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可以计算一般工龄。



195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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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

蔡 奕


[内容提要]缔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产生了一些歧异。本文拟从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作一研讨,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介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
[作者简介]蔡奕,1975年生,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著述颇丰,参与编著《宏观经济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学〉自学辅导》等著作,并在《国际贸易问题》、《法学》、《经济法制》、《国际商务》、《江汉论坛》、《现代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译著四十余篇。
[通信地址] 厦门大学1641信箱(361005)
[宅电](0592) [电子信箱]caiyi55@sina.com
[中图分类号]D923.05 [文献标识码] A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院年报》学四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善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1]在耶林之后,许多民法学家对这一理论作了完善和发展,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判例也都采纳和借鉴了缔约过失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有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其中,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法律规定说则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且侵权行为法有关免责、举证和时效的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惩戒力度和保护有效性大为降低;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约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律规定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因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均不足取。
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2]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诞生地——德国司法界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便法律没有精准、恰当的规定,也允许法院采取类推适用。正因为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2、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
3、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二)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实质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一种期得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3]
(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资源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
(四)缔约人一方主观上须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二者都可以表现为对缔约注意义务的违背。在契约缔结阶段,缔约人完成了从一般人向合同当事人的转化,相应地其注意义务也由一般人的消极义务范畴(如不得干扰、阻扰契约的缔结)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如协办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等)。缔约人应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对方利益不受损害。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均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鉴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赔偿的确定不能简单地比照后二者,因此必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其赔偿范围。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4]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五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5)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第(5)项,该项间接损失难以确定,且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要支持第(5)项赔偿,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与第三人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存在,索赔方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该项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这一点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应注意的是,以上所述的损害赔偿仅仅是单方过错下的责任承担,如果缔约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其责任承担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及其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早有体现。它最早见之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因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其后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也就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与《民法通则》类似的规定。
但是,这些早期民事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一,理论界所广泛认可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过错违背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订立制度的范畴,而早期民事立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混为一谈,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其二,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而言,包括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撤消三种形态,我国立法仅对后两种形态作了界定,而忽略了第一种形态,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其三,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作抽象的一般表述,不作具体规定,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异,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5]
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一)、(二)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消除上述负面影响,笔者建议将该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从而,明确将过失也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范畴,增强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严谨性和可适用性。



[1]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79页。
[2]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第85页。
[3] 参见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03页。
[4] 参见王秋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适用》,载《阴山学刊》1999年第12期。
[5] 李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五条 福州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在“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建筑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工程发包条件和承包、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制订工程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五)监督管理工程质量;
  (六)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务;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本省外地(市)的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提交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省外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按规定到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持资质验证通知书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进入本市,承接工程设计任务的,必须取得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并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必须按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按《福建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有关资质升级条件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十五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具有与所发包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发包。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个人住宅除外);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实际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小区的设计发包,应通过设计方案招标确定承包单位。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少于2个,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工程设计招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建设单位或发包代理机构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或附加其他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承包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可以按资质等级和承包经营范围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向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发包单位和个人投标、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自营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要按批准的范围在内部从事经营活动。确需进入社会的,须经原资质审批机关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承包。


  第二十四条 甲、乙级设计单位可以与其他合法的设计单位合作承包设计业务,双方必须签订正式合作设计合同,并明确一个主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进入本市设计市场,应与本市或已经进入本市的国内设计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联合承接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实行总分包形式的工程,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实行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的试点企业可以实行管理承包,也可以使用外来作业队伍,但必须对承包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企业必须与发包劳务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承包企业应对派出的职工负责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对由于本单位职工责任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建设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委托监理。


  第三十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协助发包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解决设计、施工中的问题,负责控制工程质量、工期;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时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另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的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发、承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三十四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劳务介绍机构从事介绍业务,必须核验劳务人员的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务工许可证。
  需使用建筑劳务的单位,应从持上岗证的人员中录用。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对工程及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制。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各项指标及建筑红线图进行。发包方不得强求设计单位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减少绿地、停车场面积。设计单位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自行更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指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必须计算准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设计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分阶段设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自行缩减。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可指定国家、省推广的新技术和福州市重点推广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不得指定有关部门已经宣布为落后、淘汰的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必须是合格品。发包方不得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和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承包方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以将该项工程移交发包方管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全面移交。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均应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合同的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建设单位要求提前工期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承包方支付适当的加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发包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应支付由此增加的经济支出。因承包方原因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进行反修,由承包方承担这项费用。反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不得将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发票、图章、图签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中,互相勾结,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象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发包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工程,以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发包工程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五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没有办理进入福州手续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将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发包给无生产许可证单位的;
  (三)委托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进行肢解发包的;
  (五)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
  (八)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级别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或未办理进入福州手续在我市承包工程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承包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
  (三)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建筑劳务人员,或在技术岗位使用无技术证书人员的;
  (六)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书、设计图签的。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包方是指承担勘察设计费用和工程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承包方是指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济活动的单位;
  (三)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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