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9:12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建立与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组织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落实其他待遇。
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草原、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人员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享受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领导,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以及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优待。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减收其负担的50%的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减免额度。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或者不落实其他待遇的;
(二)挪用老年福利基金、养老金,情节轻微的;
(三)阻碍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已经2013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4月3日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本市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平衡市区交通流量,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隧道的收费行为,利于贷款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实施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登记上牌的车辆和长期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行驶的外地车辆应当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

  临时进入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的外地车辆,应当在次票收费站按次缴纳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

  征收的通行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隧道建设贷款,并按规定提取管理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实行年票制收费的区域范围、标准和期限,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市政设施收费处是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的相关资料,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建设、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通行费由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在年票缴费场所和次票收费站进行征收,也可以由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站代行征收。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方便车辆所有人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本市车辆所有人每年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年票通行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车辆报废、迁出或者被盗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缴纳年票通行费;车辆报废、迁出的,自登记之日起停止缴纳年票通行费;车辆被盗抢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自被盗抢之日起停止缴纳年票通行费。已经缴纳的,可以申请退还。

  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本市车辆,车辆所有人在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标识。车辆所有人应当将年票标识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经常出入本市年票制区域的外地车辆,可以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或者次票通行费。通行费缴纳后,不予退还。

  次票通行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凭票进入本市年票制区域,进入一次缴纳一次。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留驻的,3日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缴费票据应当保存至离开本市年票制区域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车辆免征通行费。

  第十一条 年票标识如有遗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次票遗失不补,应当自行到次票收费站补缴。

  第十二条 年票标识、次票,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 年票缴费场所、次票收费站应悬挂《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年票缴费场所、次票收费站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员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征收的通行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缴入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还清贷款后,应当停止征收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市年票制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检查通行费缴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执法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未缴纳次票通行费的车辆,不得驶入本市年票制区域。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年票通行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票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高不得超出应缴年票通行费总额。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自滞纳金产生之日起超过30日,经催告车辆所有人仍不履行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规定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可以并处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年票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年票标识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处同类车型应缴年票通行费标准一倍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次票或者使用伪造次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对单位并处1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元罚款。

  (五)未购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通过收费站、进入年票车道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年票标识和次票,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1日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七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附表《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酒店用地使用年限四十年”修改为:“酒店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
本决定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