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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2:08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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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国务院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失效


(注解:本规程有关伤亡事故报告表格式,此处不附。一九七五年国家计委《关于加强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对本规程有所补充。)
第一条 为了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人职员的伤亡事故,以便采取消除伤亡事故的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和农业机器站。
第三条 企业(指第二条所列各单位,以下同)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以下同)必须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甲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参加乙企业生产时发生伤亡事故,应该由乙企业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且通知甲企业。
第四条 企业的厂长(或者总工程师,以下同)、车间主任和工段长(或者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以下同)应该对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发生负伤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的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必须在下班前报告厂长。
第六条 工人职员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车间主任必须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且将调查结果按照本规程附件一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填写其中第一项至九项,分送厂长和工会基层委
员会,分送的时间不能迟于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
第七条 发生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重伤事故(指经医师诊断负伤人员成为残废的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应该立即报告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厂长应该立即将事
故概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伤亡者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死亡、残废、负伤,事故经过和发生原因)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未设劳动部门的地方为人民委员会,以下同)和工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应该立即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转报上级。
第八条 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应该由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组织调查小组(必要的时候组织调查委员会)尽速进行调查,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调查后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提出对事故负责人的处分
意见,并且按照本规程附件二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长、工会基层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参加调查的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收到“工人职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该将调查报告书副本及时转报上级。

企业中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后,除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外,还要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
第九条 在伤亡事故的情况查清以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负责人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的意见的时候,劳动部门应该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在伤亡事故已经报告后,如果有负伤人员死亡,厂长应该立即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一条 厂长应该保证实现“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四项所提出的改进措施。
在改进措施完成期限届满后,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主席应该检查完成情况,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五项并且盖章。
第十二条 在负伤的人伤愈恢复工作、确定为残废或者因伤死亡的时候,厂长应该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一项并且盖章。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应该在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将工人职员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三编制“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且送工会基层委员会。如果在报告季度内没有连续丧
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发生,以前季度发生的负伤事故在本季度内也没有结束,就应该填写季报表的表头和职工人数栏,分别报送。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根据“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编制综合季报,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按照系统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综合季报和文字说明,应该同时分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负伤事故季报表和综合季报应该按照生产企业和基本建设单位分别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将死亡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四编制“工人职员死亡事故月报表”,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进行伤亡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和处理,实行监督查检。
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的负责人的处分,要取得当地劳动部门或者上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对本规程的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该受刑事处分。
第二十条 中央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



195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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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黑龙江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是市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闭会期间,受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专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项调研,研究、拟定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督促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市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专委会开展工作时,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专委会工作情况,应当向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专委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专委会会议必须有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应在会前就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准备发言提纲。
第九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时,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时,可要求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专委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质询案及特定问题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提出、拟订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委会有关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受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审议有关议案草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由主任会议交付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事项,并提出报告。

第四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确定后,相关专委会应按议题计划先与报告机关就报告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专委会应组织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专委会应根据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时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前,有关专委会应召开会议,对专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并将相关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专委会审议认为有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拟定决议、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二条 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的专项报告外,专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听取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掌握相关情况,拟定相关议案,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

第二十三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项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提出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成员名单的建议,安排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实施工作中,参与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工作,并起草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相关专委会应负责做好具体工作。

第六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可以审查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专委会进行审查时,应严格遵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包括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其制定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征求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有关专委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及时整理汇总上报。

第七章 督办落实代表议案、建议

第三十条 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相关专委会应及时与承办部门沟通情况,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加强督办检查,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保证办理实效。
第三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应当重点办理的建议,有关专委会应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进行跟踪督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补充通知

197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74年5月22日《关于今后不要在社会上张贴判决书和布告的通知》发出后,有的地方在执行中提出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凡是对外开放和允许外宾、外交官员、在华工作学习及其他临时来华外籍人员去的地方,不要在公开场所张贴判决罪犯的布告;其它地方,仍可在公开场所张贴。
(二)张贴布告应注意质量,防止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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