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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1:40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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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07号


有关单位:

根据《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
写规范》,现印发至你单位,请参照执行。


附件: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
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
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
规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GB/T 1.1-200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3 要求
注册产品标准一般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3.1 注册产品标准名称
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应与注册产品名称一致,并应避免采用商品名确定注册产品名称。

3.2 前言
注册产品标准应有前言,主要给出下列信息:

3.2.1说明与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

3.2.2说明本标准与其它标准或前版标准的关系(如有);

3.2.3必要时,说明本标准中的附录的性质

3.3 范围
明确陈述本标准规范的对象和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指明适用的界限。

3.4 规范性引用文件
应包括引导语和规范性引用文件的一览表。一览表中引用文件的排列顺序为: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国际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等。

3.5 分类和分类标记
为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系列)建立一个分类、型号、产品代码或产品标记,可以包括规格、
尺寸、基本参数等。

3.6 安全性及有效性要求
安全性及有效性要求的编写应考虑要求的合理性、有效性、安全性、适用性、导领性、完整
性和协调性。

3.6.1 安全性能要求
应注意选择适用下列标准:
GB 9706医用电气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系列标准;
GB/T 16886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YY/T口腔材料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及其它安全要求。

3.6.2 有效性能要求
应包括重要性能和一般性能指标。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性能应符合上述标准的
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性能应由产品制造商根据产品预期应用情况确定,并
保持性能要求与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指标一致。

3.7 试验方法
试验方法应与要求相对应。试验方法一般应采用已颁布的标准试验方法。如果没有现行的试
验方法可采用时,规定的试验方法应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再现性。试验中使用的测试仪器、设备、
工具及标准样品等一般应有规定的精度等级。

3.8 检验规则(如有)

3.9 标志、标签(如有)
应根据产品特点、使用要求、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等的要求规定标志、标签。

3.10 包装、运输、储存(如有)
应根据产品的特点及相关标准规定产品的包装要求、运输储存要求。随机文件是产品的一部
分,应对随机文件作出规定。

3.11 附录(如有)
应在标准附录中列出标准正文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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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同类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等;对年内确保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拟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
  省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省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省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 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审查经过;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四)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审议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省政府领导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江西政报》和《江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江西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省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问题上的犯罪定性分析与思考

张闪闪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农村大量土地被征用,许多镇村获得了数额巨大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此笔款项系失地农民未来的生存和发展的依托和希望。如何管理和使用好这笔群众的“生存钱”和“发展钱”,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资途径,加上制度和监管上的漏洞,土地征收款成了一些“村官”争抢的“唐僧肉”。并由此引发了司法适用上的困惑,虽然,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把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包含“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解释的出台,使得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有了一定的明晰。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征地补偿费的构成不同、流转过程阶段的不同,其资金属性亦不相同。再加上村干部在征地补偿费流转的各个阶段其工作性质、主体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这些使得村干部在涉嫌土地征收补偿费犯罪的认定上存在分歧,是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些又再次引发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论争。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关系到检察院对案件的管辖。

观点整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涉及到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案件,就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侵吞、挪用而构成犯罪的,一律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故而构成贪污罪或是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不能简单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字面去理解,而应按照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与分配情况来划分案件的性质。
  第三种意见认为,确认案件性质的关键是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的性质,前面两种意见只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片面理解。
  第四种意见认为,案件性质的确认确实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性质有关,但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确认对款项的管理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认真分析以上几种意见,可以看出,他们是从不同角度来分析案件的性质的。第一种意见是把问题简单化,单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发,机械的理解立法规定,而未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实践操作中,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问题错综复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构成不同、流转过程阶段不同,其资金属性亦不同。还有村干部在征地补偿费支付过程的不同阶段,其工作性质、主体身份可能变化。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台后,并未平息村干部在涉嫌土地征收补偿费犯罪的认定上的争论。第二种意见看到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和分配阶段对案件定性的影响,确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于构成不同,在支付和分配前后其资金属性亦会不同。这是从犯罪对象角度进行的论证。第三种意见提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这个阶段对款项的性质的影响,亦即村干部在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并非全是进行管理。第四种意见对村干部对款项的管理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质疑。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则是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的论证。以上意见虽然立论角度不同,但其实都看到了对村干部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嫌犯罪问题上影响定性的两个很重要的因素,即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问题。所以,归根结底,争论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犯罪主体问题。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犯罪对象问题。“土地征收补偿费”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还是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对此,笔者将在下面进行探讨。

法理评析

  要正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征地补偿费犯罪的性质,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明晰各个阶段、各个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各个阶段的主体身份。

一、 犯罪对象问题分析

  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上,一个重要的区别点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在流转过程的不同阶段,即在支付前后(进入村财务帐目)和分配前后的属性是不同的。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来源看,凡经政府批准征地以及转让给国有单位用地所得到的补偿费用,其款项主要来源于政府或国有单位,因此,在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前,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国有财产,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后,则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支付后,即进入村财务帐目后,就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系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其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在分配后显然归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属于私人财产,对此不可能成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至于在进入村账务账目之后分配给所有人之前,村基层组织对此只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暂时管理,没有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属于公共财产。
  最后,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情况比较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的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后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成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三是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后两种情形在支付后,属于个人财产,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构成客体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后两种在费用分配或者处置后不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而第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则成为关于适用立法解释争议的焦点。
  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到底如何?安置补助费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补偿费只是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安置补偿费只能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而不能用作其他。同时,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享有监督权。这里的安置补偿费,其实质应理解为安置基金,属于公款性质。①因此,在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进入村账务账目后未作处置前,可以成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犯罪主体问题分析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四类: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事务,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才能成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犯罪。从中可以发现,“从事公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核心要素。所谓“公务”,主要表现在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可见,要正确认定犯罪主体,关键是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整个过程中(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前和之后)是否都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亦即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关系相对比较复杂,村干部处理事务既有日常的村集体事务,又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能事务,而且人民政府与基层村组织之间往往又没有明确的特别是书面的委托关系,所以,难以区分村干部所从事的具体事务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②村民自治事务与“公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使得管辖权相对模糊。
  征地补偿费用在支付前和支付中,即未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前,如果被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侵吞、挪用而构成犯罪的,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符合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对此几乎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即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后,村民委员会对该笔款项的管理、分配,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履行村自治管理的职责,对此则存在意见分歧。
  从上面第一部分对犯罪对象的分析,已经得出土地补偿费在支付进村财务帐目后,即名正言顺地成为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未明确规定市、县、乡镇一级对此款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其与村基层组织在土地补偿费的关系上告一段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此项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此种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涉嫌犯罪的,不具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安置补助费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实质应理解为安置基金,属于公款性质,这在之前犯罪对象部分已有论述。再加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可见,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享有监督权,其与村基层组织在此笔款项的关系上并未终结,村基层组织对安置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是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之下。因而,可以确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对安置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实际上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安置补偿费管理工作,属于公务行为。此种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涉嫌犯罪的,具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通过上述对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的具体分析,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上涉嫌犯罪的性质有了一定的界定,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有了进一步的明晰。但是,由于村财务管理比较混乱,各类款项互相混淆的情况比较常见,况且征地补偿费用各部分在其中也难以区分,办案实践中往往对被侵占挪用款项具体属于哪一部分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这是村干部的管理问题,部分款项被侵占挪用后尽管难以具体区分款项性质,但只要有征地补偿费的成份,其中不否认有国有财产的存在,检察机关应加以查处。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再及时移送其他部门依法处理。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遏制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上的犯罪,从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 参见刘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案件管辖权确认问题浅探》,载法学研究,2004.
② 参见倪集华、王家亮《对我省检察机关查处村干部涉土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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