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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例角度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三大陷阱/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6:36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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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2001年6月,陈某为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了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又将注册资本虚增至4278万元,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但实际经营活动均由其一人负责。
  
  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经营资金,陈某采用以支付4%-8%月息的方式,向他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产生的利润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加之盲目对外投资,及未及时回笼货款,致使公司至2004年5月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经营活动也被迫陷入停顿。经司法审计,该公司总资产3433万余元,总负债5395万余元,净资产为负1961万余元。
  
  为归还高利贷本息,陈某指使其妹陈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继续以支付高息方式进行非法集资。陈某某在明知公司已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故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以支付4%-8%的月息为诱饵,采用开具远期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到期无法归还时,则先支付部分利息,再更换还款支票,以此拖延还款期限的方法,向江苏省姜堰、盐城地区等地在沪经商、务工人员大量非法集资。经司法审计,2004年5月至8月,陈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共向任某、王某、沈某等85人骗取资金共计3518.67万元,除归还借款人利息330.54万元外,余款中大部分被用于归还先前的债务。
  
  该案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后,法院分别判处陈某无期徒刑、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于2004年5月至8月期间,为偿还对外债务,以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等名义,在向不特定的八十余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对外投资事实,隐瞒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真相,又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钱财,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定罪意见割裂地看待了全案犯罪事实。两被告人于2004年5月至8月向八十余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3518万余元资金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是其将上述所募集的资金主要归还了其前期所募集资金用于经营生产而产生的经营债务,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无恶意挥霍、占有该3518万余元的行为,而且还将其中330万余元作为利息返还给出资人。其从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采用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身就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该二人在2004年5月至8月实施的行为,只是其前期募集资金行为的延续,从本质上而言,未有改变,故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文观点】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在不同时间阶段是不同的。
  (一)、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募集资金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节事实由于相关当事人经济获利原因,拒绝提供相关证言及其他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募集资金的确切数额,在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二)、200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继续向他人募集3000余万元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的行为,虽然与前期募集资金的行为,在外在表现上相同,但其实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第一,两被告人在向他人募集该3000余万元资金的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在该过程中,两被告人向众多被害人编造、虚构募集资金理由是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以及外投资缺少资金,承诺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及投资,而隐瞒了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已被迫停顿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将所募集资金实际用于归还债务的真实用途,而采用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获取被害人资金。
  
  第二,两被告人在向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的3000余万元中,大部分是由陈某指使其妹用于归还2004年5月之前,以高息募集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其余部分用于归还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在其以前经营中对外产生的债务,结合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负债累累、濒临破产、资不抵债的实际经营状况,排除了以后归还被害人上述非法募集3000万余元资金的可能。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案两名被告人在向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使用了诈骗方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笔者观点】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笔者建立一个数学模型进行剖析。
  数学模型参数设定:假定陈某自即2001年6月注册成立公司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元,全部投入生产经营,每月利率为4%,设定每月利润数(除高利贷利息外其他成本和税费全部扣除)每月10万元,利润不足偿付利息数部分通过增加集资债务,扩大集资规模解决。这里先假定陈某自第一个月后投资1000万元后不再扩大投资规模,到2004年5月之前,资金链都没有出现问题,顺利集资还本付息,此后第37个月陆续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形,范围逐步蔓延,集资人为了能筹集到资金开始提高月利率至8%,到2004年8月无法筹资还本付息而案发。单位:万元。
  
  模型数据说明:集资数*月利率4%=当月应付利息数,设定每月(除利息外)的利润数为10万元,当月应付利息数—当月利润数+当月集资数=下月应集资数。
  
月份数:1 2 3 4 5 6 7 8 9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40 41.2 42.45 43.75 45.10 46.50 47.96 49.48 51.06
集资数:1000,1030,1061.2,1093.65,1127.40,1162.50,1199.00,1236.96,1276.44,

月份数: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52.70 54.41 56.18 58.03 59.95 61.95 64.03 66.19 68.44
集资数:1317.50,1360.20,1404.61,1450.79,1498.82,1548.77,1600.72,1654.75,1710.94,

月份数: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70.78 73.21 75.73 78.36 81.10 83.94 86.90 89.98 93.18
集资数:1769.38,1830.16,1893.37,1959.10,2027.46,2098.56,2172.50,2249.40,2329.38,

月份数: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96.50 99.96 103.56 107.30 111.19 115.24 119.45 123.83 128.38
集资数:2412.55,2499.05,2589.01,2682.57,2779.87,2881.06,2986.30,3095.75,32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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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公安干警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公安干警以及在扑救火灾的行动中(返回途中除外)致残的武警消防警察,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
予以抚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凡实行警衔制度的公安干警,负伤评 残后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属于上述范围而原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的,可给予换发《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四、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非属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公伤亡和病故,由驻地县(市)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和办理评残手续,其伤亡抚恤费,由
所在单位按规定负责发放。
五、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了审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三、第六条开头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第(三)项修改为:“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第八条第一款将“驻河北部队”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
五、将第九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中的“和”改为“或者”。
六、将第十二条“如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修改为:“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删去本条第(三)项:“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
九、第二十二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这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
十一、将第四章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提前发给代表”这句话修改为“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
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去第三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秘密写票处”之前增加“可以”两个字。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组织特定问题”之前去掉“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这句话。
十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删去本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后面条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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