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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制度完善初探/张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02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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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与以前的规定对比,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不仅仅局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


本文对该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及时间范围


1.适用条件 行为保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且实践中,这个例外应只存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以及执行程序阶段这两个时间段,因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确认,保全错误的风险大大减小且属于可控范围。


2.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适用于案件起诉前和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但在一审和二审或者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能否进行行为保全,则需要探讨。


对比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当事人 “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的阶段”,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的阶段”,如果存在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参照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性质相同并且在法律中被统称为“保全”,则行为保全也可以适用于“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及“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这两个时间段。


对于“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到当事人上诉前”的阶段,笔者认为,处于该阶段的案件,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已经明确,败诉方进行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比诉前以及一审审理阶段的可能性增大,故在这个时间段中如果出现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审法院进行行为保全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而执行程序阶段本来即为了判决的执行,此阶段由执行法院进行行为保全也更符合行为保全所具有的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要义,如果在此之前已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自动延续。


行为保全的担保


1.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由于存在财产标的,担保数额的大小可以根据争议标的数额的大小得以确定,而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无法直接用财产来加以衡量。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中的担保依然应当以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相当为确定原则,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时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


如:甲乙是同村的南北邻居,甲欲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盖一座三层小楼,乙发现如果甲盖成了三层小楼,自家的阳光将被遮挡,于是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停止楼房的建设。可以想象,本案在经过送达、答辩期、开庭审理、判决乃至上诉等阶段时,甲完全可以将楼房建成,如果乙最终胜诉,甲就要面临拆除楼房的可能,对其来说损失巨大;如果只是采取经济方式赔偿,乙就要长期过着“暗无天日”的日子。而如果乙申请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先责令甲停止施工,其担保应当综合考虑耽误甲的工期所带来经济方面的损失、甲重新复工时工人工资、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很多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能用金钱来替代,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是跟财产无关,被申请人的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没有意义,因此,除非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对于那些诉讼请求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保全案件,应当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诉争财产对申请人来说属于特定物,则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行为保全措施;如果属于种类物,则被申请人提供与物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后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的执行、救济与解除


1.行为保全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及于罚款和拘留,这样的措施对于保障行为保全的顺利执行来说是远远不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可替代的行为,被申请人若不履行,法院可以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履行,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对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或继续做了被禁止的行为,则应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对其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上述内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不能得以完全实现,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


2.行为保全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的救济方式依然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笔者认为,这样的救济措施相对简单,实践中复议往往流于形式,而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又面临着重新立案、举证损失数额等重重困难,因此在行为保全过程中设立更为合理的对抗机制例如听证程序、上级法院进行复议等,应当是今后法律完善的另一方向。


3.行为保全的解除 参照财产保全及笔者相应观点,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应当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解除的;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的;种类物财产纠纷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诉前行为保全实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申请人撤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行为保全失去存在基础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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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低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低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3]255号 2003年12月19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前不久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今年年底前,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落实省级财政已安排资金的同时,对各市、县配套低保资金的到位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对今冬明春低保工作进行认真研究和安排。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落实地方配套低保资金的具体措施。今年中央低保补助资金达到92亿元,由于部分资金下拨较晚,一些地方资金落实较好的省份都能按月足额发放低保金,但也有一些省份因地方资金投入不足而实行低水平发放,甚至拖欠,造成在中央资金下达后有较多节存,这种现象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各地要在落实省级资金的同时,采取切实措施督促市、县落实配套资金,决不能将上级补助资金抵扣地方支出。省级民政部门要尽快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并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地方配套低保资金的落实。
  二、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困难企业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的政策。今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下发后,民政部于3月发出《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健全城市低保制度的通知》(民函〔2003〕58号),要求各地于6月底以前全面落实这项政策。目前大部分地方已按“实际收入”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困难职工纳入了低保范围,但据调查了解和群众反映,仍有少数地方这项政策没有完全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进行认真检查,对尚未落实“实际收入”政策的地方,要向当地政府通报情况并督促其尽快落实。
  三、加强对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工作。由于农垦、森工企业特殊的管理体制以及较多职工未持非农业户口等原因,全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农垦、森工困难职工家庭未纳入低保。为此农业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解决了农垦企业职工家庭的非农业户口问题。前不久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将农垦、森工企业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有关地方要认真贯彻这一决定,高度重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的低保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加紧落实他们的低保待遇。
  四、研究制定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的“分类施保”办法。对贫困人员实行“分类施保”,重点照顾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既是我国社会救济制度的传统,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各地要把“分类施保”作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众生产生活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对有大病重病、严重残疾及子女上学、单亲等家庭,发放低保金要给予重点照顾,适当倾斜,以确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安排好元旦春节期间困难群众的生活。2004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今冬明春的城市低保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低保政策。同时,要安排好节日期间的走访慰问活动,把党中央、国务院解决人民群众生活困难的措施落到实处,把党和政府对贫困群众的关怀和温暖送到千家万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鉴于商业承兑汇票风险较大,《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各分行用于贴现的票据必须是银行承兑汇票,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现已办理商业票据贴现的分行,请立即将情况报告总行,并附管理办法。
二、对政府债券的贴现问题总行将另文明确,未经批准,各行一律不得办理政府债券的贴现业务。
三、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帐必须每月核打余额,并与“614”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余额核对一致。
对两个“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依照《票据法》和《商业汇票办法》,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三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2)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3)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合同和交易发票;(4)有可靠的资金来源;(5)不欠利息。
银行应根据信贷原则和有关票据管理办法对企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严格限定一笔交易合同只能申请办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并视交易风险程度和企业资信情况限制其转让,对不得转让的汇票要在票面加盖印章。要禁止承兑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企业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有有效担保;对无有效担保或担保能力不足的企业,银行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个别确属效益好、信誉好、资金实力强、与我行有密切业务关系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一级分行批准,可凭信誉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第五条 确保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及时付款。承兑银行应根据企业申请的承兑金额、信誉等情况,与承兑申请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除有效担保外,应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承兑汇票逾期不能付款的处理办法;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分期存足承兑款项,保证金可以抵作部分承兑款项,防止发生银行垫支等内容。
承兑银行对到期的承兑汇票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对存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要依法提出抗辩理由予以拒付。
第六条 严格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及承兑审批制度。实行逐级审批,承兑审批权为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承兑申请人开户行(指城市行办事处、县支行和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的营业单位)应根据二级分行及其以上机构的审批内容具体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
根据法人授权规定,一级分行最高单笔审批限额为1000万元,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二级分行单笔最高审批限额和期限由一级分行在转授权时确定。
第七条 总行对各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实行总量控制,按年确定,适时调整,按季考核。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条 对单个企业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应控制在该企业同期销售收入归行额的合理比例之内。
第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应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同时,对承兑申请人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承兑协议,执行扣款;(2)对尚未扣回的承兑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对垫支10天以上的承兑申请人,银行一年之内不得再次为其办理承兑业务。
第十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
1.计划部门的职责是:(1)核定、下达和控制、调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总量指标;(2)考核银行承兑汇票总量执行情况;(3)按期反映辖内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情况。
2.信贷部门的职责是:(1)在核定的总量之内,对企业提出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按贷款审批程序、权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手续;(2)办理担保手续;(3)与企业签订承兑协议;(4)考核单个企业、单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监督企业承兑保证金和承兑款项按时足额到位。
3.会计部门的职责是:(1)对汇票和协议记载内容的完整性、使用对象的合规性以及是否经有权人审批等进行审查;(2)办理承兑票据的会计处理手续;(3)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印章等。
4.为便于统计和监控,会计部门要及时、准确记入有关科目;计划、信贷部门要及时建立台帐,以便查对;统计部门应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累计承兑、垫支等事项及时、准确、如实地统计和上报。
5.稽核部门要定期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贴现管理,推进贴现业务发展,促进资产结构调整,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
第三条 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贴现的票据,必须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
经总行批准的分行可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四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在我行开立结算帐户的持票人均可办理票据贴现。
第五条 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的票面利息(即贴现利息)后为贴现实付金额。
单笔贴现金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
第六条 贴现最长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贴现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贴现指标在总行下达贷款总规模时以其中数下达各行执行。贴现指标不足时,可在总行规模内调剂使用。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贴现计划的管理。各行计划部门负责编制、下达和调剂贴现计划并负责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
第十条 会计部门负责票据审查,按有关规定查询承兑银行后,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负责有关贴现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信贷部门根据会计部门查询确认后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审查申请贴现的票据,并负责办理票据贴现手续。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办理贴现业务的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十三条 总行和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规模资金的调度办理转贴现业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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