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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审查运用口供的方法/胡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29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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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追诉人对于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最为清楚,一份真实的口供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获取其他证据线索、审查判断其他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口供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可能成为“错案之王”。如有学者研究的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有47起。


口供在侦查破案以及构建证明体系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但口供本身的复杂性与反复性决定了口供运用不当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刑事审判中对待口供的态度要慎重,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细致小心。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审查运用口供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在立法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1条和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指控犯罪的根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第2条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通过梳理,可以发现立法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在2010年之后发生了改变,即在刑事审判中排除非法口供应严格限定为通过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口供。


那么,如何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呢?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使被追诉人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方法。对其理解需要克服两种偏向,即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限缩解释,将一些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然导致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证行为排除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概念之外,另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扩张解释,将在性质与程度上与“刑讯逼供”均不同的不规范审讯行为一概视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只有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有准确的理解才能合理运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在准确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前提下,还要准确理解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规定。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入手。一是启动程序,启动方式分为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方法,被告人申请启动的,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二是法庭初步审查,法官如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应要求公诉人对口供合法性进行证明;三是控方证明,公诉人应举示必要的证据,如提交询问笔录、原始的录音录像或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四是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口供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五是法庭处理,确认或不排除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应将口供予以排除。只有对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进行准确的理解才能有效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二是审查口供的真实性。由于我国立法仅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除了对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第20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1条规定的未经核对确认以及未提供手势帮助、翻译帮助情况下的口供绝对排除之外,对于其他所有口供均应由审判人员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和2012年《解释》第83条确立了一项规则,即翻供印证规则。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庭前供述是困扰口供真实性认定的现实难题之一,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对于翻供时口供的采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被告人庭审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翻供印证规则的核心在于,得到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供述,由于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揭示的信息相互吻合,共同指向一个结论,从而基本上可以排除口供的虚假性。但如只考虑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可能存在因形式上的印证而采纳不可靠口供的情况。为此,在特定情况下,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一是得到独立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包含尚未公开的能够得到独立证据证实的信息;二是得到新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能够引导侦查人员获取尚未收集到或者尚未知晓的新证据,且能够印证供述的内容;三是得到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补强,即口供所供述出来的犯罪情节同案件其他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于口供的审查运用,需要从合法性和真实性两个方面着手,合法且真实的口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口供的合法性或真实性存在问题,不仅不利于人权保障,不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而且还不利于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因此,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慎重再慎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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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3号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 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在调查期间内,商务部依法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等5家企业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004年11月30日起生效。同日,商务部公布了本次反倾销案的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事宜。

  2005年7月7日,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瓦尔坎材料公司在三氯甲烷价格承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承继的申请”,称其已于2005年6月7将三氯甲烷业务及其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申请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履行有关价格承诺协议。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商务部决定,自2005年8月23日起,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同日起,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中确定的美国其它公司的反倾销税率。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加强对全省各类地名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文学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地处边疆,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搞好地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于地名的命名
第一项 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
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
第二项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
第三项 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
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
第四项 各地各类地名要注意通名的体系统一,名副其实。城镇的街路、广场命名,应当和街委设置、户籍管理结合起来。农村以序数排列的生产队名称,不能做地名。

关于地名的更名
第五项 地名的更名工作,要十分慎重。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好记,含义健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六项 凡地名含义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含有民族歧视、有碍民族团结的,含有侮辱人民或字义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均应更名。新更地名最好能利用含义健康的原地名的同音字,以便群众好记好叫。
第七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项规定内容的,原则上应更名,或者做字形、通名的调整。
第八项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或译义不准)、用字不妥的,应予调整。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长地名改为短地名时,应注意保留主要部分)。
第九项 地名因重名而更名,要考虑:行政区划级别的高低、历史的长短、影响的远近、政治作用的大小、民族聚居状况,要与重名单位充分协商确定,做到留的有理,改的有利,干部同意,群众满意。处于国界线及国界线附近的地名一般不更名。
第十项 解放后由于跟形势而更改地名的,原则上要恢复原地名。特别是在历史上很有意义的地名一定要恢复。如果改的地名含义好,群众干部称呼已成习惯的也可以保留。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项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镇和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级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自然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的街、路、广场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城镇街巷、广场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项 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沙漠、草原、水库、桥梁等命名、更名,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凡在国界线上或邻近区域内的,处于两省交界处属于共同管理范围的,国内外著名的(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处于省内两个地区交界
处,属共同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县(市)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处于同一地区两县(市)之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余的由县(市)自行审批。
第十三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的命名、更名,按下述情况办理:属中央、省管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地、州级管理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由本部门提出具体意
见,征求县(市)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项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的审批程序与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的规定相同。
第十五项 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主管单位调查研究,会同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命名、更名理由以及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呈批,并抄报省、市、州、行政公署地名领导小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更名要抄送省民政厅。街巷名的命名、更名要抄送同级城建部门。
第十六项 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由地名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由各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树立或更换标志。
自然屯、各种场区及居民区,在主要出口、各公路交叉路口、起地名作用独立存在的地理实体,都要由主管部门设立醒目注释标牌。
第十七项 新闻报导、图书出版、地图生产、图片发行、地理教学以及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使用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项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管并提供地名档案资料的使用。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为准。



198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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