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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商户帮助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质疑/叶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7:11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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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有待商榷,其中至少两个方面存在探讨的必要,一是POS商户其实要作出区分,因为有专门为实施套现申领POS的商户和有主营业务但偶尔也从事套现服务的商户;二是POS商户这种提供套现的行为也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一、《解释》未能对POS机商户作出区分,不利于区别对待

  上述规定言下之意是不管何种类型的POS机商户,只要达到该条法律之规定的构成要件,一律作出相同的刑法评价,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

  其实现在市场上存在两种性质的POS机商户,一类是专门从事套现业务的中介结构,根本就没有自己的主营业务范围,申领POS机就是为了拉拢持卡人套现赚取手续费,人们更习惯把这类商户叫做“黄牛”;一类是有自己的主营业务范围,根据经营需要,申领了POS机后,在自己从事正常经营的过程中,也帮持卡人进行套现的商户。这两类POS机商户,其实是存在很大区别的。首先二者的主观心态不同,专门从事套现活动的“黄牛”商户主观上就是为了赚取手续费,而有自己正常经营业务的商户,主观上还是将主营业务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套现赚取的手续费只是额外收入;其次二者的套现次数和规模也不同,专门从事套现活动的“黄牛”商户的套现次数和规模都是远远大于有正常经营业务的商户的;最后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专门从事套现活动的“黄牛”商户在网上和大街小巷发布小广告,波及范围广,极大的冲击社会诚信和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而有自己正常经营业务的商户一般不会主动兜售自己的套现业务,只是在方便的时候小范围内帮少数持卡人进行套现,社会危害性较之专业的“黄牛”中介应该是小得多。但是《解释》中并未对这两种POS机商户作出区别规定,只按照非法经营一罪进行刑法评价,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实际生活,可能会造成打击面的扩大,不利于刑法权威性的构建。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里的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1】显而易见,专业“黄牛”套现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恶性都是远大于正常的POS机商户套现的。《解释》中这种不作区分的打击,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

  二、POS机商户提供套现行为不宜入非法经营罪

  19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由于立法者对非法经营罪设置了兜底条款,该罪的外延也随着实际生活和司法解释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因为被学界戏称为“口袋罪”。那么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出现,是否也能将POS机商户非法套现的行为装进“非法经营罪”这个口袋呢?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2】其客观行为表现在以下四点: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3】

  从以上四个客观行为来看,信用卡业务显然不涉及专营专卖、许可证、这前两个客观行为,那么重点来探讨一下POS机套现行为是否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套现不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我们可以很轻易的将信用卡业务从证券、期货、保险这几个词义范畴内剥离,那它是否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有人认为,POS机商户为了收取手续费,协助持卡人利用 POS 机刷卡套现,甚至为了获取这种手续费还会教授持卡人如何刷卡才能获得最大的套现金额;而那些申领POS机就是为了从事非法中介的商户更不必说,他们的目的就是欲拉拢持卡人来兴隆自家的刷卡生意,其本身的性质是恶劣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但是从当前的法律来看,POS 机商户一般所套现的信用卡持卡人,很多都是合法的持卡人,所以用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来处罚该行为似乎难以说通;再从信用卡诈骗角度来看,由于其本身不属于持卡人和刷卡主体,这一点也阻碍了用信用卡诈骗罪去规制该行为。但是刑法作为具有规制功能和保护功能的法律,应该负有抵御不良社会现象的责任。为了抵御日益严重的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将利用 POS机协助刷卡套现的行为视为该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另外一部分学者则持否定的观点。他们认为,真正进行支付结算业务的主体是金融机构,POS机商户其实并不具备支付结算的主体资格,当然也无法谈其“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主体”。【4】笔者也是持这一观点。

  首先从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来分析。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支付结算是指为完成资金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关经济主体使用现金、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收款、委托承付等结算方式进行的经济行为,包括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两大类,即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其中的银行转账结算就构成了狭义的支付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在97年9月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也指的是狭义的范畴。 在支付结算活动中,毫无疑问,商业银行才是支付结算的主体。众所周知,我国的金融机构是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和专营意味的,单位和个人虽然履行给付货币和资金的义务,但并不具备承担支付结算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我们来重现一下套现的整个过程:持卡人拿着卡来到商户处,POS机商户提供卡机进行消费刷卡(当然这笔交易是虚假的),但是发卡行在其程序和系统上认为该消费行为是真实的,所以将持卡人信用卡内的信贷资金支付给特约商户,商户在拿到银行的回款后,扣除其与持卡人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大部分余款支付给持卡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表面上的交易双方---持卡人和商户只是收款人和付款人的角色,身处交易背后、依托资金结算体系的商业银行才是这笔交易真正的结算人。POS机商户至始至终从未从事资金结算,只是因为信用卡的一种透支制度把这三方连在了一起,促成了这一笔名为消费实为套现的行为。也正是因为信用卡这种社会信贷的制度,把POS机商户推到了前台,推到了一个似乎从事这结算功能这样一个定位,其实他更像一个“一手托两家”(持卡人和商业银行)的中间人的角色。商业银行才是真正那只看不见的“结算之手”。故分析至此,POS机商户根本就不具备结算的主体身份,又何谈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一客观行为呢?

  其次,从套现行为侵害的客体分析。银行因为非法套现,使得自有资金遭受损失,所以它侵害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制度,但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指的是一种国家和法律特许的专营权,客体其实也是不同的;最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遵循有效解释优先的原则,我们应该充分尊重《支付结算办法》里关于结算的涵义边界,当然笔者也允许大家对“支付结算”作合理的外延放展,但是不能盲目的超越一般意义上的预测可能性。“支付结算”无论如何解释也难以和POS机商户挂上钩。所以,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出现了严重的套现现象,仅仅因为不好将其定性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等相关罪名,就武断的将其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难以说通的。

  2、套现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既然POS机商户套现行为不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那么它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笔者认为也不宜将之归入此条客观行为。

  对于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学者指出要看其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不能把非法经营罪当成新的“口袋罪”扩张适用。【5】因此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该项具体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经营行为”该如何理解。有学者认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的“其他”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必须是在流通和生产领域发生的行为;二,必须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三,必须违反市场准入制度;四,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6】笔者认为,该学者的相关阐述是非常有道理的,让我们逐一分析,看POS机套现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几个条件。毫无疑问POS商户帮助套现行为是符合第一点的,因为套现行为明显是发生在流通和生产领域的经济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它不符合第二至第四点条件。

  针对第二点,非法经营罪是法定犯,要将某种行为归入此罪,须认定该行为违法了。但是POS商户是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通过正常的程序向商业银行申领的POS机;商户开展的经营活动和营业范围也是经过工商等部门预先核准的,未超出相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持卡人来购买商品或者是服务,通过POS机来付款,在大多数情况下,整个过程都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情况。

  针对第三点,市场准入制度是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监管的一种基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来说市场准入就是指政府或其相关机构,设定某种条件或者规定某种制度来约束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生产和经营。如前文所述,POS机商户并不是支付结算的主体,并未违反我国金融业中的支付结算制度,其只是作为一般交易活动中的买卖主体,不存在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情形。

  针对第四点,在刑法层面上,将信用卡套现入罪的前提是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诚然,POS机商户利用现有规则的漏洞为持卡人套现是存在严重的危害性的。首先,它对发卡行带来了风险与损失,这不仅仅是指原本应有发卡行收取的取现手续费因为套现行为化为乌有,更严重的是一笔笔套现实际上就相当于行为人向发卡行的贷款,这么多投机套现者,缺乏相应的担保和抵押,且用途多不为银行知晓,这对发卡行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金融风险;其次,它对收单市场和整个经济秩序都带来不良影响,套现行为完成后,资金已经流失,发卡行收到POS机反馈的信息后,即便怀疑这笔交易有套现的嫌疑,也为时已晚,长此以往,对收单业务冲击很大,甚至会阻隔其业务链条的有机运转,而貌似繁荣合规的经济秩序也必然受到套现这股暗流的影响;最后它会对整个社会诚信产生侵蚀,滋生欺诈。目前社会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套现链条,专业的套现中介结构数不胜数,假卡,假人,假公司,假交易,让人唏嘘。诚信在套现和利益面前显得羸弱无力。【7】但是就因为有这样的社会危害性,就必然导致POS机商户套现行为被归入非法经营的范畴吗?非也。对金融领域的行为进行规制,刑法无疑是一道利器,但并非是越严厉越好,刑法介入时间也不是越早越好。【8】我们必须分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界限,并不是所有的所谓的“情节严重”的套现行为都能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其实,非法经营罪第4项所规定的客观行为是立法者作的一个兜底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为了适应复杂的经济生活和不断出现的新的非法经营行为,立法者才有此立法本意。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有这样的兜底条款就把所有新出现的疑似非法经营的行为都归入此条,否则难免落入主观归罪的窠臼,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确定罪名,必须完全根据刑法的规定”,【9】故西方有些法学先贤反对法官和司法机关解释刑事法律,比如贝卡利亚就坚持刑事法官不是立法者,根本就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那作为法官的集合体---法院和司法机关也不应当有任意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似有造法之嫌。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有保障人权的功能,这就要求相关的司法机关要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要禁止类推,遵从严格解释原则。根据解释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释法性解释和造法性解释,二者的区别在于是明确条文用词的含义还是创设一个新的规范。非法经营虽然可以根据具体的经济生活作扩大和具体的解释,但这一解释不应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和大众的一般理解,然而上述《解释》将POS机商户信用卡套现解释为非法经营,实质上是一种造法,已经超出了解释的限度,是一种越权解释。【10】如果公民不能预测行为后果,法律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机关滥用刑罚权,这样就很可能导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11】“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不足,不正当地扩张了金融刑事立法的犯罪圈和打击面”。【12】所以笔者认为,此《解释》将POS商户套现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确实值得商榷。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金融领域的一些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过于严厉,对POS机商户套现行为不能一股脑全部装入非法经营罪之范畴,我们要分清套现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应该保持其谦抑性,不宜将POS机商户的套现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参考文献:

【1】黄太云、腾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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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多年了。已确定的改革成果有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当事人抗辩式审判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到了完善证据制度、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分清诉讼责任的阶段。但是,这些司法改革成果都仅限于一、二审程序;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却迟迟未动。人们仍按部就班地进行申诉、再审、改判。你一、二审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不举证,就判你败诉。我审判监督程序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举出新的证据,我就改判你的。这就形成了,一、二审按照改革的要求判,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现行的规定改。不管你一、二审程序改革如何成功;只要审判监督程序没改,就必将对其改革成果予以否定。因此 ,随着一、二审改革的发展,审判监督程序到了必须进行改革的时刻。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补救程序。他除了具有民事审判程序中严密的、系统的审判过程的属性外,在其程序上有其自身程序特点,及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要用严密的、系统的思维,科学的分析方法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近来,我看了很多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文章和言论,总有一种说不出来的不舒服感觉。这使我想起我儿时,一到换季,大人总是把过去的旧衣服拿来补一补改一改拿给我穿。且不说漂亮了,穿上这种衣服不是袖子短了、肩膀窄了,就是裤腰小了,总让人不舒服。当然,那是人们为了节约。但是,我们现在是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就不能节约我们纸墨和我们智慧。否则,就是对我们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我们只有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避免这种尴尬局面。
本文想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但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从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提出这些想法,是否太狂妄了。不得以,就把她当作我的狂想吧。
一、 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批判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司法改革也就是破除现行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指导思想,到程序设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 不可能就某一点进行修正;而必须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批判,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对现行再审程序设置问题的批判。
《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也至于再审程序无程序可循。这是我们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争事实。我们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但他为什么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关键一点在于它审理的对象不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他的审理对象决定了他不能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可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是,由于《民诉法》一百八十四条对再审的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即生效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使得我们一些同志产生这样的认识。《民诉法》规定按一、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那么再审案件就可以按一、二审程序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他们没有考虑到再审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在再审案件中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多种再审形式和多种再审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再审,越不知该怎么审;越再审,越不知该审什么。而再审判决也出现了越判,当事人越不服的尴尬局面。就其原因,是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太过原则,根本无法反映再审的特殊性;把本来非常严肃的生效判决、裁定改来改去;甚至诉讼主体、诉讼请求都变更来将就当事人。难怪当事人愿意申诉,乐于申诉;这当然会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现象。
那么该如何设置再审审判程序呢。我们首先要明确,审判程序分为程序审判程序和实体审判程序。要设置一个审判程序,也首先要明确是设置程序审判程序,还是设置实体审判程序。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是按实体审判程序设置的。按实体审判设置再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远远大于一、二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的制定是按人们可预见到的社会现状而预先加以规范的行为规则。从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所能预见到的社会现状有,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当事人、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等等。在这些问题之下还有很多子问题。在子问题下还有很多孙问题。要设置这样一个庞大的、包罗万象的审判程序,是否困难太大了,以至于到了不可能的地步。我们简单分析一下就可明了再审程序的制定是多么的困难。(1)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问题的子问题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均不符合,再审中是否可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等等。(2)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问题,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满足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否定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与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完全不同或者完全相反等等问题。(3)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的子问题有,举证责任问题、举证时效问题、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法官采证标准和原则问题等等。(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子问题,有法律本身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法律适用效力问题、当事人在原审中可知适用法律量与原审判决后得知适用法律错误的差异问题。(5)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这存在有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和法官在执行程序法时所犯错误的可原谅性和不可原谅性问题。(6)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的子问题有,法官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尺度问题等等。(7)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这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原告提出申诉;原审被告提出申诉;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诉;原审当事人均提出自己申诉理由,以及原审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条件和程序;上级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条件和程序;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和程序等等。(8)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的子问题有,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当事人对部份原审判决不服;原审当事人对原审调解不服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等等。至于孙问题,我们仅以检察院抗诉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前已向法院申诉,并经法院审查或者再审驳回申诉或者已改判;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检察院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申诉理由不一致或者完全相反;检察员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检察院抗诉理由由谁举证支持;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或者申诉方不到庭,或者被申诉方不到庭该如何审理;当事人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以检察院抗诉理由进行陈述举证,而是以自己的申诉主张进行陈述举证该怎么审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再审调解后,该如何处理原审生效判决……等等程序问题。
我们该如何来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呢。我想,要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按照现行的再审程序所确定的实体审判的指导思想来制定再审程序。那么,上述子子孙孙的问题就是不可回避的。如果我们换一种思维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及用程序审处理再审程序设置问题。那么再审程序的设置就简单多了。假如我们在新制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者听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听证问题将于后讨论)的案件,实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判。如果经再审或者听证,发现符合新制定的再审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这有几个好处,一是不直接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实体审判,避免破坏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和抵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二是“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后,其审理的对象不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是当事人的讼争。这样可在审判程序上与一、二审程序含接,不会再因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产生审判程序上的混乱。三是设置再审程序时只需制定再审的条件、程序审查的必要程序、程序审查后的处理程序即可。制定这些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判程序简单得多。四是可在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中,撤销基层法院的审监庭,减少审判环节。
(二)、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批判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本院有权决定再审;二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提审;三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一程序设置,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本院决定再审在理论上就出现了问题。我们应该知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这就是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对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约束力。如果本院可以决定再审,那么判决、裁定就可以朝令夕改,生效判决、裁定对本法院就没有约束力。这无疑是在生效判决、裁定的普遍约束力权威下打了一个地洞,原审法院可以自由的进出。
其次是本院决定再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本院决定再审,会产生一审判决后不经二审程序,而是直接经过再审程序改判,从而破坏二审终审制度,扰乱司法诉讼秩序。我在司法实践中就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审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向上级法院领导反映判决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立即通报了该案件。于是一审法院就动员当事人撤回上诉为其进行再审。该案虽然经过再审处理,得到了圆满地解决。但它在当事人的心目中对法律、对判决的敬畏之情就大打折扣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惧法律,不惧判决书,不惧再审;相反乐于再审,甚至不打上诉打再审。因为进入再审程序的渠道很多也很容易。这势必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恶果。二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当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近通过各种渠道,采用正当的手段或不正当的手段,促使社会各方面向法院施加压力,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原审法院的院长以及审判员都生活在当地,这种影响力是很强大的,也是很容易。这种原审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设置,无疑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有这样一个再审案件。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采用隐瞒事实真象的手段,向人大反映。人大即向法院质询,促使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再审判决后又经过一次再审,但另一当事人仍不服,现在仍在申诉中。这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出现不经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造成当事人不出庭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执行原审判决,使再审无实际意义的尴尬局面。我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信用社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不告贷款人。信用社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在例行检查案件时,发现诉讼主体资格有错误,决定再审。当我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时,均表示不出庭,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经我们多方做工作,当事人出了庭,但仍表示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我们再次告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审原告表示撤诉,但双方当事人当即又庭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继续执行原审调解协议。这显得再审是多余的浪费诉讼资源。
第三、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理论上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按“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受案和审理案件要具有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括展开来就是,该案审理结果不应涉及受案法院或者受案法院的审判人员。因此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的公正性。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在进行法院间的考评、审判员之间的考核和错案追究。再审结果会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领导和原审审判员的升迁、调任,提职、提级等等。因此再审判决往往要考虑这些问题,而使再审判决失去公正性。特别是原审案件经过审委会讨论过,再审案件交审委会决定,这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判决是公正的。
第四、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按照现行的再审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必需设立审监庭。而再审案件呈倒金字塔形,及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最少,逐级再审案件增加。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多则几十件,少则几件。而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至少要三个审判员组成一个合议庭,并且要求是高素质审判员,也应该是高素质审判员。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一年只办几件或者几十件案件,而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员一般要办几十件、几百件案件。这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不是被浪费掉了吗。全国有上万个基层人民法院,就有几万个高素质审判员被浪费。这种诉讼人才的巨大浪费,仅仅是诉讼程序设置时的疏漏造成的。使法律人才本来就匮乏基层法院,还得拿出大量的人才来办再审案件,确实没有这个必要。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按照程序审的思路,撤销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发现符合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样原审法院进行重审的审理对象就不是生效判决,而是当事人的诉争。这在理论上不会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
(三)、公正地评判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问题
现在有大量的文章对检察院民事抗诉进行批判。认为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是公权干涉私权。因此全面否定检察院民事抗诉。从理论上讲,公权是不得干涉私权的。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规定检察员要参加民事再审审判活动,这也确实是公权干涉了私权。那么,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呢?如果我们继续执行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答案是肯定的,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甚至不参加诉讼。这时用公权来干涉私权就显示出它是那么的毫无意义。我在从事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我们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我们发出拘传令,但传来了被申诉人,而申诉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这让法庭很难办,让检察院很尴尬。最后我们只好参照原告不到庭的处理程序裁定终结诉讼。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介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就可避免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我们知道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是公权;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也是公权啊;用公权监督公权,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在实践中可以避免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那么,在程序设置上该如何制定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讼争进行干涉呢。我认为,只需在程序设置时确立程序审的再审程序,即可满足这一要求。
我们设想一下,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经检察院审查符合再审的条件时,即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的民事案件进行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由检察院向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的法庭陈述抗诉的理由和证据。经程序再审或者听证法庭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和证据符合再审的条件,即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发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在这一程序中,仅针对原审的民事审判权是否正确的行使,而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的谁是谁非,避免了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
上述分析论证仅回答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问题,而没有回答该不该的问题。我认为,要建立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必须具备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否则这种审判制度就是不科学的。因此能不能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可行性问题;该不该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必要性问题。只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二者具备,它的存在才是合理。
检察院该不该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认为该。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都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有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任何一种权力只要失去监督,就可能出现恶性膨胀,滋生腐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同样应该进行监督。从我国现行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看,人大、政协监督属于质询监督性质,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属于舆论监督性质;只有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才是程序性质的监督。质询监督、舆论监督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它必须通过法院自身的决定,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则不同。当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不需法院同意与否,都必须再审。因此 这种制约民事审判权的程序监督是必不可少。否则,民事审判权除了人民法院自已监督自已之外,就再也没有其它实质性的监督了。
(四)、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贯彻“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的批判
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按“有错必纠”指导思想设置的。按《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真实”。因为,《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都可以进行再审。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都是过去了的历史事件。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现历史事件,只能通过历史事件所残留下来的各个历史碎片,尽可能的拼凑起来反映历史事件。这些历史碎片就是法律上的证据;而拼凑起来所反映的历史事件,就是我们判决事实。因此判决事实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反映客观事实。如果我们主观地要求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那么在理论上,我们的生效判决、裁定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申诉无限、再审无限也就是必然的了。原因是你不可能保证判决事实是百分之百的客观事实。
我认为,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是不当的。我们应该把产生判决错误原因、责任明确起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与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区分开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作为进行再审的依据;而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不作为再审的依据。这样我们既把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贯彻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又可避免当事人申诉无限、人民法院再审无限的后果。
(五)、对现行再审条件的反思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引起再审的五种事由中,我认为第一种事由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加以严格地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它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由于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 加以严格地限制。
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他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这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并且由人民法院承担错判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会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
再审程序中是否应该把“新的证据”作为再审的条件之一呢?我认为,再审程序只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这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及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是否应作为再审条件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 。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因此可以删除该条件。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作为再审条件应作修改。我们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却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我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
二、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构建问题
(一)、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解决很多问题。但首先应解决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我们要破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那么应以什么来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呢?
作为诉讼程序,它所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义、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终结纠纷的期限。如果诉讼程序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目标,那么很多纠纷就会无限期地拖延下去,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再审程序除了诉讼程序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经过一、二程序后确定的“法律真实”,是一、二审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因此我们应以“程序正义”的理论,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再程序应当具有:一、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二、劝导性:(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3)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论据做出反响。三、科学性:(1)纠纷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理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二)、关于再审标准问题
《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这一再审标准应修改。因为“确有错误”的概念,不能确定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叫人民法院怎么纠正?我们知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有一条基本原则。这就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公民应当行使这样民事权利、那样民事权利。这些事应由律师去做。人民法院只能公平地对待每个公民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摆正自己的位置就行了。因此,应该对《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的规定修改为,“发现因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裁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可避免因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而社会各方面却责怪人民法院错判和当事人的缠讼的怪现象。
(三)、关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的审查模式问题
构建新的民事审判监督审查模式,首先是要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实行的是程序审查,其次才是建立什么审查模式问题。如果以程序审查为目的来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模式,那么,我认为应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话,能够引起人民法院审查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的主体,就只有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两种。如果采用审判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就得按审判的规则进行。这无疑会重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体审的覆辙。如果我们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或抗诉,只针对原审法院是否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因此采用听证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是可行的。
制定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权、审级、审次;当事人申诉的立案条件;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的听证程序的设置;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等问题。但制定一部听证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再审程序简单得多。
听证程序首先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问题。我认为管辖权应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对审次问题,我认为应明确规定,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申诉;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驳回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和检察院可以上诉或抗诉一次。对审级问题应加以限制,应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申诉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立案受理,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这样可以阻断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通道,又可以疏通申诉的渠道,引导当事人按程序依法办事,避免当事人四处申诉和申诉无门现象发生。
对听证程序的设置问题。我认为,民事审判监督听证应采用单方听证形式进行,即由申诉人或检察员直接陈述原审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时存在过错的事实和证据。对听证后的处分权问题,我认为驳回申诉或抗诉的,可由听证合议庭决定。对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因属于剥夺原审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大事,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我认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者驳回申诉、抗诉的,都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发回原审法院按原审程序进行重审。驳回申诉、抗诉而上诉、抗诉的,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可以减少申诉人的讼累,也可减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四)、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问题。我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该撤销原审判决、裁定:1、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认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4、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
撤销调解书的条件应是,1、有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或者原审判人员采用胁迫签订的;2、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改革的春风吹拂了人民法院陈闷气息,时代的浪潮撞击着法官心灵。让我们仔细地审视过去的民事诉讼程序,冷静地设计我们未来的殿堂。

纳溪法院 田涛 兰平

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3〕344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龙岩市财政局 2003年9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推进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改革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预算编制改革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预算(以下简称部门预算)编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批准后逐级批复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部门预算由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二)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三)按"零基"的方法编制。部门预算按预算年度履行职能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不得以上年支出"基数"为依据。
  (四)细化编制预算。部门预算按细化的要求编制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体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五)坚持收支平衡。部门预算编制要稳妥可靠,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章 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部门支出预算是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的年度支出计划。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基金支出和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四大类。
  第五条 部门支出预算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
  第六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及离退休人员公务费。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一)人员经费预算编制
  1、人员经费预算按各部门的人员数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计算编列。
  2、各部门人员数按市财政规定的基期月份编制内实有在册人员和离休、退休(职)、遗属人员实有数以及市属院校全日制普通教育在校学生数编报。
  3、人员经费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等。
  4、人员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市财政的规定执行。
  (二)日常公用经费预算编制
  1、市直部门实行公用经费定额管理办法。定额公用经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分类分档制定,并在每年布置部门预算编制的通知中下达。
  2、在职人员定额公用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待岗和离岗人员不安排定额公用经费。市属院校生均公用经费按全日制普通教育计划内在校生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
  3、定额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不含综合性大型会议)、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维修费、一般购置费、工会经费、物业管理费等。
  (三)离退休人员公务费支出预算按离退休实际人数和市财政局制定的标准计算编列。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一)部门项目支出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要求和政府职能的规定。预算编制要讲求绩效,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和效益性论证,按轻重缓急合理排序,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政府债务偿还支出和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支出优先列入项目支出预算。
  (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除基本建设、城建、教育、科技、农业、卫生、计生和企业挖改支出按10-15%预留待分配以及预留抢险救灾防疫和待结算资金外,其他的支出应具体细化编制到项目和使用单位。经批准预留的待分配支出在具体安排使用时,也应按细化预算的要求,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跨部门、跨行业的项目支出,经费主管(或牵头)部门应在统一规定的预算编报时间内将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安排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后一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保证部门预算的完整性。
  (三)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对应通过市场资源配置的竞争性、盈利性领域的政府投入应进行清理调整,取消不符合规定和有碍公平竞争的相关政府支出。
  (四)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清理压缩不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项目支出;市级非垂直管理的部门不安排下级对口单位自身经费的支出。
  (五)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实行项目管理办法。要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对各种资金拼盘安排的项目支出,应提供安排依据和必要的说明。
  第八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预算单独编制,实行收支两条线,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基金支出应与基金收入相匹配。基金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按上述有关要求编制。
  第九条 经营服务性支出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等支出。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经营服务性收支相匹配的原则,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编制。
  第十条 部门支出预算中的政府采购品目,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要求,部门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依次按部门的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财政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财政一般预算拨款的顺序安排。改制和转制的部门、单位财政拨补经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十二条 部门收入预算是部门预算年度从不同来源渠道取得的收入计划。分为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和财政拨款收入两大类。
  (一)经营服务性等收入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计划的编制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测算编制。对隐瞒不报经营服务性等收入的,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时扣还上年度多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财政拨款收入预算编制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一般预算拨款收入。
  1、财政基金预算收入计划的编制。基金收入计划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和拨款收入计划。部门编制基金征收计划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根据上年度征收计划预计完成情况、预算年度征收标准调整及其它增减因素测算编列,并按基金支出预算编制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计划。
  2、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的编制。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应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各项收入经预算安排后形成的部门收入。部门编制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收入计划必须符合政策、法规,根据上年预计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政策变化及其它增减因素编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求准确。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扣减项目(集中调剂)后计算编列。
  3、财政一般预算拨款收入计划按照部门支出预算需求和综合财力情况编制。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实行"二上二下"的编制程序。
  (一)"一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建议数和有关预算的数据、资料,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二)"一下"为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抄送的部门预算建议数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结合预算年度市级综合财力,测算并下达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
  (三)"二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草案,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四)"二下"为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30天内批复部门预算。市直主管部门自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15天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必须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项目、数额严格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自然灾害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不追加部门支出。各部门预算执行中新增业务所需支出,应在部门年度预算中调剂解决,个别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追加的支出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细化预算的申请,按支出预算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金收入预算超收可按规定相应申报追加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部门各项支出按综合预算管理从市级预算内、外财力统筹安排后,执行中部门预算外资金超过计划的收入部分,除新增工(成)本性支出和普通教育院校因政策调整增加学杂费收入相应安排支出外,不追加新的支出。执行中减收的部门应相应调减支出。
  第十八条 经营服务性等收支预算的调整按收支匹配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设立的对部门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编制2004年部门预算起试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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