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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擅自另找他人完成建设工程的,费用如何负担/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8:44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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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擅自另找他人完成建设工程的,费用如何负担

宁国亮等与高运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承包方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建设方赔偿停工损失。若建设工程未完工的,建设方只能首先要求承包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承包方明确拒绝的前提下,建设方才能另找他人继续完成建设工程,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且据实负担。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另找工人安装,称支付工程款5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铝合金窗户只需工程款3600元,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窗户安装费的问题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房屋未经峻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铝合金窗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找人安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从拖欠工程款13800元中减去3600元,尚欠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窗户安装费问题。宁国亮、潘义丽另找他人安装窗户,未与高运传协商,高运传认可从下欠工程中扣减窗户安装费3600元。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应扣减此费用5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71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232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每平方490元,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为准,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一致,又增加工程款3000元。房屋建成后,经测量面积为270个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32300元,另外加上增加的工程款3000元,总工程款为13530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500元,尚有13800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另找工人安装,称支付工程款5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铝合金窗户只需工程款3600元,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认在被告同意无偿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告拆旧房子拆下的旧砖7000块,每块0.19元。该房屋未经双方统一组织验收,被告就擅自使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施工防晒层的问题,原告称已施工,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防水防晒层。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房屋未经峻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铝合金窗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找人安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从拖欠工程款13800元中减去3600元,尚欠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砖的问题,因为原告称是被告同意其无偿使用的,双方所陈述的数额差距过大,当时价值等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宁国亮、潘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运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宁国亮、潘义丽不服,上诉来院。
  二审法院认为,高运传承建宁国亮、潘义丽的房屋,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因高运传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房屋未经峻工验收,但宁国亮、潘义丽已使用该房屋,宁国亮、潘义丽应支付高运传工程款。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砖款问题。因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已阐明宁国亮、潘义丽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窗户安装费问题。宁国亮、潘义丽另找他人安装窗户,未与高运传协商,高运传认可从下欠工程中扣减窗户安装费3600元。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应扣减此费用5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疏通下水道、屋面防热层处理问题。宁国亮、潘义丽未提供证据高运传在施工中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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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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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整顿和治理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维护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目标,抓住妨碍实现中心任务或已经暴露出的影响行政效率、效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二)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标本兼治;

(三)必须坚持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针对优化发展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四)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改进管理、建立行政规范相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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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三乱”、“四难”现象;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努力解决违规审批、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工作平庸、效率低下等问题;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的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提出改进建议,严肃查处在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集体经济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错误行为;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案件;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落实;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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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2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建立监察机关派驻行政监察员制度,对政府大型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运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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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年终考核和选拔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维护政令畅通,工作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决策正确,管理科学,制度健全,廉洁勤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或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违纪的,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其实施行政效能告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经调查属实,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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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派驻各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被派驻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标  题】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0年5月25日



(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
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
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
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
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
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
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
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
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
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
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
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
活动。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
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
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
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
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产企业,实行保护和节约矿产资源保证金制度。
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保证金一万至五万元,未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
的,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扣留
保证金。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
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与
私营矿山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
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应定期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
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
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
有储量台帐,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
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
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
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发展矿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
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
可证。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者经营厂区。
第三十条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
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必须依法经
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
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
经销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
产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限期补办
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无证采矿处罚。
(五)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
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
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
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
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边
探边采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超越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
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
缴纳外,并处以应缴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
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建议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环境,
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县财
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
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
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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