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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03:14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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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3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长安公证处: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及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将《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进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部级文明公证处的创建活动,切实做好部级文明公证处的推荐、审核和申报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本省(区、市)文明公证处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参照《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区、市)级和地(市)级文明公证处标准和实施办法,使文明公证处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推动公证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战略目标和各项任务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队伍素质,推动公证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全国提高公证处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把公证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全国公证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服务优、形象好的高素质公证队伍;
(二)不断深化公证改革,建立健全公证处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公证处内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建设一批素质好、实力强、信誉高的公证处;
(三)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努力开拓公证业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公证法律服务。
三、文明公证处标准
部级文明公证处应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业务精湛、服务优质、管理科学、设施先进、环境优美、成绩突出的公证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方向,始终把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放在重要位置来抓;建立健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保证公证人员每月不少于8小时的政治学习;
2.依照党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3.积极开展各项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成绩突出,获得地、市以上组织的表彰和荣誉称号;
4.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注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实事;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严格禁止行业不正之风和不正当竞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连续三年未受到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惩戒和处分;
5.公证处主任由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的公证员担任;处领导班子勇于改革、开拓创新、以身作则、勤政廉政、团结协调、有凝聚力和战斗力;全处形成风气正、业务精、讲团结、比奉献的良好风气;
6.公证处人员中,公证员要占到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的要占到90%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专科双学历的要占到40%以上;
7.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取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达到50%以上,他们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办理公证业务或能够借助工具书进行外文资料翻译;
8.制定了公证员人员培养、培训规划,积极鼓励和支持公证人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每个公证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不少于40学时。
(二)业务建设方面
1.具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的能力和经验。能够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积极开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当地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在本省(区、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2.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公证处办证量和经济收入稳步提高;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办理公证事项和程序规定办理公证事务,连续三年没有错、假证发生,公证书合格率为百分之百。建立了严格的公证质量检查制度,每年除上级单位检查外,公证处至少开展两次公证质量自检自查,在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评比中达到优秀并位于前列;
4.注重公证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公证员人均每年撰写并发表理论研讨、学术文章不少于一篇。
(三)内部管理建设方面
1.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人、财、物自主权;有独立的账号和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2.建立了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合理分配案件制度,并严格执行;根据公证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业务工作操作规程,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3.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公证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4.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分配和竞争激励机制;公证人员的养老、住房和医疗等社会保障机制已妥善解决;
5.建立了文明服务承诺制,并公之于众,身体力行;建立健全了政治业务学习、廉政、奖惩、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6.建立了“两公开一监督”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制约机制,设置了社会监督员和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电话和当事人来信来访及申诉、复议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四)形象建设方面
1.公证人员在办证中做到了文明接待、仪表端正、着装整洁、语言规范、态度和蔼;
2.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公证事项;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根据本处实际,每年从收入中拨出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4.有良好的工作秩序和优美整洁的工作环境,在所在社区中位居先进行列;
5.整体形象良好,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服务满意。
(五)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有固定的办公用房,有完备的办公桌椅和办公设备,有专门的接待室,办公环境做到整洁大方、宽敞明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2.有专门图书资料室,专业图书资料达到1000册以上;
3.有专门的档案室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档案局与司法部制定的档案管理标准,并注重采取先进的管理手段;
4.拥有现代化通信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建立起信息资料储存、检索、传输、处理的办公自动化系统。
四、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部级文明公证处的评选,先由公证处对照部颁标准进行自检后,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然后逐级审核,推荐上报,由司法部组成部级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考核批准。
(二)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应严格按照部级文明公证处的标准,推荐部级文明公证处候选单位,并报送下列材料:1.公证处申请;2.公证处自检情况报告;3.公证处事迹材料;4.各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
(三)对各地推荐的部级文明公证处候选单位,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将派工作组根据标准,逐项进行考核验收,在此基础上,完成评定工作。评定为部级文明公证处的,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标牌和荣誉证书。
(四)部级文明公证处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评为部级文明公证处,经复评后不合格的,取消其部级文明公证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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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4〕18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金的保值增殖,促进投资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切实加强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投资管理的重要性
保证资本金的安全性、完整性,是商业银行的重要经营原则,而利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入股具有资金占用刚性强和高风险的特点,盲目投资、放松管理,势必使潜在风险变为现实风险,造成损失,危及资本金的安全与完整。这就要求在工商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既要注意发挥投资在业务经营中的作用,又要通过强化投资管理,把握好投资活动的评估、审批、执行监督等一系列关键环节,稳健经营,防范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带动整个工商银行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认真做好投资清理工作
1986年以来,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体系的培育和完善,我行投资业务得到发展,投资额逐年增加。到1994年6月20日,全行投资总额已达116.61亿元,占资本金的15.02%。由于过去对投资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各分支机构直接投资较多,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以遵循的统一原则、制度及操作规范,投资管理不严,档案资料不全,情况不清,监督乏力的问题比较突出,投资风险较大,收益率低,效益不好。按照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的规定,为强化投资管理,各行应对本办法实施以前以资本金投资的机构项目
,包括对行属公司及其他机构的投资进行全面清理,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清理情况要上报总行。
三、明确职责
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制度。资本金由总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利用资本金对外投资、入股由总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今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只负责办理由总行委托的投资业务,其余机构不得办理此项业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从事委托投资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严格执行本办法。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工作机制
一是落实机构人员。各行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已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进行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办理总行委托投资业务,做好日常工作。对于投资的机构,各行要认真选派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经营和管理,所派人员要努力维护我行的投资权益。
二是加强财务监督。各行要建立完整的核算帐务组织,加强对投资分红的监管,保证投资收益目标的实现。当前,在进行投资清理的同时,要积极做好欠收股息、红利的清收工作,解决遗留问题。
三是做好基础工作。各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建立、健全投资项目档案及各种基础帐簿,编制统计报表,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投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实现投资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

附: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行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本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资定义
本办法所指投资是:工商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的投资。
二、投资管理原则
工商银行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管理的制度。工商银行投资实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委托经营,讲求效益的原则。
三、投资管理范围
投资管理的范围是:工商银行作为投资主体以资本金投入形式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的全部活动,即包括资本投入、经营管理、获取收益在内的投资活动全过程。
四、投资方式
投资分为总行直接投资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两种。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投资业务。
五、投资管理的决策机构和执行部门
为管好全系统投资,保证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确保投资安全及效益,促进投资业务健康发展,总行设立由行长直接领导、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工商银行的投资决策机构。资金计划部是投资管理的执行部门。
1.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系统投资进行宏观管理、集中决策,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全行投资总体规划;
(2)对全行备选投资对象的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审定,报行长审批;
(3)审定有关管理方法及年度投资总结报告;
(4)研究解决投资管理、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5)评定外派人选资格,推荐外派董事、经理人员。
2.资金计划部负责全系统投资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按照全行投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投资计划;
(2)负责向投资管理委员会提交对金融机构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投资意见;
(3)办理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事宜;
(4)调查了解全系统投资管理、投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
(5)汇总、分析全系统重点投资单位(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表资料;
(6)拟定工商银行投资管理办法;
(7)草拟年度全行投资总结报告。
六、投资的审查与批准
工商银行的资本金是国家的资金,对外投资,应根据投资管理原则,按照一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查批准和管理,未经总行集中决策、审批,总行主办项目部门和各省级分行不得向投资单位承诺投资,更不能擅自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审查与批准的程序是:
1.总行承办投资的部门和省级分行经过初步筛选、审查,确定基本符合投资条件的对象,提出可行性报告,送资金计划部,并报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申请列入备选投资对象。申请立项必须具备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
2.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对符合备选条件的投资对象,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资料进行论证,提出审定意见,经投资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半数以上通过的,报总行行长审批。
3.经总行行长审批同意的投资,由资金计划部根据投资方案确定的投资方式,分别与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有关分行签订总行投资手续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手续等投资具体事项。
4.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代理投资行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投资合同、协议的正本,属总行直接投资的,送总行办公室存档,副本送资金计划部及总行有关部室;属委托分行代理投资的,正本由代理投资行保存,副本抄总行资金计划部。
七、投资的管理与检查
为减少投资风险,发挥投资效益,实现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各投资经办行在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工作机制,对投资项目及投资业务应实行科学严格的管理与检查。
1.投资的经营管理
投资经办行对每个投资单位都要选派出董事、经理等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投资经办行应定期召开行长主持的外派董事等人员工作汇报会,通报投资单位重要会议、重大决议、利润分配、分红等情况,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发展动态。
2.投资的检查监督
各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要进行检查监督直到投资终止。检查监督的重点是:投资各方是否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各方除依法转让外,有无以任何方式抽走资本金的行为;投资单位有无转移、隐瞒财产、收益,搞虚假亏损的行为;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按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划入我行帐户;投资单位有无经营不善、管理混乱、铺张浪费、领导班子不力,造成连年亏损的情况。
投资单位将我行投资收益直接转增我行投资的,必须事先取得我行同意。我行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或实际上拥有控股权的,在财务上应按权益法计算我行投资收益。
3.建立健全投资档案
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都应建立完整的档案,包括审批、立项文件,可行性报告,评估报告,投资单位出具的我行投资证明书,年度财会报表,年度利润分配、投资分红方案报告及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重要文件材料和会议记录,以便查阅、分析、监测和评价投资的效益情况。
上述档案需指定专门部门管理。
4.建立健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各投资经办行应建立健全投资台帐、资金往来帐和收益分配等基础帐簿,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分析。有关统计报表按总行规定报送(表式另发),专题或全面分析总结报告要报送本行行长,抄送有关管理部门,重要报告应逐级上报总行。
八、附则
1.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本试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
准的决定。
对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所”冠以字号再冠以该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构成,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二)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等事宜;
(三)依法收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三)不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四)依法承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五)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已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已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受聘为兼职或特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职人员受聘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四)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的或拟聘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予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有关情况;
(三)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
(三)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收受财物;
(四)不得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八)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法律咨询服务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六)损害当事人或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规定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请客送礼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批准发给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执业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批准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不报原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承接业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偷税、逃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受到罚没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本条例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者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不服的,以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对不予注册执业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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