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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若干讨论/李军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8:11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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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社会,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为了能够尽快侦破案件,查明犯罪事实,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毒品犯罪案件侦破过程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利用特情人员设立圈套查获犯罪的情况,那么关于此类案件应该如何定性,其法律依据如何,本文将对此展开若干讨论。
关键词: 毒品犯罪 特情引诱 教唆 圈套 刑事责任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些情节。为了一举捣毁犯罪集团的老巢,抓获其幕后老大,警察常冒着生命危险化装成集团新人,想方设法甚至杀人放火、流血牺牲取得集团成员尤其是集团老大的信任。然后暗中搜集各方证据,引诱集团实施犯罪行动,最后与外部司法人员取得联系,里应外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这是一种比较简单点的电影情节。复杂点的,会出现这样一些插曲:警察在“卧底”的过程中,被集团犯罪所得的巨额利润腐蚀,泯灭良知抑或者在犯罪集团的胁持下,转而成为了集团的犯罪工具,利用其特殊身份为集团犯罪保驾护航甚至出谋划策,实质上成为了犯罪集团安排在司法侦查部门的“卧底”。当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为还电影观众一个满意的结局,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正义,犯罪集团及该警察的犯罪行为在警方的艰苦努力下最终将会被查获。在现实社会中,我们把这种"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诉讼的根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称之为“特情引诱”,理论界也称之为“警察圈套”。
在特情引诱的场合,英美国家一般认为,被告人可以以他的罪行是基于政府的诱使而产生作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也称之为“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就没那么幸运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2008年12月1日)“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明确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有其十分的合理性。首先,在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毒品犯罪不断呈现新的特点的:境外毒源不断,对我国危害不减,毒品犯罪国际化,贩运形式多样化,毒品数量大宗化,毒品精制化,犯罪手段多变性,人体藏毒比例大,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加大毒品犯罪的侦查与打击力度势在必行。其次,被告人落进了普通公民的圈套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社会之大,诱惑之多,我们每个人都负有预防不法侵害,自觉抑制非法之不良欲望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不能不因为圈套设计者的不同而改变被告人的犯罪心态。
一:在介入特情因素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
1.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
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通常也正在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特情人员的行为只是在于印证、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毒品犯罪的故意,对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未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罪行的依据。
2.“犯意引诱”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具体而言,行为人原本根本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的引诱,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的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制造”犯罪,实际上是只能由侦查圈套产生的结果,整个案件由侦查人员精心布置而成,不可能造成或者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会危害结果。根据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犯罪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人认为,可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在上述处罚基础上给予更大幅度的宽大处理。并且,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数量引诱”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本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毒品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考虑到在特情因素的介入下行为人原本存在的焦虑、惧怕等心理阴影减弱乃至消除,进而产生了加重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也一般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因此,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间接引诱
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最高法《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参照特情引诱犯罪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本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其他人的毒品犯罪故意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被告人的行为影响而产生,其主观恶意更为明显,在未存在特情引诱的场合,其也有可能受到其他利益的诱惑甚至主动创造条件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在司法机关不知情存在间接引诱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更显重大。当然,特情人员为达到侦查目的而暂时对特情引诱下的犯罪不予制止的行为在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间接社会诱惑性,但此诱惑性必然小于直接引诱,若对其他人科以与特情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处罚,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考虑到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本人认为,最高法《会议纪要》的此处规定应解释为: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对间接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处以较为严厉的刑罚。
二:在特情引诱过程中出现的特情人员犯罪问题
特情人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运用圈套等刑侦手段,引诱行为人犯罪的,属于合法的“特殊职务行为”,应区别于教唆犯。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正如某些电影中的情节一样,在现实社会中,同样存在着特情人员在巨额不法利益的诱惑下迷失方向,泯灭良知,利用特情身份作掩护,实际上却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等出于为己牟利的非“特殊职务”犯罪行为,一旦被查获就将责任推到交易对方或者其他人的身上,而自己则辩称“特殊职务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情人员的行为属于私下行为,主观上不以实现特情侦查为目的,事先未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
三:特情引诱的运用条件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特情引诱的严格法律规定,更未有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规定,最高法的《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以其作为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依据,缺乏规范性和可行性,不得不承认此为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失。为防止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特情引诱”作出了严格控制,大部分都规定:一、诱捕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即是说,所设圈套的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鉴于此,我国在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等特别侦查手段很有必要借鉴上述规定并尽早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特情引诱执法有依,又能防止公权力滥用对私权利造成侵害。

参考文献: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 法律出版社
阮齐林《刑法学》第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吴传毅 《法眼视线》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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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央工作会议提出,要把加强企业管理与深化企业改革结合
起来,通过改革来加强管理,向管理要效益。为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和各项定额制度,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通知如下:
一、当前劳动定额定员工作,首先要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劳动定额定员管理制度,做到用人有标准、劳动有定额,为企业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提供依据。其次要结合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做好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的水平核定工作,为企业核定人员基数和确定
职工的工作任务提供依据,并准确反映不同岗位的劳动量和工作量,为企业进行岗位测评,签订上岗合同创造条件。
二、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当前要按照行业标准管理的要求,在清理整顿定额定员标准的基础上,做好现行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保证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的科学合理性。同时要根据当前改革和生产的需要,补充制定一批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扩大行业标准的覆盖面。当前的重点是制
定二、三线人员的定额定员行业标准。
三、各地劳动部门当前应主要抓好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在贯彻劳动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劳政字〔1992〕2号),补充企业缺员和撤离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时,要以定员编制为依据,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
行;行业标准水平偏低的,要参照同行业先进合理的水平,以及本企业历史最高水平进行核定;没有行业标准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地方标准。各级劳动部门要在企业定额定员工作基础上做好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工作。
四、应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工时台帐管理和工时完成情况的统计分析制度,及时进行劳动定额定员的调整工作。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并参照行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做为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充。企业制定的标准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高于行业标准的水
平。对于尚无行业标准的工种和岗位,企业可以先按本企业的情况制定标准。对目前尚未达到行业标准水平的企业,要督促其做出规划,争取尽快达到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各部门和各地区要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加强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工作,发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各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劳动行政部门领导的技术工作组织,具有制、修订标准和宣传标准的双重职责。在加强劳动定额定员管
理工作中,要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充分发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职能作用,在抓好制、修订标准的同时,也抓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1992年3月19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评标结果的客观科学,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文印发)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沪府办[2002]46号文转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评估;

  (二)质量第一、价格合理;

  (三)保障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考虑不同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

  第三条评标标准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药招办)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拟定,经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实施。

  第四条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一)投标有效价:市物价局根据监测到的投标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和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确认各药品投标价是否为投标有效价格。

  (二)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市物价局根据投标有效价格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第五条评标:

  (一)联合工作组人员在有关部门监督下,根据招标药品类别和数量、投标药品数量,从评标专家库中按医院级别和专业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标专家,组成一个或数个评审委员会;

  (二)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至评标会议开始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三)每个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9~11人。评标工作以评审委员会为单位开展。每期招标中数个评审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同时开展。每个评审委员会由委员会内的评标专家推举临时负责人;

  (四)评标专家根据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见附件)和投标企业自荐内容对每一品规的投标药品进行评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五)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将总评分排名在前的若干个药品定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条联合工作组对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记录进行核对,核对内容主要为有无缺项、漏项、评分表是否签名等。发现问题,请评标专家及时修改、补充。

  发现评审意见与投标文件内容明显不符时,经市药招办复核同意,可另组织评标专家对该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作出评审意见是否有效的决定。
  第七条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计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分类评审的药品),由联合工作组参考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中标药品平均降幅确定中标价。

  第八条中标候选品种的确定须满足下列条件(一)(二)或(一)(三):

  (一)投标产品质量评分在32分以上或质量得分在前3名的,且近两年内投标企业无严重药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投标价在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内;

  (三)分类评审的药品投标价小于或等于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确定的中标价格。

  第九条每一规格中标药品数量依据本市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中标候选品种数量和中标候选品种的得分排列情况确定。

  第十条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合理价格区间内的中标药品同时被确定为中、低价药品。

  第十一条经证实2年内有生产销售假药和性质严重的劣药、利用暗中给予回扣或其他利益等严重违法手段销售药品行为的投标企业,不得中标。

  采购某一中标候选品种的医疗机构数量少于本市医疗机构总数的3~5%时,该中标候选品种不供定标。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一、质量(4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临床疗效评价

(11分)
疗效
明显优于其他同类产品

与其它同类产品相当

低于其他同类产品
5~6分

3~4分

1分

安全
不良反应发生率低

不良反应发生率较高

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
4~5分

1~3分

0分

质 量 标 准

(15分)
合格的药检报告
省级或省级以上

省级以下
7分

3分

剂型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工艺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专利
0.5分

原料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达到国家标准
1.5分

1分

原料药及其制备专利



1分

0分

制剂执行的质量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
3分

1分

产品质量可靠性

(6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6分

0-2分

生产管理质量

层次(5分)
GMP

产品GMP

非GMP委托GMP

非GMP
5分

4分

2分

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药品品牌知名度

(3分)
知名品牌

一般品牌
2~3分

1分

药品包装质量和方便性(2分)







2分

1分

0.5分

0分

生产企业规模

(3分)
大型企业(固定资产:>1亿)

中型企业(固定资产:0.3-1亿)

小型企业(固定资产:< 0.3亿)
3分

2分

1分



二、价格(30分)

要素及权重
指标权重

价格(30分)
(最高合理价格―投标价)/(最高合理价格―最低合理价格)×10+20



三、信誉(1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违法行为

(4分)
无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
4分 0分

履约能力(2分)




一般
2分

1分

0分

投标信用(2分)





2分

1分

0分

对社会公益活动支持程度(2分)
积极

一般


2分

1分

0分



四、服务(1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GSP认证情况

(5分)
GSP认证

非GSP认证
5分

0分

24小时内

配送服务

(3分)
良好

一般


3分

1.5分

0分

伴随服务(5分)
批号跟踪

短缺药品供应

满足合理退换药品要求

定期上访征求意见
3分

1分

0.5分

0.5分

经营药品的质量

(2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2分

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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