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村征地社会矛盾与法律监管对策研究/闫凤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6:53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征地社会矛盾与法律监管对策研究

闫凤翥


【内容摘要】
  农村征地社会矛盾是新时期农村出现的新的、特有的社会矛盾。征地社会矛盾是指因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产生的以土地人身依附关系衍生的征收土地收益分配社会矛盾法律关系的总称。征地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不健全、执法不严格、行政法律监管不到位、司法审查薄弱、滥用村民自治权等。为避免因征地导致的农村新的社会矛盾发生,必须大力完善有关征地、土地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法律、法规建设;明确各级政府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司法审查作用,改变对行政行为、村民自治行为司法审查观念;明确村民自治权范围、村民自治权行政、司法审查途径等。
  【关键词】农村征地 社会矛盾 法律监管 解决策略
  【正 文】80年代前,农村社会矛盾主要是生产队年度结算分配产生的分粮矛盾;80年代至20世纪末农村社会矛盾主要是乡村统筹提留引发的再分配矛盾;进入21世纪以后农村大量土地被征收,2006年全面免除农业税及乡村统筹,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农村社会矛盾演变为征地社会矛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因征收土地引发的大量严重的农村社会矛盾,被胡锦涛总书记认为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三大热点问题之一。所以,建立以科学发展观为基本指导思想的征收土地、征地收益分配法律制度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促进农村和谐发展的基本途径。明确各级政府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基本手段。强化司法审查作用,改变对行政行为、村民自治行为司法审查观念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的基本保障;明确村民自治权范围、村民自治权行政、司法审查途径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的基本方法。
  近几年,政府及国土部门比较重视征地补偿足额到位的监督管理,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层次的法律监督和管理不太关注。缺少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高度进行监管和研究。本文以笔者承办的大量农村征地社会矛盾实际案例为基础,着重从化解农村征地社会矛盾,创建农村和谐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全面研究并提出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问题的对策。
  一、土地收益分配矛盾是农村征地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
  土地收益分配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或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收益,经集体成员大会民主决定,依法在本集体成员内部实行分配的行为。当前,土地收益分配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 类型。
  (一)截留型土地收益分配矛盾
  2009年7月因修建大广高速公路需要征收河北衡水市某村120亩耕地,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8000元。村委会决定给被征地户每亩15000元,其余归集体统一使用,村民不同意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征地款一直没有落实。就在建设单位即将在该村被征收的土地上施工时,该村很多被征地农民自发的到即将施工的土地上静坐,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农民认为补偿标准低于河北省政府规定的80%比例标准,要求村委会给予增加比例标准,遭到村委会拒绝,随后找到镇政府,当地镇政府答复:村委会每亩给15000元补偿合法,村民又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答复这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政府无权干预。承建单位向被征地农民说明高速指挥部已全部按河北省政府规定支付了全额征地补偿费时,农民根本不予理睬,一方面继续采取静坐的方式来向地方政府示威,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找律师代理维权。笔者接受委托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过笔者的法律咨询后村民同意撤出现场恢复施工,经过笔者与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建议未能奏效。于是,代理农民启动了行政监督申请程序,要求所在镇政府作出行政监督决定,责令村委会依据河北省政府2:8比例标准执行,为被征地户每亩增加5200元安置补助费。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明确表示不予监督,随后将镇政府的不作为问题,行政复议至某县政府,该县政府认为不属于复议范围,仍不作为,又将某县政府复议至沧州市政府。在沧州市政府过问下,镇政府才出面监督,村委会同意按河北省政府文件规定执行2:8分成并补发了安置补助费。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所给予的征地补偿费符合河北省政府的规定,村委会以壮大集体经济为由擅自制定“土政策”截留被征土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引发征地矛盾。该镇共7个村均存在该问题,被征土地农户均表示不同意村委会制定的“土政策”。这是一起典型的截留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二)克扣型土地收益分配矛盾
  在征地补偿款从上级政府经过乡镇政府再到村委会,然后再从村委会发到农户手中,一级一级的转汇。有的被县级部门克扣,有的被乡镇政府克扣、有的被村委会克扣,甚至有的还存在贪污、挪用的违法犯罪现象。实践中主要表现有两种:一种是擅自降低补偿倍数克扣补偿。例如,承德市某县政府就是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方式,擅自将省政府批准的补偿30倍改为20倍。当地政府直接克扣了征地款10倍差额。应补偿15万元的补偿标准改为倍数为20倍后补偿降到10万元,由此引发村民上访长达7年。第二种是擅自降低产值标准克扣征地补偿款。例如:唐山某市征收的耕地属于菜地,但是按水浇地产值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按照水浇地1300元/亩产值标准30倍倍数标准批准征收。按照唐山市政府18号令规定的菜地产值标准是2000-2500元/亩,水浇地产值标准是1100-1300元/亩。两者相差元900-1200/亩,此次共征收79.18亩菜地,被克扣补偿2137860-2850480元。
  (三)假借“村民自治”型土地收益分配矛盾
  邯郸市某村,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土地80亩,土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安置补助费每亩8万元,是该村历次被征地补偿最高的一次,在补偿分配问题上农户之间产生意见分歧,没有被征到土地的户认为应按以前补偿标准发放,这些户占全村享有表决权人数的80%;被征到土地的户要求按本次补偿标准执行,占全村享有表决权的20%。于是,村党支部、村委会制定了民主决策方案,让全村有表决权的农民采用“村民自治”的办法,通过“民主”投票表决方式决定给予被征土地户安置费标准。显然,表决的结果是没有被征地户的意见占绝大多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被征到土地的户每亩少分安置补助费3万元。被征到土地的户坚决不同意表决结果,引发群体性上访,上访得到的答复结论是:属于“村民自治”问题,政府、法院均无权干涉。
  (四)分配权利缺失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这类矛盾主要反映在村委会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的标准时随意限制或取消分配成员资格而引发矛盾。农村中有一群特殊身份的人员,如婚嫁女、入赘女婿、离婚或丧偶妇女其所生子女;交纳入户费的迁入人员;户口迁入县城人员;五保户收养的子女;大中专在校学生;服役的义务兵;超生的子女;服刑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村委会在制定土地补偿分配对象时常因这些问题发生矛盾。这些特殊人员情况不尽统一,是否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具备土地补偿费分配主体资格没有一个可执行的界定政策或法律规定,村委会在确定分配对象时有的村就属于分配对象,有的村就不属于分配对象。张家口市某村在制定土地补偿分配对象时,将已经嫁出女,不论是否有无承包土地一律不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权,由于这个村属于县城,全村有120多姑娘出嫁后没有迁出户口,有的当年嫁给非农业家庭,由于两元户口体制无法迁出户口,有的嫁到县城外的村不愿意到农村生活就在县城租房或购房居住,有的还一直承包着耕地,有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是按照家庭户口承担多年的“三提一统”费用,有的还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长期居住在村内。2008年6月有60多位出嫁女联名向当地乡政府反映该问题,但至今因村委会以其不属于集体成员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这些人到底是否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一是没有集体组织章程来规定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二是没有政府主管机关的裁决或确认机制;三是没有该类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致使该类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化解,引发大量社会矛盾。
  (五)分配方式不规范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冀港律师事务所在2009年代理和咨询的河北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案件共计862件。分析结论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占54%,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占31%,征地程序不合法占12%,违法征占地占3%。考虑到所谓的补偿标准偏低往往是实际的土地补偿被提取一定比例的结果,广义上的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占案件比例肯定要高于31%。
  在征地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归纳一下,基本有四种分配形式:一是按人口分配;二是按承包土地亩数分配;三是按人劳比例分配;四是按人地比例分配。由于众口难调,发放形式的选择不当,引发了不少矛盾,大规模的上访案件也不断增加。  
  为此,我们制作了“假如您觉得征地收益分配不公平,您选择哪种方式解决?”的调查问卷,参加问卷的有全省11个地市的农民共1893人。其中,选择与集体协商解决占8%,选择上访的比例占33%,超过了选择“与集体协商”这种解决方式25个百分点,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的占14%,选择拒不交出承包地的45%,超过了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方式29个百分点。我的结论是:征地收益分配形式多样性,容易引发征地社会矛盾。
  (六)政策模糊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该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这里提出80%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概念就是一种政策模糊型矛盾诱因。大家都知道,国家征收土地补偿项目一共有四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社保金补贴费。实行区片地价的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其称谓应为征地区片补偿价,但是该通知引用了“土地补偿费”概念。加之在没有区片地价前的2004年10月国务院解禁土地补偿费使用规定,准许农民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同样是2:8的分配比例。这样,引起很多被征地户向政府讨取安置补助费,地方干部又对土地法律理解不清,简单答复“都有了”导致征地收益分配矛盾的大量不必要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将“土地使用权人”列入分配主体更加造成模糊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农村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土地体制已经建立30年了,土地承包权人是农村集体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被安置的农业人口才能有权获得安置补助,才是征地收益分配的主体。农村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不一定是被安置的农业人口、更不一定是征地收益分配的主体。目前,被征土地使用权人有以下几种主体,一是家庭土地承包户,该主体作为分配主体毫无问题,本条中与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并列规定,显然,不包括家庭承包户主体;二是土地流转后的耕种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该类主体显然不能直接确定为征地收益分配的主体。但是现实农村土地承包活动中,这类主体已经存在并随着流转的发展不断增加。在征地收益分配过程中这类主体,依据该规定提出分配要求引发征地收益分配矛盾。三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部分是农户宅基地,还有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已经租赁给企业或个人使用,这些人或企业显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当一家企业占地被征收,如果提出参与该企业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依据该条规定就应支付给区片地价的80%。当然农民肯定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分配矛盾在所难免。2009年我所就接受邢台一家企业要求分配地价的民事诉讼代理,我们代理村委会,在一审败诉,二审才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企业诉讼请求。可见,该类主体也是征地收益分配矛盾的主体。四是集体养殖用地、林地的养殖户和种植户,村里将一些鱼塘、沟池、荒坡承包给有特长的农户进行植树、养鱼、养猪等,这些农户同样是土地使用权人,当所使用的土地被征收时,依据该条向村委会主张分配权利必然引发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因此,制定政策不能概念模糊,一定要严谨否则就是矛盾的隐患。这里建议河北省政府立即修改一下。
  二、农村征地社会矛盾的主要成因
  (一)立法不健全造成监管缺位
  第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其中,主要表现为对农村征地引发矛盾认识上的偏差,片面认为农民不配合政府征收土地就是破坏和谐,农民找律师维权就是不稳定。只重视处置农民阻工、群体性上访的立法,而忽视了如何让农民有畅通的救济途径、各部门职责严谨的接待调解农民的诉求立法;只重视政府及相关部门权力大小的分配,忽视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避免征地矛盾发生问责的分配;只重视村委会配合政府工作政策规定,忽视了政府如配监督村委会落实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只重视补偿款到位,忽视了到位后的分配监管。
  第二,法律空白严重影响分配的合理性。例如,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在村集体与承包农民之间分配比例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我省也没有及时制定指导性意见。这就让村集体在提取比例时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又如,在确定分配对象时没有统一的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的章程,如何确定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可依。这使征地收益分配活动容易出现很大的混乱。
  (二)村民自治超越法律范围监管不力
  第一,很多农民不能摆脱传统不良观念的束缚,对享有分配权的妇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进行剥夺。他们认为“嫁出去的姑娘,就等于泼出去的水”,所以就不能再回家参与分配。以此观念的分配方案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撤销,让其肆意泛滥,已经成为矛盾的主流。
  第二,一些村委会法律意识比较淡泊。在遇到分配对象如何确定时,村委会故意制定与法律相悖的村规民约,侵犯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少数村干部独断专行的作风。村民要求政府监督往往被拒绝,法院无法可依进行监督。
  第三,部分农民在遇到征地收益分配不公时,喜欢采取堵路、堵工的方式表达不满,还有的进行威胁,甚至实施武斗。
  三、完善土地收益分配法制建设是当务之急
  为了尽可能减少征地补偿分配引发的矛盾,就必须大力完善征地收益分配法制建设,分别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环节做出相应的努力。
  (一)健全征地收益分配立法
  我国在征地收益分配方面处于立法空状态。因此,省级立法是填补法律法规空白的有效手段,应结合我省省情抓紧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一,制定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立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是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主体。应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明确规定集体性质、土地所有权范围、承包土地管理、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所有权蕴涵的经济利益涉及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对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所有”,应该作明确的规定。因为这关系到农民、村组以及村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分割,这样才可以让村集体在征地收益分配时做到有法可依,减少村民与集体之间的矛盾。
  第二,制定我省征地收益分配方式规章。目前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发放方式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比较合理,有的就不怎么合理。法律的规定应该让农民能够有充足的资金及时进行再生产或用于其他方面,让农民从生活上得到保障,在心理上得到稳定。明确分配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是化解征地收益分配矛盾的最有效方法。
  第三,对几类特殊分配主体的收益分配权作统一的规章规定。第一类是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他们在校期间或未就业前应该享有与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同等的待遇,参与村里的征地补偿分配。第二类是农业户口的在服役的义务兵。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应享与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要让他们安心为国效力,就一定要严格保护他们的合法分配权利。第三类是服刑人员。他们的合法分配权利不应被剥夺,而应该得到保障。这样就可以使他们在刑满释放后有足够的资金从事生产。第四类是妇女和儿童,这些人均属弱势群体,在征地收益分配中往往被侵害,应立法加以规定。
  (四)严格征地收益分配执法是长效之法
  第一,各级政府(主要是区县和乡镇两级政府)要严格执法。一要严格履行对村委会的法律监督只能,纠正村委会超越法律的所谓村民自治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各级政府严禁有关部门截留土地补偿费,切实按照标准发放征地补偿费,保证失地农民能够得到足额的补偿。
  第二,村委会要严格执法。村委会应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这是妥善解决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一项重要措施。还要禁止村委会实施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的行为。为了使村委会人员能够按法律法规执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还必须加强对分配情况进行监督。此外,他们还应该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念,因为任何法律都可能会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出现不适应,不协调,或出现漏洞。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念有利于法律的正确执行,确保正当的利益得以实现。
  (五)加强征地收益分配司法救济和合法审查
  第一,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只有司法的独立得到保障,才能更好地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能够以更加公正的态度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才能以公平的原则去处理村民与政府或村委会在征地补偿分配问题上的纠纷。这样才能让农民都有一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分配纠纷问题的信心。
  第二、加强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进入法院的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般都是相当复杂的纠纷。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基层法院对于纠纷的审判,时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审判不公的问题。为此,我国的诉讼法设立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在强大的上级监督下,基层法院对于土地补偿分配纠纷的处理,就有较大的可能避免不公正的判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加快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科技规划纲要),充分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现就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源泉。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科技工作。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科技事业快速发展,取得历史性成就。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作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制定实施科技规划纲要,科技投入持续快速增长,激励创新的政策法律不断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取得一批重大科技创新成果,形成一支高素质科技人才队伍,我国整体科技实力和科技竞争力明显提升,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中发挥了重要支撑引领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仍在持续,科技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国际科技竞争与合作不断加强,新科技革命和全球产业变革步伐加快,我国科技发展既面临重要战略机遇,也面临严峻挑战。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国自主创新能力还不够强,科技体制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竞争的要求不相适应,突出表现为: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没有真正确立,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科技与经济结合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原创性科技成果较少,关键技术自给率较低;一些科技资源配置过度行政化,分散重复封闭低效等问题突出,科技项目及经费管理不尽合理,研发和成果转移转化效率不高;科技评价导向不够合理,科研诚信和创新文化建设薄弱,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这些问题已成为制约科技创新的重要因素,影响我国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因此,抓住机遇大幅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真正实现创新驱动发展,迫切需要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

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全面落实科技规划纲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为重点,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着力解决制约科技创新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科技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中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建设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为2020年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中国成立100周年时成为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二)主要原则。一是坚持创新驱动、服务发展。把科技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科技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二是坚持企业主体、协同创新。突出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强化产学研用紧密结合,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合作,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三是坚持政府支持、市场导向。统筹发挥政府在战略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监督指导等方面的作用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营造良好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注重发挥新型举国体制在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的作用。四是坚持统筹协调、遵循规律。统筹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教育、人才规划纲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积极性,强化地方在区域创新中的主导地位,按照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内在要求,整体谋划、有序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五是坚持改革开放、合作共赢。改革完善科技体制机制,充分利用国际国内科技资源,提高科技发展的科学化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科技发展规律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原始创新能力明显提高,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大幅增强,关键领域科学研究实现原创性重大突破,战略性高技术领域技术研发实现跨越式发展,若干领域创新成果进入世界前列;创新环境更加优化,创新效益大幅提高,创新人才竞相涌现,全民科学素质普遍提高,科技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大幅提升,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

“十二五”时期的主要目标:一是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企业研发投入明显提高,创新能力普遍增强,全社会研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2.2%,大中型工业企业平均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提高到1.5%,行业领军企业逐步实现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与国际同类先进企业相当,形成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的技术创新骨干作用,培育若干综合竞争力居世界前列的创新型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集群。二是推进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科研体制机制改革,建立适应不同类型科研活动特点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升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发上取得重要突破。加快建设若干一流科研机构,创新能力和研究成果进入世界同类科研机构前列;加快建设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一批优势学科达到世界一流水平。三是完善国家创新体系,促进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协调发展,强化相互支撑和联动,提高整体效能,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5%左右。四是改革科技管理体制,推进科技项目和经费管理改革、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改革,形成激励创新的正确导向,打破行业壁垒和部门分割,实现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五是完善人才发展机制,激发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加快高素质创新人才队伍建设,每万名就业人员的研发人力投入达到43人年;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我国公民具备基本科学素质的比例超过5%。六是进一步优化创新环境,加强科学道德和创新文化建设,完善保障和推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扩大科技开放合作。

三、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

(四)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加快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吸纳企业参与国家科技项目的决策,产业目标明确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技术研发能力建设,“十二五”时期国家重点建设的工程技术类研究中心和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要更多地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持和服务,促进技术、人才等创新要素向企业研发机构流动。支持行业骨干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联合组建技术研发平台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合作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相关基础研究,联合培养人才,共享科研成果。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促进研发成果转化。

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政策措施,引导鼓励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包括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研发活动;改进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合理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加大企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等政策的落实力度,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落实和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加强对不同行业研发投入和产出的分类考核。加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央企业围绕国家重点研发任务开展技术创新和成果产业化。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创新活动。加大对中小企业、微型企业技术创新的财政和金融支持,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规模,通过贷款贴息、研发资助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建立政府引导资金和社会资本共同支持初创科技型企业发展的风险投资机制,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及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完善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向中小企业技术转移的公共服务平台,健全服务功能和服务标准。支持企业职工的技术创新活动。

(五)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科研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按照科研机构分类改革的要求,明确定位,优化布局,稳定规模,提升能力,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公益类科研机构要坚持社会公益服务的方向,探索管办分离,建立适应农业、卫生、气象、海洋、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和公共安全等领域特点的科技创新支撑机制。基础研究类科研机构要瞄准科学前沿问题和国家长远战略需求,完善有利于激发创新活力、提升原始创新能力的运行机制。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和学科专业,完善财政投入为主、引导社会参与的持续稳定支持机制。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要坚持企业化转制方向,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制定科研院所章程,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落实法人自主权,探索实行由主要利益相关方代表构成的理事会制度。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建立开放、竞争、流动的用人机制。推进实施绩效工资。对科研机构实行周期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和确定支持方向和投入力度。引导和鼓励民办科研机构发展,在承担国家科技任务、人才引进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符合条件的民办科研机构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学科专业优势,明确各类高等学校定位,突出办学特色,建立以服务需求和提升创新能力为导向的科技评价和科技服务体系。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大力推动与产业需求相结合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发挥高等学校学科人才优势,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领域取得原创性突破。建立与产业、区域经济紧密结合的成果转化机制,鼓励支持高等学校教师转化和推广科研成果。以学科建设和协同创新为重点,提升高等学校创新能力。大力推进科技与教育相结合的改革,促进科研与教学互动、科研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培育跨学科、跨领域的科研教学团队,增强学生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提升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率。

(六)完善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升级的机制。建立科技有效支撑产业发展的机制,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需求部署创新链,突破技术瓶颈,掌握核心关键技术,推动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产业快速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到2015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达到8%左右,到2020年力争达到15%左右。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重点,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产业发展方向和技术路线选择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制定规划、技术标准、市场规范和产业技术政策等进行引导。加大对企业主导的新兴产业链扶持力度,支持创新型骨干企业整合创新资源。加强技术集成、工艺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大力拓展国内外市场。优化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引导战略性新兴产业健康发展。在事关国家安全和重大战略需求领域,进一步凝炼重点,明确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充分发挥国家重点工程、科技重大专项、科技计划、产业化项目和应用示范工程的引领和带动作用,实现电子信息、能源环保、生物医药、先进制造等领域的核心技术重大突破,促进产业加快发展。加大对中试环节的支持力度,促进从研究开发到产业化的有机衔接。

加强技术创新,推动技术改造,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围绕品种质量、节能降耗、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重点,完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应用推广机制,提升传统产业创新发展能力。针对行业和技术领域特点,整合资源构建共性技术研发基地,在重点产业领域建设技术创新平台。建立健全知识转移和技术扩散机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七)完善科技促进农业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机制。高度重视农业科技发展,发挥政府在农业科技投入中的主导作用,加大对农业科技的支持力度。打破部门、区域、学科界限,推进农科教、产学研紧密结合,有效整合农业相关科技资源。面向产业需求,围绕粮食安全、种业发展、主要农产品供给、生物安全、农林生态保护等重点方向,构建适应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要求的技术体系。大力推进农村科技创业,鼓励创办农业科技企业和技术合作组织。强化基层公益性农技推广服务,引导科研教育机构积极开展农技服务,培育和支持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进一步完善公益性服务、社会化服务有机结合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注重发展关系民生的科学技术,加快推进涉及人口健康、食品药品安全、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和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满足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科技需求。加大投入,健全机制,促进公益性民生科技研发和应用推广;加快培育市场主体,完善支持政策,促进民生科技产业发展,使科技创新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加强文化科技创新,推进科技与文化融合,提高科技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支撑能力。

加快建设社会管理领域的科技支撑体系。充分运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建设网络化、广覆盖的公共服务平台。着力推进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以自主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互联网信息安全关键技术保障机制,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四、加强统筹部署和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八)推动创新体系协调发展。统筹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和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紧密结合、协调发展机制。支持和鼓励各创新主体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探索多种形式的协同创新模式。完善学科布局,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均衡发展,统筹目标导向和自由探索的科学研究,超前部署对国家长远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战略先导研究、重要基础研究和交叉前沿研究。加强技术创新基地建设,发挥骨干企业和转制院所作用,提高产业关键技术研发攻关水平,促进技术成果工程化、产业化。完善军民科技融合机制,建设军民两用技术创新基地和转移平台,扩大民口科研机构和科技型企业对国防科技研发的承接范围。培育、支持和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组织网络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壮大专业研发设计服务企业,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市场,推进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服务,完善技术交易市场体系,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充分发挥科技社团在推动全社会创新活动中的作用。建立全国创新调查制度,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监测评估。

(九)完善区域创新发展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在区域创新中的主导作用,加快建设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和优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完善激励引导政策,加大投入支持力度,优化区域内创新资源配置。加强区域科技创新公共服务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的运行服务机制,强化创业辅导功能。加强区域间科技合作,推动创新要素向区域特色产业聚集,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加强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创新资源密集的区域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支持具有特色创新资源的区域加快提高创新能力。以中央财政资金为引导,带动地方财政和社会投入,支持区域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总结完善并逐步推广中关村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经验和相关政策。分类指导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等创新中心完善机制,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发挥好集聚辐射带动作用。

(十)强化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建立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开放科研设施的合理运行机制。整合各类科技资源,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开放共享的运行服务管理模式和支持方式,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奖惩办法。完善国家财政资金购置科研仪器设备的查重机制和联合评议机制,防止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和科研基础设施,加快建立统一的管理数据库和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开放。

五、改革科技管理体制,促进管理科学化和资源高效利用

(十一)加强科技宏观统筹。完善统筹协调的科技宏观决策体系,建立健全国家科技重大决策机制,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科技相关部门之间、科技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国家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的定位和支持重点,防止重复部署。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战略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监督指导等方面职责,提高公共科技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各类创新主体的作用。完善国家科技决策咨询制度,重大科技决策要广泛听取意见,将科技咨询纳入国家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举国体制,完善重大战略性科技任务的组织方式,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顺利实施。

(十二)推进科技项目管理改革。建立健全科技项目决策、执行、评价相对分开、互相监督的运行机制。完善科技项目管理组织流程,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确定应用型重大科技任务,拓宽科技项目需求征集渠道,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形成机制和储备制度。建立健全科技项目公平竞争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探索完善网络申报和视频评审办法,保证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完善国家科技项目管理的法人责任制,加强实施督导、过程管理和项目验收,建立健全对科技项目和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完善科技项目评审评价机制,避免频繁考核,保证科研人员的科研时间。完善相关管理制度,避免科技项目和经费过度集中于少数科研人员。

(十三)完善科技经费管理制度。健全竞争性经费和稳定支持经费相协调的投入机制,优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和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结构。完善科研课题间接成本补偿机制。建立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机制和审计方式,增加项目承担单位预算调整权限,提高经费使用自主权。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完善科技相关部门预算和科研经费信息公开公示制度,通过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公务卡等办法,严格科技财务制度,强化对科技经费使用过程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工程等经费管理使用的综合绩效评价,健全科技项目管理问责机制,依法公开问责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深化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改革。根据不同类型科技活动特点,注重科技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制定导向明确、激励约束并重的评价标准和方法。基础研究以同行评价为主,特别要加强国际同行评价,着重评价成果的科学价值;应用研究由用户和专家等相关第三方评价,着重评价目标完成情况、成果转化情况以及技术成果的突破性和带动性;产业化开发由市场和用户评价,着重评价对产业发展的实质贡献。建立评价专家责任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开展科技项目标准化评价和重大成果产出导向的科技评价试点,完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监督评估制度。加强对科技项目决策、实施、成果转化的后评估。发挥科技社团在科技评价中的作用。

改革完善国家科技奖励制度,建立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科技奖励机制。提高奖励质量,减少数量,适当延长报奖成果的应用年限。重点奖励重大科技贡献和杰出科技人才,强化对青年科技人才的奖励导向。根据不同奖项的特点完善评审标准和办法,增加评审过程透明度。探索科技奖励的同行提名制。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设奖。

六、完善人才发展机制,激发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

(十五)统筹各类创新人才发展和完善人才激励制度。深入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政策,培养造就世界水平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和高水平创新团队。改进和完善院士制度。大力引进海外优秀人才特别是顶尖人才,支持归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加强科研生产一线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培养。支持创新人才到西部地区特别是边疆民族地区工作。支持35岁以下的优秀青年科技人才主持科研项目。鼓励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鼓励在创新实践中脱颖而出的人才成长和创业。重视工程实用人才、紧缺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

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等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改变片面将论文数量、项目和经费数量、专利数量等与科研人员评价和晋升直接挂钩的做法。加快建设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创新人才双向交流。探索实施科研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公开招聘制度。规范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制度,扩大用人单位自主权。探索有利于创新人才发挥作用的多种分配方式,完善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政策,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

(十六)加强科学道德和创新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科研活动行为准则和规范,加强科研诚信和科学伦理教育,将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科技人员职业培训体系,与理想信念、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相结合,强化科技人员的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发挥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自律功能,引导科技人员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加强科研诚信和科学伦理的社会监督,扩大公众对科研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强国家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建立科技项目诚信档案,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净化学术风气。

引导科技工作者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团结协作、无私奉献、报效祖国的精神,保障学术自由,营造宽松包容、奋发向上的学术氛围。大力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队的先进事迹。加强科学普及,发展创新文化,进一步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

七、营造良好环境,为科技创新提供有力保障

(十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科技规划纲要配套政策,发挥政府在科技投入中的引导作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促进全社会研发经费逐步增长的相关政策措施,加快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实现2020年全社会研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2.5%以上的目标。

完善和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政策措施,实施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用好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加大对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应用推广的支持力度,研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创业投资引导等多种形式,完善和落实促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的需求引导政策,支持企业承接和采用新技术、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工程化研究应用。完善落实科技人员成果转化的股权、期权激励和奖励等收益分配政策。

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创新金融服务科技的方式和途径。综合运用买方信贷、卖方信贷、融资租赁等金融工具,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广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加大多层次资本市场对科技型企业的支持力度,扩大非上市股份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培育和发展创业投资,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渠道,支持地方规范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自主创新。积极开发适合科技创新的保险产品,加快培育和完善科技保险市场。

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十二五”期末实现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3.3件的目标。建立国家重大关键技术领域专利态势分析和预警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的政策措施,加强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

认真落实科学技术进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工作,加大对科技创新活动和科技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科技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十八)加强科技开放合作。积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的科技国际合作,加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科技交流合作。加大引进国际科技资源的力度,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我国科学家发起和组织国际科技合作计划,主动提出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加强技术引进和合作,鼓励企业开展参股并购、联合研发、专利交叉许可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到海外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国家科技计划开放合作力度,支持国际学术机构、跨国公司等来华设立研发机构,搭建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平台,吸引全球优秀科技人才来华创新创业。加强民间科技交流合作。

八、加强组织领导,稳步推进实施

(十九)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科技体制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做好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工作。

(二十)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在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分解任务,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各有关方面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协调配合,抓好各项任务实施。加强分类指导和评价考核,定期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任务分工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和措施,按程序报批。有关职能部门要尽快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政策落实情况评估。

(二十一)统筹安排,稳步推进。注重科技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的衔接配合,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把握好改革节奏和进度,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一些重大改革措施要做好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大力宣传科技发展的重大成就,宣传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工作进展和先进经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舆论,形成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边疆县是指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内地边远山区的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民族教育体系,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发展规模,通过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民族部(班)、民族中专(中师)、民族预科班等办学形式,发展民族教育。
第五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保障各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中小学校设置要相对集中,重视规模效益,提高教育质量。
农村小学应创造条件举办学前班,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教育,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克服学习汉语言的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扫除青壮年文盲,举办乡(镇)、行政村(办事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实施农、科、教结合,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应尊重本民族意愿,可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中小学校的建设,做到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适用、安全,逐步达到办学条件标准化、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做到教师有宿舍、有厨房、有办公室;在县(市)所在地和条件较好的乡(镇)可建立教师住宅小区。
第九条 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毕业生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任教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不实行见习工资,除正常晋升工资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每5年可向上浮动一个档次,退休时其浮动工资给予固定;
(二)其子女报考州属各级各类学校,录取条件与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
(三)在当地工作满20年以上者,按年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
第十条 对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实行艰苦地区补贴。补贴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师培训进修。中小学教师的培训经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教师应持证上岗。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和中等师范学校,应增加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名额。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实行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制度,学生毕业后回本地任教。
自治州内的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中专、中师,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降分录取;对个别边远特困村寨的考生,可特批录取。学校应对降分录取和特批录取的学生组织补习。
自治州民族中学、个旧一中和建水一中的民族高中班及蒙自师专民族预科班主要招收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内地县(市)一中应为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举办民族高中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对下列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户籍学生免收杂费和教科书费:
(一)边境一线村寨的学生;
(二)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困难学生。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生活补助专款,补助的范围是:
(一)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
(二)民族部(班)的学生;
(三)民族预科班的学生;
(四)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农村户籍考取大学本科的困难学生(限一次性入学补助)。
上述学生生活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育事业开展下列支援:
(一)建立希望学校;
(二)救助贫困或者失学儿童、少年;
(三)培训教师和校长;
(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五)其他形式的支援。
第十八条 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税收照顾,并在贷款、财政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凡自治州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用于教育事业的,免征一切税费。
第十九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
依法足额征收城市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按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总额的1%征收,未解决温饱的农户免征。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条所需资金,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列入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的原则,内地县(市)承担70%,州补助30%;边疆县承担20%,州补助80%。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和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