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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方遇袭案”感想——“罪刑法定”离我们有多远/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2:39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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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方遇袭案”感想 ——“罪刑法定”离我们有多远

徐勇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规定了“类推制度”。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以及与国际先进刑事制度接轨的需要出发,明确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4)合理化,即解释的合理化,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主要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符合刑法目的及立法本义。
  纵观二方遇袭案:
  据新闻晨报 10月9日报道:石景山检察院的起诉材料显示,华中科技大学教授肖传国因对方舟子、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满,遂接受远房亲戚戴建湘找人殴打方舟子二人的提议。随后,在北京做生意的戴建湘找到社会闲散人员许立春,并将肖传国提供的“二方”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给同为闲散人员的许立春。随后,他们在6月24日、8月29日先后对方玄昌、方舟子实施了殴打。晨报记者注意到,9月21日肖传国在上海浦东机场被刑拘的当天晚上,石景山公安分局负责人在发布会上曾透露,肖传国是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9月30日,石景山公安分局将“二方”遇袭案侦查终结时,却以肖传国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石景山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在检察院也以此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据东方卫视报道:10月10日下午消息,备受关注的方舟子遇袭案今日在北京石景山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5名被告人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全部认定,肖传国和戴建湘拘役5个半月,许立春拘役4个月,龙光兴拘役3个月,康拥军拘役一个半月。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及其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特征为:(一)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损害身体器官的正常机能。(二)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伤害的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等情况。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伤情的鉴定、伤害结果的鉴定,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伤害结果的鉴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从已满14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其他从已满16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四)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特征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二)客观要件。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从上述事实及罪名分析,只要稍有法律常识的人也不难看出该案犯罪嫌疑人肖传国在“二方”遇袭案中明显涉嫌故意伤害罪。退一步讲,即便其有杀人的动机,也应是涉嫌故意杀人罪,又怎么可能与寻衅滋事罪相挂钩?笔者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原因:
  一、长期形成的错误理念——故意伤害罪“轻伤”及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理念应该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规定,否则,也将无其他法理来源(如有不到之处还恳望博友批评指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危害的大小很难客观判断,因此伤害的程度成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门槛。久而久之,形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及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惯例。从而导致了“二方案”在侦查之处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而在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后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从而出现了众人批判的荒谬判决。笔者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故意伤害未遂一说,因为不论从犯罪事实还是从犯罪构成及法理来分析,肖传国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也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除非肖传国等人确实出于杀人的动机。但是仅从客观的角度及目前的情况分析,其打击报复的程度不至于致人于死地,因此作为一个常人来分析,不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然而,即便从故意伤害罪的角度也完全可以将其绳之以法。虽然伤害后果比较轻微(在未进行二次鉴定的情况),但是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是非常恶劣的。更何况《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并未将犯罪结果作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刑法意义上一种结果加重犯。
  二、舆论导向着司法。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经伤情鉴定只是轻微伤,一般会被告知去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或者由派出所民警进行民事调解,而对施暴者充其量也只是进行治安拘留。然而在“二方案”中,由于网络等媒体的报道,引起了网民的极大关注,社会影响巨大,给办案人员也造成了极大压力。因此在鉴定为轻微伤后,根据惯例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能给人扣上“寻衅滋事罪”的帽子。也正如肖传国的代理律师高子程所述“方舟子遇袭案判决是舆论炒作的结果”。对此,笔者也相当认可。如今,舆论确实导向着司法(笔者在“律师,你的价值在哪?”一文中也有阐述),确实成了“无冕之王”,但这对于一个提倡“法治”的泱泱大国来说,确实不是一件好事,它说明了很多问题,足以引起当权者的重视。
为此,笔者也在内心呼唤:“罪刑法定”,你可以离我们的现实生活近一点吗?你能够经得住一些司法官员们的恣意妄为吗?你真的可以担当维护人权的壁垒吗?……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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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旅游局


(1991年6月20日 辽宁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服务质量的管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利益和旅游业的声誉、实现服务质量标准化,达到优质服务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服务质量管理的目标,是使质量管理实现正规化、专业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旅游接待服务的宗旨是宾客第一、质量第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星级饭店、各类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的餐馆、商店、游览和娱乐场所。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辽宁省旅游局为全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服务质量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的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各类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指导、检查、监督服务质量标准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旅游经营单位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服务。
(三)受理客人的直接投诉和上级交办的投诉案件的处理。
(四)征询客人对服务质量的意见。
(五)提供服务质量评估报告,提出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和建议。
(六)建立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七)组织开展优质服务竞赛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服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服务质量标准的制定、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条 服务质量系指旅游服务工作质量(包括服务方法、服务技能、服务方式、服务程序、服务艺术、服务效率)以及服务赖以凭借的设施、设备、材料和环境的管理质量。
服务质量标准,是指对旅游服务工作质量和管理质量所做的统一规定,对服务质量标准的贯彻实施为标准化服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实行标准化服务,并分别执行下列服务质量标准。
(一)《辽宁省星级饭店服务质量标准》。
(二)《辽宁省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服务质量标准》。
(四)《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餐馆服务质量标准》。
(五)《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商店服务质量标准》。
(六)《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风景区、游览点服务质量标准》。
(七)《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文化娱乐场所服务质量标准》。
第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须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制定本单位的操作标准和检查标准。

第四章 服务质量检查
第十条 服务质量监督实行检查证制度,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分别设服务质量检查员,颁发检查证,授予相应的检查权限。市和旅游经营单位的检查员有权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市和本单位的服务质量情况。
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检查由星级检查员执行,使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星级检查员证件。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接受服务质量检查员的检查、监督,报告本单位服务质量情况,为检查员提供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为方便宾客监督,各旅游经营单位须在适当场所放置宾客意见调查表,定期回收、统计、分析,改进服务工作;在适当场所标明本地区及本单位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实行投诉受理制度,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须成立投诉管理组织,设立投诉电话,做好投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行服务质量检查制度。省旅游局组织指导全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检查。实行经营单位日检查、市定期检查、省抽查的检查制度。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宾客满意率高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省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的标准,甚至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处罚。处罚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办法》、《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办法》、《辽宁省旅游涉外汽车公司(队)定点管理办法》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6月20日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监局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以利于药品的运输、贮藏和使用,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加入任何未经审批同意的内容。
第三条 药品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制品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品,其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以中文为主,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
第五条 药品的通用名称必须用中文显著标示,如同时有商品名称,则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之间应有一定空隙,不得连用。
第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
第七条 提供药品信息的标志及文字说明,字迹应清晰易辨,标示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八条 药品的包装分内包装与外包装。
(一)内包装系指直接与药品接触的包装(如安瓿、注射剂瓶、铝箔等)。内包装应能保证药品在生产、运输、贮藏及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并便于医疗使用。
药品内包装材料、容器(药包材)的更改,应根据所选用药包材的材质,做稳定性试验,考察药包材与药品的相容性。
(二)外包装系指内包装以外的包装,按由里向外分为中包装和大包装。外包装应根据药品的特性选用不易破损的包装,以保证药品在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第九条 药品的标签分为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
(一)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
(二)内包装标签可根据其尺寸的大小,尽可能包含药品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标示内容,但必须标注药品名称、规格及生产批号。
(三)中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
(四)大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以及使用说明书规定以外的必要内容,包括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其他标记等。
(五)标签上有效期具体表述形式应为:有效期至×年×月。
(六)由于尺寸原因,中包装标签不能全部注明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的,均应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条 原料药的包装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执行,标签按制剂大包装标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药品的每个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第十二条 药品说明书应包含有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基本科学信息。
药品的说明书应列有以下内容:药品名称(通用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化学名称)、分子式、分子量、结构式(复方制剂、生物制品应注明成分)、性状、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药物相互作用
和其他类型的相互作用,如烟、酒等)、药物过量(包括症状、急救措施、解毒药)、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包括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如某一项目尚不明确,应注明“尚不明确”字样;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应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印制说明书,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说明书格式见附件一、二),其内容必须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一致。
第十三条 药品的用法用量除单位含量标示外,还应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如:“一次×片,一日×次”,“一次×支,一日×次”等,以正确指导用药。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外用药品、非处方药品在其中包装、大包装和标签、说明书上必须印有符合规定的标志;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必须在包装、标签的醒目位置和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在申请该药品注册时依药品的不同类别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注册上市的药品,凡修订或更改包装、标签或说明书的,均须按照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更改其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收回已上市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药品。同时,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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