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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分析/吴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0:18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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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分析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劳动合同解除 法律分析

  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并无太大变化,倒是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加强了员工的通知义务,在《劳动法》的试用期内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新法,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接替其工作。该条款用意在于遏制目前个别劳动者不讲诚信,滥用试用期条款情形的出现。

  我们注意到对于37条对于试用期的通知没有强调书面形式,这种措辞导致我们在理解上产生了一点混乱。但是,就《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应该说新法对于告知义务强调采用一种较为慎重的表达方式,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告知行为直接影响其三十天或三天预告期的起算问题,同时涉及劳动者工资等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37条第二句没有书面二字,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仍需提交书面申请。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的变化是本次劳动合同法中的重点变化之一。相比较原《劳动法》,该条主要增加了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无效等单方解除情形,以下我们逐条分解:

  1.关于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首先,该条所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那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是否就无须遵守了呢?显然不是。此处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基于本法第17条明确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采用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措辞,事实上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即使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仍须遵守,否则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由谁来确认?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该义务存在一定的法定标准,并非可以随意提高。对于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需要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确认,劳资双方自身均无法单方做出判定。

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有关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证据。

  2.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条与《劳动法》基本一致,所谓“及时足额”是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

  3.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虽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足额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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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 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 ,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 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 市发展 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 和景观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 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 、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 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 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 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 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 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 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 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 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 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第十条 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 用地紧张 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 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 护费用。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 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 体工程竣 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 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 位所有。(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 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 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树木,均 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 、设计、征用土地和 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二十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 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 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 堆放货物、挖沙 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 保证树木花草茂 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 、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 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第二十六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 树任务的,应向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 未达到绿 化标准的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完成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 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 ,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割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 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 设施的,由市、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 合 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 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 员依 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 ,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绿化涉及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适用《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和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及其它物质帮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履行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交纳工伤保险金。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四条 抚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管理等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按照保障基本生活、医疗和补偿工资损失的原则,实行无责任补偿。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和用人单位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审理程序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从事领导或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的职业病;
  (五)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六)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行政策和有关资料确认的其他伤、亡者。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蓄意加重伤情或拒绝接受医疗部门检查治疗的;
  (二)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由于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在向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等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报告。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掌握人员伤亡情况,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为经济补偿提供证据。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当治疗达到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时,应及时做出医疗终结。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在鉴定后十五日内到职工所在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转报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或亲属在申请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出具必要的证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就地就近及时救治,并到指定或批准的医院、医疗机构治疗,其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对无特殊情况和未经批准自行就医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超过医疗期限继续住院的,不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或经批准工休疗养期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为准,以下简称为“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级发24个月;二级发22个月;三级发20个月;四级发18个月;五级发16个月;六级发14个月;七级发12个月;八级发10个月;九级发8个月;十级发6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发20元;二级发18元;三级发16元;四级发14元;五级发12元;六级发10元;七级发8元;八级发6元;九级发4;十级发2元。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抚恤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是: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发30%。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暖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易地安家的,按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支付。所需车船费、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其中:五、六级的,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提出离岗休养,用人单位应予以批准;离岗休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发给本单位平均工资70%,计算连续工龄,并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按普及型购置、安装和维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一)发给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
  (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一人,发给社会平均工资的40%;供养二人,发70%;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发100%。
  (三)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死亡后按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办理,同时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24-30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的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四条 涉外劳务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的,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归本人所有,死亡的赔偿金归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所有。赔偿金中含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统一征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实行差别费率。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见附件)计提,上交市社会保险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用人单位交纳。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首次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的工伤保险金作为预备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收缴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提取5%作为管理服务费;同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金由各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做出年度报告。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据本办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的单位,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接受年度审核,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变化情况,按时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工伤职工给予经济帮助是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章办事,按时足额发给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无正当理由停发、减发、迟发或漏发、挪用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予以补发,并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付给利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地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的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经济处罚,罚款额度为3000--10000元。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未规定或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同意逾期不交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征收欠交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以及多领、骗取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有权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在处理工伤、工亡事故过程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本办法实施后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可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但其以前待遇低于新待遇部分(包括一次性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抚顺市职工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抚政发[1992]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工伤保险金缴纳标准
       
──┬───────────────────────┬─────────分 │                       │按工资总额
类 │     行   业   划    分    │提取费率
  │                       │(%)
──┼───────────────────────┼─────────1  │矿山、采石、爆破、烟花爆竹、火工工业     │  2.8   
  │                       │
2  │建筑安装、钻井勘探、冶金、建材、煤气     │  2.4
  │                       │
3  │交通运输、起重机械、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  2.0
  │冶炼、市政设施和管理             │
  │                       │
4  │轻工、纺织、电子、热力、汽车装配与维修    │  1.5
  │                       │
  │                       │
5  │邮电通讯、物资供销与仓储、自来水、医药、工艺、│  1.0
  │装饰业、园林、农林牧渔业、粮油食品、副食品加工│
  │业、饮料生产                 │
  │                       │
6  │商业、饮食服务业、金融、保险、粮食、外贸烟草、│  0.3
  │供销社、房地产开发、艺术、环卫、广播、旅游、 │
  │信息咨询、技术服务、文教卫生、国家机关、团体、│
  │其它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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