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医院科室外包有关问题的思考/郑雪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5:12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医院科室外包有关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雪倩 刘凯


一、医院科室出租、外包的概念、表现形式、特点以及原因的简要分析
(一)医院科室出租和外包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科室外包”,另一种是“出租科室”。所谓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其内部的某一个或某一些科室交由一定的租赁或承包主体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至于承包的主体是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以及承包的主体是否具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必备的相关证件,医疗机构则不问。科室外包和出租科室虽无本质的区别,但还是存在微妙的差别的,两者的差别在于:在“出租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医院会收取一定的房租后再与承包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作为出租方的医疗机构,通常只是向承租方提供经营场所及科室名称,且此经营场所通常在出租方的诊疗大楼或门诊大楼之内。而在“外包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承包人每月向医院缴纳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所有的收入全归承包人,与出租科室相同,在科室外包中,发包方也会向承包方提供一定的经营场所,但在科室外包这种经营行为中,有时医疗机构也会将其原有科室中的人员、设备等一并由承包人管理。
(二)医院科室外包、出租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出租或承包的科室大多为一级或二级及部分企业的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的科室;
第二, 一部分承包或承租人为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在承包
或承租后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三, 一部分为正规医疗机构或是具有医师资格证的个体医以
承包或承租的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四, 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或出租科室的管理,是医疗纠纷
和医疗事故的“多发地”;
第五, 外包科室或承租科室实行独立经营,在经济上独立核算;
第六, 使用医疗机构的处方、发票和病历;
第七, 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三)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之所以在实践之中屡禁不止,笔者以为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机构自身经营比较困难,资金短缺,为了筹措资金,将本院的科室出租或者外包出去,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第二,为了病源的考虑。不同医疗机构所属的专业相同的科室,一方的病源不足,而另一方的病源相对充足但医务人员和床位严重短缺,在此种情形下,有可能会出现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的情形。第三,不排除医疗机构个别领导为了私人利益,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进行外包或者出租。
当然,在实践之中有关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地。本文不可能穷尽。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之中医疗机构外包或者出租科室的原因,更多的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因。
二、科室外包、出租是违反医疗法律规定,是卫生部整顿医疗机构的重点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为: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作为非法行医的主体,其客观表现为: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2、非医师行医的。此外,我国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也规定了相关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
卫生部于二00五年五月十日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简称《通知》)。目的在于,重点整治医疗机构科室外包、出租的行为,以便遏制非法行医。因此,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还是重点整治的对象。
三、医院科室外包对患者的影响
医院科室外包,是医疗机构与承包方或承租方之间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所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作为第三方的患者,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并且,在实践中,科室外包之后,也往往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医院科室外包的行为,首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次,医疗机构科室外包之后,由于部分承包者多是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给患者进行诊治,既有可能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但是,部分正规医疗机构的承包,并不一定导致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但是,由于前文所述的有关医院科室外包诸多特点的现实存在,和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的管理,使此种行为极易引发对患者生命健康侵害的侵权事件的发生,这也是卫生部下发《通知》予以专项整治的重要原因。
四、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医院科室外包极易造成违法行为的出现,即极易出现非法行医的问题。因此,在分析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时,笔者拟根据“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相应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地探讨。
(一)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
医院科室外包,因为承包方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从当前实践来看,在医院科室外包的过程中,绝大部分是承包或租赁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常冠以“祖传秘方”、“治疗性病”或“妇科不孕症”等等,大多都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如果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科室外包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行政责任。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此外,《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科室外包适用法律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批复》规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院将科室外包,医疗机构、具有执业医师证的医师以及非医疗机构及非医师行医的,均可能涉及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就医疗机构来讲,在医院科室外包中,其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和吊销执照;对于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则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承包方以及承包方所雇佣的非医师来讲,其有可能被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除此以外,根据承包方承包科室后的“运营范围”,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技术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如果医院科室外包后,相关人员触犯了前述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会被主管机关科以一定的行政责任。
(二) 医院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1、我国《刑法》第336条所规定的罪名为非法行医罪。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注意的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个人。
在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将科室承包或出租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这种行为事实上就是违法行医,如果其情节严重,造成就诊患者身体损害的,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医疗事故罪。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承包方所雇佣的人员均为没有执业医师证的人员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如果是具有医护资格的医务人员,到外包科室实施诊疗行为,在诊疗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诸如滥用药物等,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的,也有可能触犯医疗事故罪。当然,医务人员即便是在本职工作中,也有可能触犯此罪名。
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才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因此,如果医疗机构的个别领导,为了自己的私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后,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其所触犯的罪名应是受贿罪。
但应予注意的是,不管是医疗事故罪还是非法行医罪,其主体均只能是自然人,就非法行医罪来看,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自然人;就医疗事故罪来看,主体应是医务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或者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三)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医院科室外包后,主要会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实施诊疗行为,或者进行相应的宣传。并且,承包方一般都会使用医疗机构的房屋或场地,给患者开具的发票也是医疗机构的正规财务票据。在此种情况下,患者是很难分辨的。
从法律上而言,这些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后,不管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都只能是出租科室的医疗机构。这是因为患者挂号、开药、交费等一系列医疗活动均是同出租或者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不管外包或出租科室如何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医疗机构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医疗机构不能凭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而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协商不成时,也可向法院以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我国国际招标采购管理,保证国内外投标者的公平竞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曾联合发出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778号)。
鉴于目前国家对在国际招标采购中中标的国内产品,全部和部分退还增值税,为了规范我国的招标活动,现对国际招标采购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属在国际招标中,投标商用国内产品进行投标,在投标书中只列产品实际负担的增值税金额,不应包含国家将退还的增值税金额。
二、国内产品中标后,项目业主单位只承担产品实际负担的增值税金额,不承担国家将退还的增值税金额。
三、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新出联[2001]22号


  为加强对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制订了《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的方针和“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积累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经研究决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2年开始先在安徽省、福建省、重庆市进行。从2003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进行面向本地区的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4年起,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招标投标面向全国进行。

   二、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必须保证春秋两季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三、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与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与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五、 试点地区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通力合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六、试点地区在试点阶段对少数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其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有方式进行;全国其他非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在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之前,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权。

   中标人出版中小学教材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分小学段和初中段;一个招标项目可以是单学科的,也可以是多学科的。

   第九条 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出版单位对招标项目所投入的合理费用,经招标人审定后,写入招标文件,由中标人进行补偿。

   第十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对招标出版的教材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质量要求、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

   招标人须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投标人在中标后30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开户银行帐号,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也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和使用范围,招标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 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所招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高水平的专业编辑人员;(二)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全部经费;(三)3年内无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记录;(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各项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就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原出版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项目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招标人所报的招标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和教材使用者的要求,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投标活动在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参加投标的出版单位出版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如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标底;(三)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四)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五)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七)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的答复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版社直供教材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本办法所称总发行权是指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投标取得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刊经营许可证;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招标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投标人进行审查,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规定的中小学教材的品种及其发行范围;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投标有效期;中标人所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也不得低于教材发行成本,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原则上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因故确需预收书款的,须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而支出的费用。(四)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按中小学教材发行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履行完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的发行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文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发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书刊发行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书刊发行单位或国有控股书刊发行单位;(二)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年检合格,近3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三)有3年以上书刊发行经验,在发行工作中有良好的业绩,连续3年没有亏损记录;(四)注册资金原则上1000万元以上,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运输、调剂、零售及结算能力,有配套的发行网络;(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和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抄送给相关教材出版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的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所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范围只限中标的区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之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保证教材供应的,招标人应督促用书单位及时向中标人支付书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及中标人履约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进行新一轮招标投标的,由招标人从其余投标人中确定发行单位,并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四)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九)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没有获得教材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教材发行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