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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乡镇党员领导干部保持先进性的思考/刘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5:11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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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乡镇党员领导干部保持先进性的思考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是是基层群众眼中的掌权人,又是村干部们的榜样,他们的所作所为起到上行下效的作用。作为一名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保持党员先进性,就必须身体力行实践“三个代表”,创造性地推进乡镇工作,就必须十分重视自我完善、自我提高。
一、联系实际,勤奋学习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只有通过孜孜不倦地学习,才能提高实践“三个代表”的本领。首先,要拓宽领域,力求有所知。要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不仅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且更要学习农业种植、养殖、防疫等技术知识。特别是调整农业结构,提高农作物经济附加值的技术和本领。其次,要勤学苦钻,力求有所精。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从忙于事务和应酬中解脱出来,弘扬“钉子精神”,采取“挤”和“钻”的办法,沉下心来,安下神来,本着要精、要管用的原则,有选择地学,重点地学,在精读、勤问、善思下下功夫。第三,要学用结合,力求有所获。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作风,着眼于理论知识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养成“带着问题学——学习中思考研究——学习后解决问题;再带着问题学习——再学习思考——再解决问题”的学思结合的良好习惯,切实回答“能否致富”和“怎样致富”的问题,力求在思想认识上有新的提高,在精神境界上有新的升华,在推动农村工作上有新的成效。
二、求真务实,开拓创新
干革命搞建设,都要有一批富于思想、勇于控索、善于创新的闯将。而创新精神,是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必备的素质。首先,要敢于创新。要敢想敢干,不做“小脚女人”,要勇于冲破原有的“老框框”、“老套套”、“老调调”,要不断提高精神境界,淡泊名利,时时事事坚持农业发展,农民致富做为第一,决不能为了担心个人进退得失而前怕狼后怕虎,畏畏缩缩。其次,要乐于创新。创新要以服务人民为目标,乡镇领导干部为官一方,一方面要置身于群众之中,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虚心向群众学习,善于把群众在实践中创造的新经验加以提高推广,获得创新的力量,增强创新的活力。另一方面,乡镇领导干部要把群众需要的、群众高兴的东西作为创新的目标,敢于拼搏克难关,一步一个脚印求实效。第三,要善于创新。要善于用发展的眼光、科学的态度、创新的思想去研究农村工作在新形势下表现出来的新特点、新规律,要把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新的“化合功能”,在实践中不断开阔视野,拓宽思路,开创农村工作的新局面。
三、以德服人,锤炼党性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具有“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要坚决克服在大是大非面前“不讲党性讲人情,不讲原则讲关系,不讲正气讲义气,不讲同志讲哥们”的不良现象。作为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把实现党的理想,维护祖国和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重于一切,切实发挥示范影响作用。首先,要德正。为官要讲究德与才,有德无才不成事,有才无德干坏事,德才兼备成大事。作为一名新时期的领导干部,要有为了党和人民的利益而不惜牺牲一切的高尚情操。要敢于坚持原则,决不在工作中掺杂个人的好恶、恩怨和偏见,不戴“有色眼镜”看人,主观臆断,形而上学;不拿“显微镜”看人,吹毛求疵,小题大做。其次,要身正。古人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领导干部要有感召力,就要行得正、站得稳,坚决不做任何人的靠山,不做任何人的附庸,不做任何人的挡箭牌,不凭感情办事,不凭关系用人,凡事做到客观公正,大公无私。要以“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的精神为党和人民把好权,用好人,办好事。第三,要气正。要有高尚的气节,宽大的气度,严以律己,宽以待人,要把握好对与错、是与非、义与利、得与失的界限,讲正气不讲义气,讲原则不讲关系,讲党性不讲私情,敢于讲真话,善于办实事。
四、联系群众,践行宗旨
共产党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根本宗旨,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真正体现了“爱人民、人民爱”的追求。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自始至终坚持宗旨,并在实践中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中去。首先,要倾心于民。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群众最可爱,群众最可敬,群众最可畏的思想,在思想上尊重群众,在感情上贴近群众,在行动上深入群众,在生活上关心群众,始终把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想问题、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其次,要取信于民。要放下架子,扑下身子,为人不长“官气”,办事不耍“官威”,平易近人而不盛气凌人,作风谦恭而不威风凛凛。要经常深入基层与群众交朋友,仔细倾听他们的意见、要求、批语和建议,帮民解难,保民平安,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第三,要服务于民。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尽心尽责,从小事做起,从人民群众期盼、急需的事情做起,讲求实效,让群众看得见,摸得着。要十分牢记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不能把手中的权力看成是私有财产,要把它作为只是为民服务的工具。
五、严于律己,廉洁奉公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时刻记住自己是“党的人”,是人民群众的公仆,洁身自好,清正廉洁。首先,要抵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要有一种“芝兰生于深林,不以无人而不芳,君子修道立德,不为困而变节”的境界,心如规矩,志如尺衡,平静如水,正直如绳;饥不从猛虎食,渴不饮盗泉水,暮不从夜雀栖;心不动于利禄之诱,目不眩于五色之惑,绝非分之想,从思想上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防线,自觉抵制由权力地位所衍生的种种诱惑。其次,要看得开名利,耐得住寂寞。要有一种“宠辱不惊,看庭前花开花落;去无留意,望天外云卷去舒”的豁达胸怀,不为名所累,不为利所缚,不为权所动,不为欲所惑,要有“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的高风亮节,甘于清贫艰苦奋斗,不拿感情替代原则谋私利。第三,要守得住小节,管得好亲人。要强化自律意识,以身作则,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坚持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慎初,慎终。要管好自己的子女、配偶、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许他们“帮倒忙”、“抬轿子”,不为他们提供无原则的方便,更不能包庇纵容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袭,永葆党性永不褪色。
新的时期,对乡镇领导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工作要求,乡镇领导干部只有在先进性教育中,作到真学、真懂、真用,把先进性具体要求有机融合到工作中去,让农民的口袋鼓起来、笑容现出来、腰杆挺起来,过上幸福和谐的生活。

作者单位:吉木萨尔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办公室宣传组
作者姓名:刘锋
联系电话:0994—6922716
电子邮箱:6911658-cj@xj.cninfo.net
邮政编码:83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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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旧的商检标志作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旧的商检标志作废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5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对商检标志的管理,利于辨别商检标志的真伪,各局要严格执行我局《关于启用新的商检标志的通知》(国检监函〔1994〕176号)的规定,不得私自印刷CCIB商检标志,必须统一使用我局指定的北京陆桥商检新技术公司(简称陆桥公司)印刷厂印制的商检标志。自1995年5月1日起,旧的商检标志一律作废。各局在5月1日到6月1日期间,将剩余的旧标志数量报我局监管认证司,并由陆桥公司负责更换。各有关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负责通知国外厂商或申请人,并负责旧标志更换新标志的工作。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
,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
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二、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
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用面广、政策
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
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七、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新增加一项,即:“(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票据检印”修改为“票据管理”。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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