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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关于建立技师聘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33:36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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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关于建立技师聘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关于建立技师聘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适应生物制品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素质,稳定技术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引导中青年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不断提高工人队伍的技术素质,遵照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师是在生产、科研等岗位上的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是技术工人中的“能工巧匠”。根据实际需要,“技师”职务前面可冠以专业名称。
第三条 技师工作职责
工人技师应熟悉本工种的有关技术知识,熟练地掌握并指导本工种的各种技术作业,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与生产中的工艺难题,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
应担任本工种技术工人操作技术的培训工作和传授技艺;
有权对本工种如何提高工作质量、保证安全及建立操作技术规程提出建议。
有权纠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程和有损产品质量的操作。
第四条 技师任职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令,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的职业技术培训和自学成才,经考核合格。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应知”的理论知识和“应会”的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较高的技能和丰富的生产实践,在难度较大的生产工艺加工,复杂设备的调整维修,生产工艺技术难题的分析解决,事故隐患的防止和排除等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
(5)具有传授技艺和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技师应从事同类工种10年以上。
第五条 技师的考核、评审及聘任
(1)在所长领导下成立有工会或职代会代表参加的“工人技术考核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2)考核、评审组织,必须做到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严守纪律。
(3)考核内容应以本人在生产岗位上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工作成绩为主,并应注重考核本人的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
(4)考核评审技师的程序: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处室推荐,由“工人技术考核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
(5)考核评审合格者,由所长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颁发技师聘书,并签定聘约。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任期和辞聘、解聘等事宜。
第六条 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聘任技师职务后,可按国家规定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部门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技师聘任期5年,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任期内要定期考察,以不脱离本工种的生产岗位为原则。在离开本工种生产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时,即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八条 根据本细则,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本所建立技师聘任制实施办法,由各所所长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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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聘用专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聘用专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科工人〔2006〕31号


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国防科工委聘用专家的队伍建设,使专家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国防科工委聘用专家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国防科工委聘用专家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工委聘用专家的队伍建设,科学地评价专家的工作情况,促进专家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工委聘用专家(以下简称委聘专家)是指:由国防科工委聘用的各类专家。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对聘用专家在聘期内从事咨询或评审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委聘专家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民主监督、鼓励先进的原则。

  第五条 委聘专家的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续聘考核,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由国防科工委机关具体聘用专家的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工作。日常考核根据专家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续聘考核原则上结合换届进行。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具体聘用专家的部门成立考核组。考核组由部门领导任组长,部门有关人员为成员。主要负责本部门聘用专家的日常考核、续聘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对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考核,考核组设在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考核,考核组设在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 考核内容

  (一)政治思想方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情况,以及保守国家和评审单位秘密情况。

  (二)业务水平方面:掌握国防科技工业相关领域评审或咨询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要求情况,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是否满足评审和咨询工作需要。

  (三)职业道德方面:积极参加评审或咨询情况;在评审和咨询过程中能否独立、公正、负责地提出评审或咨询意见,并对自己的意见承担责任;能否主动回避与本人或本人亲属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评审或咨询项目。

  第八条 日常考核程序

  (一)本人撰写工作内容:委聘专家在完成重要审查或咨询任务后,应填写《委聘专家日常考核表》(见附件1),并在“委聘专家履行职责工作内容”一栏,撰写履行工作职责情况,送交考核组;

  (二)考核组提出意见:考核组在《委聘专家日常考核表》中提出考核意见,并反馈给本人;

  (三)报送考核意见:每年12月15日前考核组将上述考核表,报送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九条 续聘考核程序

  (一)本人撰写工作总结:委聘专家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总结个人在聘期内政治思想、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方面的情况,填写《委聘专家续聘考核表》(见附件2),送交考核组;

  (二)考核组提出意见:考核组结合日常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等次和考核意见,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

  (三)确定考核等次: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综合相关部门考核组考评情况,确定考核等次,提出是否续聘意见;

  (四)考核组将考核结果反馈给本人。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三个等次:

  (一)优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自觉保守国家秘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自律;熟练掌握国家和国防科技工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能够满足评审或咨询的需要,积极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评审或咨询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

  (二)良好: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自觉保守国家秘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自律。基本掌握国家和国防科技工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能够满足评审或咨询的需要,认真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能够负责地提出个人评审或咨询意见。

  (三)一般:对国家和国防科技工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够熟悉,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不能完全满足评审或咨询的需要,或有“不作为”行为。

  第十一条 委聘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聘为委聘专家:

  (一)过失或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评审或咨询意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工作政策的;

  (三)故意泄露评审或咨询单位秘密,损害申请评审或咨询单位正当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或咨询情况及其它信息,给工作带来实质影响的;

  (五)违反国家相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评审或咨询单位的财物或好处的;

  (六)聘用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咨询或评审结果的;

  (七)以评审或咨询名义从事有损政府形象活动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评审或咨询专家资格的;

  (九)连续两年考核为一般等次的;

  (十)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的运用

  (一)通过对专家的考核、评价,肯定成绩,找出差距,起到检查、监督和激励作用;

  (二)根据考核情况对委聘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三)考核结果作为专家续聘的主要依据;

  (四)对考核中不胜任工作需要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聘用专家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办理解除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浅论当事人恶意调解

辛小强



摘要: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结案的重要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不仅能很好地定纷止争,而且还节约了诉讼时间。但是在调解过程中依旧存在恶意调解的情形。恶意调解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一是当事人双方恶意沟通,通过调解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问题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调解 恶意调解


  调解作为民事案件解决的重要程序,在促进法院定纷止争、解决争议的功能发挥上体现着显著的作用。将调解制度设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是中国的独创。外国的很多国家也同样将调解制度看作是一个重要程序。调解制度不仅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还缓和民间矛盾,对稳定社会治安起着重要的作用。重视民事调解,同样也是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对调解的运用却存在着不能被忽视的问题。其中一点就是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以求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情形。这一问题的存在不仅与我国现存的调解制度有关,更与我国的整个法制环境以及社会条件有关。

一、恶意调解的存在形式

  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当事人恶意调解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双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方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这种形式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
  一是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法院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调解使国有资产流失。在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民事案件中,如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法院审理期间,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
  四是违章建筑以调解取得“合法”地位。相邻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
  五是负债人以调解转让按规定不能转让的土地以逃避将来的执行。当前有些城市为鼓励投资,为外地投资者廉价划拔了大片土地,但限制其转让;而当投资者经营不善时,即通过法院的调解将土地转让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
  六是以调解取得以登记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权。房屋、车辆、股票等以登记为要式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当登记机关履行手续发生实际困难时,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的名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改变。
  (二)一方当事人深谙法院调解的规律,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调解定纷止争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这种形式的恶意调解是当前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执行实践看,这种恶意调解分布范围最广,案由包括了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工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乎所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都可以存在这种现像。

二、恶意调解存在的原因

  恶意调解之所以存在现实审判过程中,不仅着根植于社会本身的因素,更多的则是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的缺陷。从调解制度上来看,主要有这样几点因素:

(一)调解范围的广泛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目前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外,其他类型案件均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如此广泛的调解范围,给予某些存在恶意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的不熟悉

  适用调解程序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于加快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往往法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以求快速结案,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具体的认知和思考。法官,这个被当事人认为是“正义的化身”的人,由于对案件事实没有清楚地认识,很难站在正义的这边。如此,这使得在调解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较易受到强势当事人的强迫,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识表示。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接收调解书时可以反悔。但是这种反悔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洗协议的情况下产生的。可以说,对在调解中出现的这种恶意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么有设定较完美的程序予以遏制。

(三)救济途径难

  目前,对恶意调解的救济途径很狭窄。尤其是对已经签收的调解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并未赋予对调解书的上诉权,国家机关的对调解书的纠错程序也很不足。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其纠错程序只有申诉,救济途径的狭窄也是当事人“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申请再审,而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与其配偶乙共有房屋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甲诉乙离婚,乙认为甲恶意处分共有财产,要求撤消调解协议。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从程序上而言,法院总是过于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三、解决恶意调解的建议

  任何制度的存在总是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就目前我国存在的恶意调解情况来看,程度还未太严重,但是这个法律程序设计上的漏洞,还是要求我们悉心弥补。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范围

  调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是与我国的政策倾向,法官办案具体情形以及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等相联系的。不可否认,在目前法院办案的过程中,调解被委以重任,相当多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但是调解范围的广泛也给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拉开了一条缝,有些“病毒”则在这条缝中暗暗生长。我们应该更加明确调解范围,而不是这样宽泛地决定除了特殊案件等之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同时,给以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可以让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程序的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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