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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李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3:10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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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

李鹏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电子数据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航天科技还是日常工作,电子数据的身影随处可见。电子数据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后者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狭义的电子数据指的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外的一切信息资料,即那些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本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1]
电子数据证据可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所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数字之魅
1、 电子数据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具有以下的特点:
(1)数字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机制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作为电子数据的信息是多以电讯号代码(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之中(如RAM、磁盘、光盘等),必须采用特定的输出形式。
(2)安全性与脆弱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难以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因而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的特点。同时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如果传统的证据如果被损毁,则很难被复原,而计算机硬盘上的每一次擦写记录都可以轻松被捕捉到。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3)共享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的共享。无论是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单机和网络共享其电子数据资源。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以通过因特网查看浩如云烟的资源,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效率。
2、 电子数字证据的分类:
(1) 模拟电子证据与数字电子证据 [2]
模拟数字证据是通过信息中的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来记载电子信息中内容如固定电话记录的各种通话记录,其数据记录一般具有连续性,在技术上剪接比较困难,在复制时有一定的损耗;数字电子证据则是通过信号的离散状态的各种可能组合所赋予各种数值或其他信息的方法来承载电子信息的内容,如第二代手机所录制的通话记录,其数据成离散状态,删改不易被发觉,复制本与原件基本没有区别。
(2) 原始电子证据和传来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一般记录在计算机内,以数字化的形式储存其中,很难说是“原件”(original)而可能是“副本”(copy)[3]联合国贸法会运用“功能等同法”提出只要能证明数据电文是计算机储存或接受的信息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美国立法主流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在两中情况下属原生证据(1)有关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2)当电子证据表现为副本时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文书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的。[4]笔者初步设想由于电子证据可以轻易地被输出和复制,而且其原件与复印件很难区分,因此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来进行分类,只要能证明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首次生成的电子数据本身并且能够准确反映其内容即可认定为原始证据,即包括当事人拟制的证据,而通过再复制或再输出的方法而产生的电子数据应认定为传来证据。
(3) 电子生成证据(computer-generated Evidence)、存储证据(computer-stored Evidence)计算机混合证据(computer-derived Evidence)
许多外国学者将计算机证据分为三类。电子生成证据是指完全由电子计算机等设备自动生成的证据。它是完全基于计算机等设备的内部命令运行的其中并没有掺杂人的主观意志。电子存储证据是计算机储存输入的信息而形成的证据如计算机存储的输入的文本文档。电子混合证据是计算机录入输入者的信息后再根据计算机内部指令运行而得到的证据。
(4) 直接电子证据和间接电子证据
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有学者提出电子证据从来都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5]对此笔者不能简单苟同,审查一项证据是否是直接证据要看其是否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看其载体形式。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是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无须其他证据的辅助,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只不过针对电子证据易修改的特点,应当借助科技手段认真予以审查判断,慎重定案。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考量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电磁或光信号的物理形式存在,如果不纳入法律的轨道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电子数据的应用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必须使电子数据从数字走向法律,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用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证据力和证明力。
1、电子数字证据的法律定位
当前关于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在于应当赋予电子证据何种证据地位,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观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按照传统证据的理论确实难以轻易地将其归类为某种证据,正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所言“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类型[6]从证据法理论视角看,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其区别在于其载体的特殊性,它脱离了传统的载体而以新的载体形式表现其特征,它并没有创制新的证明机制,如果将其纳入我国证据法的轨道则可以分门别类予以区分,电子证据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物证是指电子形式的“实在证据”,例如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由于“物质交换”原理所遗留下的数据资料;电子书证则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如当事人所签订的电子合同文本;电子视听资料则是指诸如数码摄影材料等电子形式的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则是指诸如聊天室里的聊天记录;电子当事人陈述则是指当事人通过电子形式所做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则是指鉴定机构就电子证据所做的鉴定结论;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办案中运用电子技术所做的勘验检查结论,如侦察人员运用数码摄影所拍摄的案件现场照片。
但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形而上的存在,它更应该服务实践,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各种高科技智能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电子技术在实践中应用的日益广泛,电子证据的作用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电子证据毕竟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特殊性,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亦日趋多样化,无论是从打击高科技智能犯罪还是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角度出发,都可以按照电子证据的共性将其独立出来,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统一按照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进行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同时如果将电子证据分门别类划入各种传统的证据中,还可能导致各种传统证据由于过于分散而失去其自身品格,不利于将电子证据的共性发挥出来。
综上,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种类中,又可以单独将其列为一种证据类型。从证据法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分门别类将其划入到我国现行证据理论的框架中,从实践的角度即打击高科技犯罪和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的角度讲,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打击高科技犯罪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平台。这主要取决与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2、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从事实认知的角度来讲,电子数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即大陆法系所称的证明能力,英美法系所称的相关性。它本质上是一个事实判断或经验问题,同时电子数据也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和标准即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和英美法系的可采性。[7]
(一)证明能力
证明能力又叫相关性,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认为,相关性可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种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8]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所谓关联性是指就要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该项可以推理的事实即经特定,则可供推测资料的事实范围,也随之而特定。如其资料不足以供推测应推理之特定之所用的,则无关联性。[9]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事实2、电子证据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3、法律对此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一般应当按照经验与科学所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关联性法则,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要求予以适用,具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一般应当能解决以下问题。例如: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由于“物质交换”原理,非法入侵者入侵计算机系统所留下的数据记录;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所通过EDI签订的合同;无操作权限的人是否对计算机文件进行了非法修改、删除、复制;当事人是否通过计算机网络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和淫秽的信息;当事人是否对计算机系统输入了虚假错误的信息;当事人是否非法登陆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网络,是否非法存储、删除、修改了重要信息从而非法占有了财产。
(二)证据能力
一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此时它才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说可采性并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质,是法律从外界强加给它的证据的特征.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来讲,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能力影射到电子证据来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 电子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由于电子数据的数据性强,容易被删除修改而表面上难以发现,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因而应侧重由司法人员来收集对于当事人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因为当事人有很大的动机来伪造、变造证据。由于电子数据的科技性很强,多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RAM、半导体芯片、磁盘介质中,而且其容易被破坏,因此收集时要多借助于科技手段。任何的违法操作计算机数据都会在电脑中留下蛛丝马迹,一般删除的只是其目录名称,可以通过恢复注册表等手段将删改的电子数据予以复原或固定。同时收集、扣押、提取电子证据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区别,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的基石。具体要求指(1)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严格按照搜查证确定的范围进行搜查,不得擅自扩大搜查范围,搜查证应当明确搜查的具体的对象,具体的计算机,具体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终端存储器、具体的IP地址,具体的EDI文件及附件,确定的E-MAIL等,搜查过程中可请求专家予以协助(2)应详细记录收集、扣押电子数据全过程应载明扣押哪些数据信息并聘请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记录上签字。对于搜查到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固定可以借助“镜象”“原始精确复制”等专业系统予以复制或备份,对于可以打印输出的应打印输出两份以上,对于扣押的磁盘其写保护口应贴上一次性胶带并按上被搜查者的指纹以保证不被修改。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且其严重程度足以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或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电子证据一般情况不予采纳。
2 电子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和来源
当前我国尚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一般将其划为音像资料的范畴。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电子证据一般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RAM等介质中,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当前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已承认电子证据的合法地位。对于电子证据来源应审查:(1)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2)应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3)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4)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运行的计算计算机等设备在正常工作中形成的(5)电子证据是否被人员非法输入和控制的(6)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程序是否产生了故障。对于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认证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必要是可以请求潜在证人出庭作证,所谓潜在证人是指虽然不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但可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起证明作用的人,一般为操作、控制、监视计算机系统的人,通过潜在证人出庭说明电子证据的来源和生成过程,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潜在证人的存在是电子证据一个特点。
3 电子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
电子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伪造变造的产物。电子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于RAM、磁盘、或其他介质中,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好似输入的。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都一般必须经过计算机系统来完成,计算机的软件、硬件系统一旦出现故障或受到攻击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就很值得怀疑。电子证据本身容易被删改而表面上不留痕迹另外其他诸如人为操作等因素的影响均可以使电子证据面目全非。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一般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1)适格证人如技术人员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且证明其陈述为真的电子证据(2)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3)使用者经常使用的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4)经合格的专家鉴定为真的未被修改的电子证据(5)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电子证据(5)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6)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8)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还应该审查电子证据本身有无可疑之处,收集到的电子证据是否自相矛盾,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指向同一方向,如反映案件情况的原始书面记录、各种业务中形成的书证、计算机系统的备份文件、计算机系统运行各环节存储的信息、计算机系统的各种日志或其他监控记录。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电子证据应认真进行审查判断,去伪存真,以明确其证明力。
三、电子证据的其他问题
1、电子证据的开示制度
正当的价值期待与合理的运作结果是证据开示存在的依据。[10]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使得案件事实真相得以发现,使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防止法官臆断,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正义。电子证据相对传统证据其开示制度尤为重要,因为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双方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不平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双方平等武装。而且电子证据经常包括一些传统证据无法揭示的信息,它储存量大,输出形式多种多样,它的使用能提高诉讼效率。电子证据开示的来源一般包括电子输出文件、EDI合同、电子存储信息、CD-ROM、磁盘、E-MAIL、BBS及其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定向部件。但电子证据的开示规则也有其弱点,它容易被篡改和破坏,一些虚假的证据有可能进入了证据开示的范围,降低了诉讼真实发现的功能。因而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更需要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2、电子证据的运用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平衡
所谓隐私权,通常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说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11]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情报保密权及个人通讯秘密。[12]由于电子数字证据中经常包括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在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收集。只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不得任意扩大收集范围。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电子数据的保存必须精确、完整和公平。电子数据收集后必须及时固定并保持原状,不得毁损和泄露其内容。当事人有权查阅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对于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的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对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并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吕国民.《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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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全市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序,都必须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做好兵员征集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武装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征兵期间,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抽调兵役机关、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教育、财政、纪检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各级征兵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宣传、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第六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数量、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每年12月30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登记。17岁的应届男性高中毕业生,本人自愿也可以进行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本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职校)考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各有关单位对未进行兵役登记和逃避服兵役义务的,不得录用或发放营业证照。


  第十条 兵役登记站根据上级预告的当年征后任务和规定的比例,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序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一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启运前,所有单位对征集对象的招用应当暂停。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对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发放生活补助金制度,对农村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其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四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凡在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都有接收安置退伍士兵的义务,以切实保障退伍士兵第一次就业。农村退伍义务兵,在乡、镇招工招干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努力完成政府安置部门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并妥善做好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籍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用时,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保留其享用“农转非”落户指标。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的亲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采用不正当手段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予以辞退;
  (二)个体工商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农村待业青年,有关单位和部门三年内不予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对情节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令其缴纳3000元至10000元强制金。


  第二十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此类人员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对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经济、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论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负担


[摘要]数个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合伙体的过程中,均没有完全履行合伙人的内部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的一种或两种义务,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带来了不良后果,如果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了违约金,此时,应如何适用违约金罚则,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个人合伙人的内部义务、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和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等三个方面论述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归责原则为过失相抵,也就说当某个合伙人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亦存在违约行为,法官可以按比例将损害在违约合伙人之间分摊以减轻或免除强违约人(根据违约的性质或程度划分强违约人和轻违约人)的赔偿责任,即按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
[关键词]内部义务、内部违约、违约金、过失相抵
一、个人合伙人的内部义务
合伙人的内部义务笔者认为是指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对合伙体应遵守的约定的和基本的义务。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内部义务总的来说,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忠于合伙体的利益,视合伙体利益为最大利益,其行为必须对合伙体最有利和出于善意,必须避免与合伙体发生任何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冲突的义务。所谓勤勉义务,就是要求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体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合伙人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合伙体的财产。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为选择的目的——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
所谓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就是指各合伙人在行使权利选择行为时应竭力谋求合伙体的最大利益。即各合伙人只能为合伙体的最大利益而行使其权利,而不能为其它目的——包括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也包括为部分合伙人的利益而不惜损害其他合伙人或整个合伙体的利益而行使那些权利。合伙人选择行为时应保证其所被授予的权利不能被用于谋取私人利益或其它与合伙体总体权利不相关的利益,其权利的行使必须被用于它们被授予时所期盼的目的。
(二)行为选择的披露——告知合伙人被选择行为的风险与利润的义务
各合伙人在选择行为期间,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行为可能给合伙体带来的风险与利润告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其已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总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应根据其行为在交易中的性质和利害关系程度作出相应的原因解释,以谋求相互之间达成共识,至少应让其他合伙人尽快知悉该行为,从而有利于他们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行为选择的监管——接受监督的义务
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的关系,各合伙人能否尽责履行义务,直接影响到合伙体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国家权力失去制衡,必然出现腐败,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缺乏制约机制也会导致执行权的滥用,因此,通过法律来监管各合伙人的行为实属必要。监督的目的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应当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开展各项工作,而不是漫不经心地从事工作,当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合伙体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合伙体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要受到其他合伙人的否定评价,并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
(一)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的概念
本文所指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说合伙人在恶意或虽善意但没有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合伙体的最大利益作出的商业决策或其他行为给合伙体带来了损害。概括地说,便是合伙人违背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一种或两种义务。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包括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违反了合伙人的义务,本文只涉及合伙人中的数人违反了合伙人的义务,即合伙人中的数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伙人义务。确认数人违约的目的在于要求法官根据他们违约的事实,确定他们各自所应负的责任,也就说当某个合伙人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亦存在违约行为,法官可以按比例将损害在违约合伙人之间分摊以减轻或免除强违约人(根据违约的性质或程度划分强违约人和轻违约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的内部违约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糅合。
1、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违约行为
1-1成立个人合伙的前提是合伙协议。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个人合伙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个人合伙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就出资、利润分享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只有达成合伙协议,各合伙人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联合,并依据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2合同的内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是物权关系、共同关系等非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原因。个人合伙协议虽不是纯粹的债权行为,即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是反映交易关系,而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就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因此,合伙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侵权行为
合伙人的内部违约,对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造成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该作为或不作为,都是合伙人组成合伙体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加之违约人主观上存有过错;总之,合伙人的内部违约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之债。
应该注意的是,因个人合伙组织的特殊性,合伙人之间在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时不可能约定很多具体的义务,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往往也只能依据合伙人的概括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况,而该义务是否履行,实践中需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认。考量现实的司法环境,看到违约责任一般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把合伙人内部违约仅仅看作是违约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当然,把该行为当作是纯粹的侵权行为,又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把该行为看作是特殊的侵权行为,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样既考虑到双方的约定,又重视实际情况,从而做到公平合理。因此笔者认为,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既不完全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行为,也不完全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是两者有机的糅合。
三、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事先就违约金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一方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既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违约方也要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违约金。除非该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或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但这只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违约时违约金的处理办法,双方违约时是因各方应按约支付对方等价违约金相互抵消而不应支持违约金请求,还是根据双方违约的性质和程度以强违约行为吸收轻违约行为的原则,只要求强违约方向轻违约方按约支付违约金,或是依据双方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各自支付对方相应的违约金,也就是说减轻强违约方的部分责任,换言之,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应按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其第一款实际上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在一起,第二款实际是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较过分悬殊的时候,赋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权力。这两款规定可以反映出来,违约金还是作为一种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是用来填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可以认为在《合同法》里面,实际上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必须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二)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归责原则。数合伙人都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约定适用违约金罚则,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某合伙人在自己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仍能取得其他违约合伙人的违约金。这势必会造成其他违约合伙人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可主张受偿方赔偿对价违约金,这显然违反设立违约金制度的本意。因此,在多方都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支付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予以执行。因为,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们的目的都是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非给予受害人利益,故赔偿额与损失额应当基本一致。因此,当数合伙人都存在违约行为时,违约合伙人获得他方违约金时,应扣除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违约金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公平合理分配责任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违约金制度与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相适应。
(三)减免方法。1、比较原因力大小。即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应当减免的数额,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害后果。2、比较过失大小。即以比较过失轻重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范围。3、综合考虑。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轻重合并确定。即既要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也要考虑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
2、《合同法》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
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7年。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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